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原告 何應欽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被告 何順約
何茂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美菊 被告 何阿晴
何麗華 何美麗 何素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兆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人應協同將被繼承人 何廖招 所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萬壹仟肆佰零陸股,其中壹萬伍仟捌佰柒拾玖股向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其中壹萬伍仟伍佰貳拾柒股向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何美菊。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相對人何順約、何茂禎、何阿晴、何麗華、何美麗、何素珍應協同將被繼承人何廖招所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406股,其中15,879股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繼承登記予請求人;其中15,527股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繼承登記予相對人何美菊。」,嗣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具狀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5年3月
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相對人何順約、何茂禎、何阿晴、何麗華、何美麗、何素珍」更正為「被告等人」,「請求人」更正為「原告」,「相對人何美菊」更正為「被告何美菊」,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何順約、何阿晴、何美麗、何素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7人之被繼承人何廖招於94年12月1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於102年2月2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全體繼承人關於遺產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何廖招所遺之第七商業銀行股票91,019股,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其中46,019股,被告何美菊單獨繼承其中45,000股。茲因第七商業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1月1日合併,並以國泰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而經詢存續銀行所屬股務人員,目前被繼承人何廖招所遺之上開股票轉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406股(下稱系爭股票)。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即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其中15,879股(計算式:31,406股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019/91,019=15,879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何美菊單獨繼承其中15,527股(計算式:31,406股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5,000/91,019=15,527股)。詎料,被告等人迄今仍不願協同就被繼承人何廖招所遺之系爭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何美菊。為此,原告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何麗華、何美麗、何美菊、何素珍共同抗辯略以:系爭股票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作為兩造父親何順約養老之用,並應成立專戶,惟自被繼承人何廖招死後迄今已滿10年,原告遲未設立兩造父親何順約之養老專戶,故不同意在未設立上開專戶前,由原告繼承分配取得股票。
(二)被告何麗華另抗辯:
1、第一次約定,股票都是要給原告,但之後原告又自己說一部分要給被告何美菊,後來第三次原告又自己改說是要當作爸爸的養老金,都是原告自己變來變去,被告等覺得原告不可信賴,所以現在不同意股票給原告。
2、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何美麗另抗辯:
1、原告很貪心、鴨霸,要分得很多財產,當初要脅被告等女兒們,如果不共同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元,就不願意將被繼承人何廖招所遺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房地辦理登記給被告姊妹,所以被告何美麗當時才受迫簽了這份協議書等語。
2、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何茂禎、何美菊另抗辯:
1、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後,原告有要求被告何美菊另外簽一份文件給原告,將系爭股票全部都讓給原告,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關於股票的約定,被告何美菊現在因為不信任原告,故不同意,因為原告只要權利,卻不跟兄弟姊妹報告財產狀況。
2、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何素珍另抗辯:
1、另案原告對其他兄弟姊妹提起民事訴訟即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501號,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審理中,卷內有原告與被告何順約簽立之扶養議協,當初是因為那個扶養協議才會約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股票部分,且後來原告要去辦理登記時,被告何素珍還有另外在一份文件蓋章給原告去辦理,不知道為什麼今天會被告。
2、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何順約、何阿晴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會同原告、被告何茂禎、何麗華、何美菊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154頁及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被繼承人何廖招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何廖招所遺遺產,曾於102年2月26日簽立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2、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除第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91,019股尚未辦理分割事宜外,其餘遺產均已依該協議之約定分割完畢。
3、上開第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91,019股,因第七商業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1月1日合併,並以國泰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經向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被繼承人何廖招持有之股票為31,406股。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約定之分割比例,原告應取得股數為15,879股、被告何美菊應取得之股數為15,527股。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何美麗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是否系受脅迫而簽立?
2、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訴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何廖招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何廖招所遺遺產,於102年2月26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除第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91,019股尚未辦理分割事宜外,其餘遺產均已依該協議之約定分割完畢。上開第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91,019股,因第七商業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1月1日合併,並以國泰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經向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被繼承人何廖招持有之股票為31,406股。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約定之分割比例,原告應取得股數為15,879股、被告何美菊應取得之股數為15,527股等情,為被告何茂禎、何麗華、何美麗、何美菊、何素珍所不爭執,被告何順約、何阿晴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另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換發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4日國泰金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14、27-32、55-63、79、81、96、157、158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何美麗雖辯稱:原告要脅被告等女兒們,如果不共同負擔兩造父親即被告何順約之扶養費,就不願意將被繼承人何廖招所遺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房地辦理登記給被告姊妹,所以被告何美麗當時才受迫簽了這份協議書云云。然查,被告何茂禎、何麗華、何美菊均陳稱:當初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來是因為原告沒有照著大家約定來扶養父親或成立扶養專戶,也沒有把支出明細交代清楚,被告等人才覺得被騙等語(參本院卷第154頁),顯無被告何美麗所述受迫簽立之情節;再參以被繼承人何廖招所遺遺產,除系爭股票外,其餘遺產均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完畢,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何美麗於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應無受迫簽立之情事,即堪認定。準此,被告何美麗以此為辯,拒絕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系爭股票,委不可採。
(四)被告何麗華、何美麗、何美菊、何素珍另共同抗辯稱:系爭股票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作為兩造父親何順約養老之用,並應成立專戶,惟自被繼承人何廖招死後迄今已滿10年,原告遲未設立兩造父親何順約之養老專戶,故不同意在未設立上開專戶前,由原告繼承分配取得股票等語。而依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寄給被告何麗華之台中何厝存證號碼000949號存證信函自承:「台端於102年2月26日簽訂"財產分配同意書"中同意,將何廖招名下之第七商業銀行股票,全數金額權當何順約養老基金,並轉至何應欽名下由何應欽保管…」等語(參本院卷第148頁),可知兩造確實就系爭股票有達成要供作兩造父親何順約養老之用之協議,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於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另有達成原告必須先開設兩造父親即被告何順約之養老專戶後,被告等人始同意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系爭股票之協議辦理分割之協議。基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系爭股票之分割協議,既未設有原告須先開設兩造父親即被告何順約之養老專戶,被告何麗華、何美麗、何美菊、何素珍徒以原告遲未設立兩造父親何順約之養老專戶,拒不同意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關於系爭股票之分割協議,即屬無據,所辯難認有理由。
(五)被告何茂禎、何麗華、何美菊又以對原告已不信任,故不同意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系爭股票之協議履行云云置辯。惟查,兩造業已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且除系爭股票外,被繼承人何廖招所遺其餘遺產均已依該協議之約定分割完畢,已審認如前,則被告何茂禎、何麗華、何美菊自應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拘束,其理甚明,渠等縱使嗣後對原告已失信任,亦非得執為拒絕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何茂禎、何麗華、何美菊此項抗辯,亦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102年2月26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股票之分割方案達成分割協議,自均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訴請被告等人應協同將被繼承人何廖招所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406股,其中15,879股向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其中15,527股向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何美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