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廖士驊 游智泉 被告王 陳月嬌
陳注得 陳月雲 劉圻 宣即 劉月梅 劉雅惠 陳世原 陳狄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世原、陳狄建應就被繼承人 陳注壽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坤華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繼承人 王陳月嬌 、陳注得、陳月雲、 劉圻宣 (原姓名劉月梅)、劉雅惠及訴外人陳注壽為共同被告,惟訴外人陳注壽業已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參本院卷第55頁),原告遂於104年8月28日撤回訴外人陳注壽部分,並追加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注壽之繼承人陳世原、陳狄建為被告(參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代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坤華所遺遺產之範圍除如附表一所示外,另包含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參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公同共有之前開54-9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分割完畢,並經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06頁),原告遂於105年2月22日具狀撤回訴請分割前開54-9地號土地之請求(參本院卷第
133頁),核屬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被告陳世原、陳狄建就被繼承人陳注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4年11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陳注壽之繼承人陳世原、陳狄建等應就前項不動產,偕同辦理繼承登記。」(參本院卷第96頁),揆諸前揭說明,亦有所憑,應予准許。嗣原告於105年3月4日復更正上開聲明文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參本院卷第152頁),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3日之準備書狀(參本院卷第96頁)因誤繕,將被告劉圻宣誤植為 劉圻宜 ,嗣於105年2月22日具狀更正之(參本院卷第13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主張附表一編號7之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
7元(參本院卷第97頁),然經本院向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函查結果,該帳戶存款餘額為2元(參本院卷第126頁),故原告於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2元(參本院卷第152頁背面),又補充如附表一編號6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王陳月嬌積欠原告105,645元及利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9130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乃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4年度 司執竹 字第62647號受理在案。
(二)被繼承人陳坤華於85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其次女劉 陳月鳳 早於76年5月6日死亡,由劉陳月鳳之子女即被告劉圻宣、劉雅惠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陳坤華之繼承人計有被告陳注得(長子)、訴外人陳注壽(次子)、被告陳月雲(長女)、王陳月嬌(三女)、劉圻宣及劉雅惠。惟訴外人陳注壽嗣於100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自陳坤華之遺產部分即由其子女即被告陳世原、陳狄建繼承。故被告對被繼承人陳坤華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
(三)因訴外人陳注壽死亡後,被告陳世原、陳狄建就其等繼承訴外人陳注壽所取得如附表一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部分,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該部分目前仍登記為訴外人陳注壽所有,為此,爰請求被告陳世原、陳狄建應就被繼承人陳注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債務人即被告王陳月嬌怠與其他被告辦理遺產分割,故上開不動產仍為被告7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對被告王陳月嬌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王陳月嬌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坤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坤華業已於85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被告陳注得、陳月雲、王陳月嬌、劉圻宣、劉雅惠及訴外人陳注壽業已辦理完畢繼承登記,惟訴外人陳注壽已於100年3月21日死亡,其原繼承部分應由其子即被告陳世原、陳狄建繼承,是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陳世原、陳狄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7人就如附表一所繼承之不動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7日豐地一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附表、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戶籍謄本等資料、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4年9月14日中區國稅局豐原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后里區農會105年1月13日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5年1月15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17-30、33-48、53-58、62-63、68-70、71-72、
98、125-126、130-131、135-148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王陳月嬌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堪先認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中,被告王陳月嬌積欠原告金錢105,645元及利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101年度司執字第79130號債權憑證,原告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竹字第6264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債權憑證、本院104年7月6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竹字第62647號民事執行處函(參本院卷第12-16頁)為證,堪認實在。而被告王陳月嬌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王陳月嬌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王陳月嬌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王陳月嬌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陳月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王陳月嬌對被繼承人陳坤華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第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現登記所有權人陳注壽已死亡,惟訴外人陳注壽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世原、陳狄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參本院卷第17-30、135-148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坤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除與法無違外,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動產,性質可分,原告主張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允。是以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坤華死亡已將近10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公同共有關係久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再參以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本件共有人利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依被告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就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遺產按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詳如附表三),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陳坤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坤華所遺之遺產┌─┬──┬──────────────┬────┬──┬─────┐│編│種類│財產所在│面積│權利│金額││號││││範圍│(新臺幣)│├─┼──┼──────────────┼────┼──┼─────┤│1│土地│臺中市○里區○○段○○○號│160㎡│全部││├─┼──┼──────────────┼────┼──┼─────┤│2│土地│臺中市○里區○○段○○○○○○○號│1171㎡│全部││├─┼──┼──────────────┼────┼──┼─────┤│3│土地│臺中市○里區○○段○○○○號│150㎡│全部││├─┼──┼──────────────┼────┼──┼─────┤│4│土地│臺中市○里區○○段○○○○號│1169㎡│全部││├─┼──┼──────────────┼────┼──┼─────┤│5│土地│臺中市○里區○○段○○○○號│295㎡│全部││├─┼──┼──────────────┼────┼──┼─────┤│6│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全部│││││市○里區00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7│現金│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帳戶││全部│2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8│現金│100,000元││全部│100,000元│└─┴──┴──────────────┴────┴──┴─────┘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王陳月嬌│1/5││├────┼─────┼─────────┤│陳注得│1/5││├────┼─────┼─────────┤│陳月雲│1/5││├────┼─────┼─────────┤│劉圻宣│1/10│繼承訴外人劉陳月鳳│├────┼─────┼─────────┤│劉雅惠│1/10│繼承訴外人劉陳月鳳│├────┼─────┼─────────┤│陳世原│1/10│繼承訴外人陳注壽│├────┼─────┼─────────┤│陳狄建│1/10│繼承訴外人陳注壽│└────┴─────┴─────────┘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坤華遺產分割方法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財產,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