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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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9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告訴人乙○○之供述,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惟辯稱在案發當時那種情況下,任何人都沒有辦法反應。從錄影帶中可看出,告訴人一直看著他的車子出來,還閃到他車子那邊去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駕駛之103-NW營小客車於98年6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臺南監獄(以下簡稱臺南監獄)大門管制哨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14張、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前開碰撞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經本院勘驗卷附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為告訴人徒步由臺南監獄內往大門方向走,並在大門前停止前進及轉身回頭看後方(即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方向),且在原地站立不動。其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畫面出現時,告訴人面對該營業自小客車,並往右側方向移動,此時該營業自小客車車頭撞及告訴人並立即煞停,有本院98年11月3日勘驗筆錄、98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及卷附翻拍相片6幀(偵查卷第6至8頁)可稽。
(二)觀諸上開案發過程可知:1.本件告訴人如站立不動或向左側移動均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惟告訴人卻於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接近時,始向該營業自小客車行進方向移動,致發生本件碰撞。2.依偵查卷第7頁上方照片所示,告訴人向前開營業自小客車行進方向移動時,該營業自小客與告訴人之距離顯不到1個車身。
如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之相關數據推算,即令被告所駕駛之營小客車時速只有20公里,從被告發現告訴人移動至將車煞停仍至少約需5.96公尺(即反應距離4.16公尺+煞車距離1.8公尺),顯逾1個車身之距離。亦即,告訴人於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接近時,突然向該營業自小客車行進方向移動,侵入車道之動作,已使被告無從注意避免碰撞之發生。
(三)依前開勘驗監視錄影結果,本件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立即停住,顯見被告並未超速行駛,其見前方有人時,已將車速減緩。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他看到告訴人時已煞車但還沒有踩到死,他車頭過來(接近)時,告訴人才整個(移動)過來等語,應可採信。亦即,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四)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和告訴人認識很久且都居住在同一村子,他曾因載客問題與告訴人起爭執、打架;於偵查中亦供稱他看到告訴人後開始煞車,告訴人在原處看著他的車子。當時他從監獄內載2位刑期滿要回美濃的客人,告訴人也曾經多次阻擋別的司機,不讓他們載監獄出來的人;於本院亦供稱他因為載客的關係,與告訴人之間有不愉快,告訴人之前也打過他二、三次,他也有備案,但是警方說他沒有證人,所以沒有辦法,那個地方每個人本來就可以去(載客),為何只有告訴人可以(去載客),他們都不可以。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中亦供稱他與被告熟識,且曾經衝突過;於本院並供稱「他剛才說的我不反駁,被告的父親之前就與我們在那邊爭生意。我有打被告,被告也有打我,打架是兩造的,車禍的鑑定我不服,徒步區大家都可以走,我人在左邊,他車子還開到左邊來撞我,警察都偏袒他。」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早因載客問題而有怨隙。如在比對前開監視錄影中所顯示告訴人本來在臺南監獄大門前轉身回頭住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方向看,且在原地站立不動。其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畫面出現時,告訴人才面對該營業自小客車,並往右側方向移動,遭該營業自小客車車頭撞及等情,本件顯無從排除告訴人係故意侵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進車道之可能。
本件經送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若排除故意,以行車事故案件研議:一、乙○○徒步,侵入車道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而,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前開供述,參諸前開監視錄影中所顯示之車禍發生過程,本件顯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與被告之間有怨隙而故意侵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進車道遭被告撞及之可能。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發現告訴人在前方時已減速慢行而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告訴人於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接近時,突然向該營業自小客車行進方向移動,侵入車道致使被告無從注意避免碰撞之發生。且本件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與被告之間有怨隙而故意侵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進車道遭被告撞及之可能。本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逕行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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