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於犯案時所持之拔釘器一把,依其器物之性質通常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剛硬,且前端鋒利足以勾起釘子等鐵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則被告於凌晨持前揭工具破壞被害人乙○○辦公室兼住處一樓後門之門鎖後入內行竊,核其所為即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被害人乙○○拒絕借款予其償還所積欠之地下錢莊債務,即於夜間持兇器破壞被害人辦公室兼住處門鎖後入內竊得被害人之現金新臺幣八萬五千元等物,足見其道德觀念甚為偏差,惡性亦非輕微,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犯案時所持之拔釘器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該拔釘器未據扣案,且已於犯案後由被告自行丟棄於四草大橋下一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則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4620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仁德鄉○○○街30巷19弄1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23日凌晨2時28分許,前往臺南市○○路○段837號乙○○之住處兼公司1樓後門處,先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將上址後門之門鎖破壞而進入上址1樓內,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提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及行車執照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復將上開使用之拔釘器、竊取之提款卡、信用卡、行車執照等物丟棄,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某時許,經乙○○查悉上址遭竊後,調閱該屋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上址門鎖遭破壞後修復照片1張及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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