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6月、拘役20日接續執行,而於94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0日11時27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
9月20日上午,在屏東縣○○鄉○○村○○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長榮大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長榮大學95年10月10日之確認報告1紙附卷可稽,上開檢驗檢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式所得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5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嗣經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6月、拘役20日接續執行,而於94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為時31歲,高中肄業,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危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無故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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