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壹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6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灣臺南監獄行政大樓往大門管制哨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口空曠、無遮蔽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大門管制哨前時,不慎撞及行人乙○○,致乙○○受有左手臂挫傷、右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判筆錄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甲○○供述、現場照片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雖然視線良好,但被害人有看到我的車子,還是突然衝出來撞到我的車子,我雖然要閃避也來不及,這種情況之下根本無法反應,並非我疏於注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103-NW號營業小客車於98年6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大門管制哨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為:告訴人徒步由臺南監獄內往大門方向行走,並在大門前停止前進,轉身回頭看後方(即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方向),且在原地站立不動。嗣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在畫面出現時,告訴人面對該營業小客車,並往右側方向(按即道路中間靠左,被告車輛行進方向)移動,此時營業小客車車頭撞及告訴人並立即煞停,有原審法院98年11月3日勘驗筆錄、98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及卷附翻拍照片6幀(偵查卷第6至8頁)可稽。
㈢、觀之上開案發過程,可知:1.告訴人如站立不動或向左側移動,均不致發生本件碰撞,惟告訴人卻於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接近時,始向該營業自小客車行進方向移動,致發生本件車禍,2.依98年度偵字第10095號偵查卷第7頁上方照片顯示,告訴人向營業小客車行進方向移動時,與小客車之距離已不到1台車身之長度,如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之相關數據推算,縱令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時速只有20公里,從發現告訴人移動至完全煞住車輛,至少仍約須5.96公尺(即反應距離4.16公尺+煞車距離1.8公尺),顯超過一般小客車之車身長度。質言之,告訴人於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接近時,突然向該營業自小客車行進方向移動,侵入車道之動作,已使被告無從注意並避免碰撞之發生。另依前開勘驗監視錄影結果,本件發生碰撞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立即停住,顯見被告並未超速行駛,渠看見車道前方有人,已將車速減緩,被告辯稱:「被害人有看到我的車子,還是突然衝出來撞到我的車子,我雖然要閃避也來不及,這種情況之下根本無法反應,並非疏於注意」等語,應堪採信,並足以認定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㈣、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和告訴人認識很久,都居住在同一村子,我曾因載客問題與告訴人起過爭執和打架」(警卷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告訴人後開始煞車,告訴人在原處看著我的車子。當時我從監獄內載2位服刑期滿要回美濃的客人,告訴人也曾經多次阻擋別的司機,不讓他們載監獄出來的人,當天情形也是這樣,所以他就站大門口,要看我車內載的是誰,...」(98核交4163偵卷3-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因為載客的關係,與告訴人間有不愉快,告訴人之前也打過我2、3次,我有備案,但是警方說我沒有證人,所以沒有辦法,那個地方每個人本來就可以去(載客),為何只有告訴人可以(去載客),我們都不可以」各等語(原審卷11頁反面-12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與被告熟識,且曾經衝突過」(警卷5頁);於原審審中並供稱:「被告剛才說的我不反駁,被告父親之前就與我們在那邊爭生意。我有打被告,被告也有打我,打架是兩造的,車禍鑑定我不服,徒步區大家都可以走,我人在左邊,他車子還開到左邊來撞我,警察都偏袒他」各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早因載客問題而有怨隙,參以前開監視錄影內容顯示:告訴人原來在臺南監獄大門前轉身回頭往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方向看,且在原地站立不動。嗣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畫面出現時,告訴人才面對該營業小客車,並往右側方向移動,遭營業自小客車車頭撞及,另參酌本件車禍經原審法院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若排除故意,以行車事故案件研議:①、乙○○徒步,侵入車道為肇事主因,②、甲○○駕駛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審交簡字卷13頁正反面)等情,本件顯然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間有載客生意之怨隙,而故意侵入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進車道,欲阻止被告從監獄內載客營業而遭撞及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現告訴人在前方突然侵入車道時,已減速慢行,盡到相當之注意義務,告訴人於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接近時,突然向營業小客車行進方向移動,侵入車道致使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依現存證據,實無從逕行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提高警覺小心駕駛,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