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5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朱燕貞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7月20日15時3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與國昌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朱燕貞向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主張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為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應歸責於異議人,移送機關遂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於紅燈時僅是越線停在斑馬線上,並未有繼續闖越路口之實,若逕以闖紅燈之規定相繩,實難令人心服口服,不僅有違一般民眾對法律之認知,且有違比例原則,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7月20日1
5時33分許,行經車,於民國98年7月20日15時33分許,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與國昌路之交岔路口,係屬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直行方向顯示為紅燈,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
(二)至於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是車輛之車身是否已伸入路口範圍,雖為其闖越紅燈之審視標準之一,惟仍須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若其主觀上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則尚難以闖紅燈之罰則相繩。
(三)而觀諸卷附2幀違規採證照片,其在燈號轉換為紅燈亮起後
37.68秒時,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已越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前緣;嗣於紅燈亮起後38.88秒拍攝第2張照片時,其車身雖已伸入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之事實甚明,惟由採證照片觀之並無行人通過,且車身尚未穿越中山路與國昌路之交岔路口,堪認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雖已伸越停止線,惟其並無妨害行人通行且尚未達該交岔路之路口範圍。另參酌第2張照片上方之資料欄第一行數據顯示「ILL」表示未測量速度,且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前揭2張違規採證照片拍攝相距之1秒間,雖有向前移動約1個機車車身之距離,惟其距離甚短,車速亦甚緩慢,且明顯可見異議人車身後方之煞車燈已亮起,而未有明顯加速駛越該交岔路口之跡象,難謂異議人主觀上有何闖越紅燈穿越路口之意圖。從而,本件違規除上開違規採證照片2幀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紅燈亮起後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僅構成不遵守停止線之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僅有不遵守停止線之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18,0
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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