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7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5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240、8241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肆包(合計淨重壹點玖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叁肆公克)、另壹包(檢驗前零點零陸壹公克、檢驗後零點零叁柒公克)、又壹包(檢驗前零點零捌陸公克、檢驗後零點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行為,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6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甲○○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
2案件之宣告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94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戒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5年8月初某日起,至96年1月
3日晚上9時止,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住處及前鎮區5號公園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平均約每天1次, 嗣先 於95年9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1.96公克、空包裝總重3.34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繼於95年10月10日12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與康定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0.061公克、檢驗後0.037公克),且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又於96年1月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6公克、驗後淨重0.05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粉末14包、1包、1包,足資佐證,該等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
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052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96年1月8日、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54、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而被告3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5年9月29日、
10月23日編號A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告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行為,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9月2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6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其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且係因已成癮而無法戒除,乃反覆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為,應屬集合犯之包括單純一罪,公訴人雖僅就95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8日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就其餘時間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未及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除有檢察官起訴所載時間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外,另有其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起訴外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予一併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其中14包合計淨重1.96公克、空包裝總重3.34公克,另1包檢驗前0.061公克、檢驗後0.037公克,又1包檢驗前0.086公克,檢驗後0.058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故不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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