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8年5月28日21時13分許,行駛至屏東市○○路與公德街路口處欲右轉進入公德街,第三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處,因閃避不及而相撞肇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故當時是紅燈,前方尚停有5、6台車,我要右轉時已先打方向燈,且紅燈轉綠燈時,異議人尚未開動就被撞上,且兩車相撞之地點在快車道上,明顯不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又第三人甲○○是無照駕駛,異議人於車禍隔天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第三人遲遲不作筆錄,事後製作筆錄又做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致於異議人受到舉發機關員警之誤會而開單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準此,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本院審酌: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900元罰鍰,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73-V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
㈡惟查,證人甲○○證稱:「當時我是從海豐要往屏東的方向
,我騎著機車」、「當時很多車,機車道有車,我要閃避慢車道的機車,我閃到汽車道,對方好像是轉過去時,當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了,當下他並沒有打方向燈」、「因為我有閃避,所以我的機車車頭沒有撞到他的車身,而是撞到該自小客車之正後方」及「至於異議人說當時車子尚未轉動,我只記得我要閃去機車道去,因為沒有地方可以閃避才撞到異議人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面);據上證述可知,證人應係為超越機車道上之其他車輛,而駕駛機車騎至「快車道」。次查,事故路段為屏東市○○路○○路段南向北方向設有有內線與外線之雙線快車道以及機車道一線,而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外線快車道,此有肇事現場略圖(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可考。證人稱其駕駛機車與異議人汽車於外線快車道相撞,應屬真實。證人既在快車道上從後正面撞擊異議人後方,而異議人根本向未轉彎,實難認車禍原因係異議人突然右轉所致。況證人甲○○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其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5公尺左右,我有煞車,但來不及」、「我當時行車速率約50至60公里」,既兩車相距尚有15公尺,此時異議人是否有必要禮讓第三人先行,實有疑義;又證人於本處路段駕駛機車時速高達50至
60公里,是否係因為第三人車速過快,以致有煞車不及之情形,亦難論斷。綜上所示,第三人雖證稱異議人有未打方向燈右轉,然第三人於異議人切換車道前,先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此時自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餘地。又第三人稱兩車間尚留有15公尺左右之距離,此時異議人縱使右轉,是否應先禮讓異議人先行,要非無疑。本件事故既有上揭情事無法釐清,自不應將不利益歸諸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逕處罰異議人,難謂與法無間。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既尚有諸多疑點未能釐清,揆諸上開法
理,自不宜就此逕處罰異議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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