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又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未逾20年,對受刑人而言,並無利與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