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5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甲○○、乙○○分別有下列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⒈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甫於98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⒉甲○○前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⒊乙○○前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詎丙○○、甲○○、乙○○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6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甲○○,結夥三人至戊○○所有位在臺南縣○○鄉○○段○○○○號之芒果園,由乙○○、甲○○徒手竊取該果園內之芒果約200台斤,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搬運至前開貨車上逕行離去,並將所竊得之芒果載運至臺南縣麻豆鎮菜市場賣予不詳之攤販,獲利約1200元,所得款項則由3人朋分。
嗣乙○○在犯罪被發覺前,於98年7月18日至臺南縣新化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由警方依據丙○○、甲○○之通聯資料循線查獲。案經告訴人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丙○○、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
(四)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
(五)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竊取芒果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甲○○各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渠等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三人所竊取之芒果價值非高,且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縱量處最輕法定本刑六月仍嫌過重,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狀實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被告乙○○係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詳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之前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再犯相同之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困頓、且雖結夥三人共同竊取芒果,然係於晚間侵入無人看守之果園徒手偷摘芒果,手段尚屬平和,並參酌渠等之年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取之芒果價值非高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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