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孫聖淇
被 告 倪秀美
倪邦民
倪嘉浩
倪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
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
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97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
承人 倪宏法 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因其繼承人
均無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原起訴僅列倪秀美、倪××等
2人為被告;又於109年6月19日具起訴狀更正被告為倪秀
美、倪邦民;嗣於109年7月10日另具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倪
劉瓊蘭 、倪嘉浩、倪秀英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7頁);
又於109年7月20日具民事準備書(二)狀撤回被告倪劉瓊
蘭(已於起訴前之108年9月4日死亡)並請求由其餘被告4
人兼其等被繼承人 倪劉瓊蘭 部分之訴訟,因本件為必要共
同訴訟,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予准許。又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倪宏
法之遺產並非僅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另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此有被
告之遺產分割協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被告
於100年7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併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為分割,故原告於10
9年7月10日具狀請求擴張以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為撤銷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予准
許。
(二)被告倪秀美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倪秀美前於民國99年間積欠原告票款債務新
臺幣(下同)22萬1034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下稱系爭欠款
),經原告向本院先後取得99年度司票字第5643號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字第118888號債權憑證及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被告倪秀美與其餘被告及倪劉瓊蘭(下稱
被告等5人)共同繼承倪宏法如附表所示遺產,惟被告倪秀
美因積欠原告系爭欠款,恐其繼承之遺產為原告追索,遂與
其餘被告及倪劉瓊蘭等人合意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由
被告倪邦民1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至被告倪秀美、
被告倪秀英、被告倪嘉浩、倪劉瓊蘭等4人則僅各分得如附
表編號3、4所示存款11萬7656元及5257元之4分之1。被告倪
秀美所為等同將其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
被告倪邦民,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被
告倪邦民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0年7月13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7月18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倪邦民應
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
被告倪邦民以外,其餘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
陳述;而被告倪邦民則曾提出民事答辯狀略以:本件依民法
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之規
定,因本件乃於100年7月18日辦理完成繼承登記,而物權行
為具有公示作用,則原告當可查悉,是原告於101年度司執
字第9289號或106年度司執字第46718號執行無結果時,當已
知悉被告倪邦民已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故本件請求已
罹於時效消滅,況被告倪秀美已有取得其應有部分之現金,
此為全體繼承人所確認,被告倪邦民等人均不知被告倪秀美
積欠原告系爭欠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出於被告間之真意
而非為規避倪秀美之債務,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曾於108年6月27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
引,又於109年2月13日及同年6月16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
第二類及第一類登記謄本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異
動索引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6月
22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717號函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至45頁及第147至155頁);參以被告等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
間係於100年7月18日,亦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可佐,則堪見原告於108年6月27日申請前揭地籍異動索
引時,當已知悉被告倪邦民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甚
明,從而,原告於108年6月27日既應即已知悉具有撤銷之
原因存在,依法本應於108年6月27日起1年內行使本件之
撤銷權,是認原告於109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
斥期間,先予說明。至被告倪邦民援引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
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因原告尚非
據此為伊主張之法律依據,故核屬無涉,被告倪邦民所為
上開抗辯,顯容有誤會,委無可取。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倪秀美前於99年間積欠原告系爭欠款
,經原告向本院先後取得99年度司票字第5643號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字第118888號債權憑證及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而被告與倪劉瓊蘭等5人原應共同繼承
其等被繼承人倪宏法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然被告及倪劉瓊
蘭等5人則合意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倪邦民1人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至被告倪秀美、被告倪秀英、
被告倪嘉浩、倪劉瓊蘭等4人則僅各分得如附表編號3、4
所示存款11萬7656元及5257元之4分之1,另倪劉瓊蘭其後
已於108年9月4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債權憑證、被告倪秀美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
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家庭法
庭函、倪劉瓊蘭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21至47頁、第199頁),此部分亦為被告倪邦民所不爭
,而其餘被告均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
正。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倪秀美將應繼承之財
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倪邦民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
;惟此為被告倪邦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當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倪秀美所
為無償行為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
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
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
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
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
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
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
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
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
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
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
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
分割協議之行為。然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
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
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
爭不動產固僅由被告倪邦民1人取得,然而,其餘繼承人
之被告倪秀美、被告倪秀英、被告倪嘉浩及倪劉瓊蘭等4
人亦各分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繼承人倪宏法遺產之存
款11萬7656元及5257元之4分之1等情,此有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則被告倪邦民
及倪秀美等人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均各得遺產部分之
分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被告倪秀
美所為之無償行為,已屬有疑。
(五)再者,被告倪邦民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仍各有71餘萬元及79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38頁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而與被告倪秀美等人取得遺產存款部分尚
有差異,固屬無訛;惟則,觀諸被告倪邦民於繼承取得系
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尚有其等被繼承人倪宏法於98年
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度借款而各設定63
萬元及2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未塗銷等情,有系爭不
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被告倪邦民取得系爭不動產時
亦一併繼承該等債務甚明。從而,被告倪秀美既亦因被告
倪邦民1人繼承系爭不動產而同時免除該等不動產之借款
債務,是益徵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倪秀美所
為之無償行為,當非可取。
(六)綜上,依被告倪秀美分得存款4分之1約3萬元,加計其等
被繼承人倪宏法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欠款86萬元,則以全部
遺產整體觀察,堪認被告倪秀美確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
仍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自不得僅因被告倪秀
美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遽認其為無償行為。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因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未符,當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倪邦民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0年7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