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一一二巷口,查獲由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受處分人闖紅燈(直行中清路往市區),遂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受處分人拒簽,嗣受處分人不服並依限期提出申訴,本站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有不符事實之處且警員舉發不當,因為其騎車經過臺中市○○區○○路、中清路一一二巷口時,並沒有注意當時的燈號為何,且其時速很慢,有可能是在燈號轉換時通過該路口,而等騎到取締警員面前時,燈號是紅燈,其應該不會在直行紅燈、左轉綠燈的情形下,直行通過該路口,故其沒有闖紅燈;又警員攔停時,一開始是說其機車強制責任險過期,後來才說要開闖紅燈之罰單,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所謂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行為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八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因「闖紅燈(直行中清路往市區)」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分局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7年4月2日中分五交字第0970011051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通過上開路口,然以前開情詞云云置辯。惟查,證人 魏靖錕 即當時舉發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到院證稱:當時其與同仁站在臺中市○○區○○路一三七之五號執行中清路段交通大執法,該處距離臺中市○○區○○路○○○巷口約二十至三十公尺,其可以清楚看見臺中市○○區○○路、中清路一一二巷路口之號誌變換,當時其注意到臺中市○○區○○路○○○巷路口燈號已經由綠燈變黃燈變紅燈時,並看到甲○○紅燈直行,甲○○之車速約時速二十至三十左右,其便攔下甲○○,告訴他闖紅燈,但甲○○說他沒有注意號誌,沒有違規等語綦詳;佐以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一一二巷口之號誌運作,係規劃三時向,第一時向為中清路往南(往市區)方向直行與中清路往北(往郊區)方向直行或左右轉中清路一一巷,第二時向為中清路往南(往市區)方向左轉中清路一一二巷,第三時向為中清路一一二巷左右轉中清路一節,有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中交規字第0970012166號函附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一份在卷足憑,可徵上開路口於第二時向,僅中清路往南(往市區○○○○○路○○○巷之燈號為綠燈,其餘之中清路往南(往市區○○○○路往北○○○區○○○○路往北○○○區○○○○○路○○○巷、中清路一一二巷左右轉中清路,其燈號均係紅燈,且於第三時向,僅中清路一一二巷左右轉中清路之燈號為綠燈,其餘行向之燈號均為紅燈甚明;再參諸臺中市○○區○○路一三七之五號,係在臺中市○○區○○路、中清路一一二巷口往市區方向之南,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中分五交字第09700213630號函附相關位置圖一份存卷可參,故在臺中市○○區○○路往南(往市區)之燈號為紅燈時,由證人魏靖錕所站之臺中市○○區○○路一三七之五號處往該路口觀看,燈號亦是紅燈無訛,故證人魏靖錕前開關於「當時其注意到臺中市○○區○○路○○○巷路口燈號已經由綠燈變黃燈變紅燈時,看到甲○○紅燈直行」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況衡諸證人魏靖錕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是證人魏靖錕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實。又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否則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由員警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其證言本屬證據方法之一,即屬受處分人違規之適合證明。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五、至於受處分人辯稱:警員攔停時,一開始是說其機車強制責任險過期,後來才說要開闖紅燈之罰單云云。惟按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駕駛人騎乘車輛時本即應隨身攜帶保險證,此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課予機車駕駛人之行政上義務。審之證人魏靖錕到庭證稱:「(問:你在開闖紅燈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是否有向受處分人表明你要開強制險的罰單?)沒有。因為受處分人的強制險已經快到期了,我只有提醒受處分人保險快要過期,並沒有說要開強制險逾期的罰單」等語明確。顯知證人魏靖錕僅係本於前開法條規定依職權查驗受處分人之保險證,並善意提醒受處分人保險期間快到期,此與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實屬二事,自不得以證人魏靖錕曾提醒受處分人關於強制責任險快到期一事,遽認證人魏靖錕即不可對受處分人開立闖紅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所據異議理由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經核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