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2月17日止,尚有524,336元尚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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