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其所提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爰依 上開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