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優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向本院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執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3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由原執行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封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7筆不動產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3月10日士院儀94執全助智字第195號函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13頁)。然如原裁定附表土地編號1、2、3及建物編號1、2之不動產,經住商不動產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估算,市場價值高達2,522萬2,000元,已逾相對人假扣押之金額;如原裁定附表土地編號4及建物編號3之不動產,經住商公司估價亦達3,792萬5,000元,經扣除抵押權2,000萬元,亦足以保障相對人假扣押之金額,本件假扣押執行顯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原裁定以減價後可能拍定之價格,作為估算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有違強制執行設計超額查封救濟制度之精神。且因相對人聲請對後者查封,致抵押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要求抗告人分期償還貸款本金,損及抗告人權益。另相對人對抗告人及 陳文漢 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雖經相對人聲請再議發回續查後將抗告人起訴,惟依起訴書所載,抗告人非法取得相對人之財產僅98萬元,相對人實無理由聲請扣押抗告人1,000萬元之財產,並提出住商公司銷售企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放款通知書、訊息通知、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等件為證。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之規定,其意自明,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亦準用之。蓋強制執行之查封,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又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財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即衡量是否超額查封,係以異議裁判時而非查封時之客觀上明顯價值為標準。
三、經查,原執行法院前囑託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邦事務所)鑑定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依卷附之鑑價報告書(見原法院卷第191頁第222頁)所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68之10號7樓房地鑑定價格為2,127萬6,000元,預估土地增值稅額為165萬8,
231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房地之鑑定價格為2,684萬6,804元,預估土地增值稅額為194萬2,626元;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1月28日陳報原執行法院抵押擔保債權金額為1,910萬9,503元(陳報狀附原執行法院卷第182頁)。雖不動產鑑定價格僅係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條件之參考數據之一,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上開不動產之總值已達4,812萬2,804元,扣除後者已存續之抵押債權1,910萬9,503元,及兩筆不動產之預估土地增值稅合計稅額360萬857元、執行費8萬元(見原法院卷第53頁),尚餘2,533萬2,444元,縱經4次減價拍賣,其價值仍高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1,000萬元;且僅就前者之不動產經減價後拍賣之價值推估,已足保障相對人之債權,尤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位置均屬於臺北市之高級住宅區,經減價一、二次後,如係得點交之條件,則拍定之可能性頗高。是本件查封有無查封之不動產拍定金額不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擔負費用之情形,容有斟酌之餘地。
四、次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80號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書(見原法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230頁至第248頁)之認定,抗告人及第三人陳文漢詐害相對人之債權,約為510萬97
5元,而抗告人犯罪所得為98萬元,以此損害金額與抗告人遭查封價值逾4,000萬元之不動產相比較,顯有權利失衡之情形。是就相對人指封之不動產,原執行法院應如何選擇執行方法,俾滿足相對人假扣押之債權且不致超額查封,即非無探求之餘地。乃原執行法院未予詳查斟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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