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8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交通違規事件,經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至民國95年9月1日止。詎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94年10月19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神岡往豐原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中山路238巷口(該處有全國加油站)前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即貿然直行,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豐原往神岡方向行駛至上開238巷前之安全島缺口處,迴轉穿越上開路口,改由神岡往豐原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未注意其右後方已有乙○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仍貿然自快車道往慢車道右移前行,迨丙○○前行至中山路243號(即丙○○已穿越上開安全島缺口處,往前行20公尺之處),乙○發現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丙○○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兩車均未留下碰撞痕跡),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乙○於騎車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係肇事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陳威勝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丙○○上開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造成右肩關節、右肘關節、右腕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嗣經手術及復建治療後,其右手之功能目前約已恢復六成。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機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觸,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慢車道上直行,是告訴人從伊左方一直靠過來,伊車頭比告訴人還要前面,是告訴人騎機車過來撞伊機車的左後方腳踏板處,不是伊去撞告訴人的機車云云。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9頁),肇事後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距該路238巷口約22公尺處,亦即告訴人已從對向穿越中央分隔島,駛入被告之車道,並前行約22公尺後才發生本件車禍,而告訴人當時係剛轉彎完成的機車,且轉入被告原先之車道後,又由快車道往慢車道右移前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之車速不可能太快,是告訴人於警詢指稱:發生碰撞前及碰撞時,伊的車速很慢等語(見警卷第13頁),應堪採信。而若被告所辯當時其騎機車在告訴人之前面確屬真實,因被告案發時係直行車,其車速衡情應較快於告訴人,果如此兩車豈可能發生碰撞,是依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判斷,及告訴人上開於原審所證,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所致。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9至11、21至26頁),肇事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路面又無障礙物,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伊迴轉過道路後,查看旁邊沒有人,才一直往機車道靠,不知道被告怎麼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及被告於警詢所供:
當伊發現告訴人的車子時,距離伊約1公尺半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見告訴人在變換車道時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而被告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忽。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告訴人駕駛重機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覆議鑑定委員96年4月30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108號函寄所附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益徵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雖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然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雖造成右肩關
節、右肘關節、右腕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然經手術及復建治療後,其右手之功能目前約已恢復六成等情,亦有神岡童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96年5月22日(96)童醫字第062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有關本案薪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㈢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亦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以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在無駕駛執照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威勝承認係肇事者,業據證人陳威勝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亦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查,告訴人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並造成右肩關節、右肘關節、右腕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此雖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然告訴人嗣經手術及復建治療後,其右手之功能目前約已恢復六成等情,亦有童綜合醫院上開童醫字第0627號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右手目前之功能雖有減損,但尚未達於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原審誤認告訴人之右手功能已完全毀敗,被告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於79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猶違反規定騎乘機車,惟其本係直行,告訴人之行駛路線則係自對向車道迴轉後由外側快車道往慢車道右移,兩人均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先請所承保之保險公司理賠部分金額,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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