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第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經營市場肉品生意,擔負家庭生計,又因兄長罹患糖尿病,併發視網膜病變,雙眼幾忽全盲,均由被告帶其就醫及照料生活起居,原判決量刑過重,未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於95年3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第3214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處分不起訴。又於96年3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與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同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8月,並駁回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於同年8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駁回上訴,均經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4月及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尚未執行)。詎被告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路○○○號4樓C室租屋處,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攙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復於同年7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以同一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經警 先後於同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及同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查獲。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被告先後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2度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與第2級毒品,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竟仍未能自新並戒斷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原判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以負擔家計,請求輕判,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