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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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2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
57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刑結果,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就該原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