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0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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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澤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臺北縣稅捐處)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九月間興建臺北縣三重市○○街、五華街及仁政街房屋工程,涉嫌取得並無實際從事營造工程業務,專以出借牌照收取借牌費之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喜公司)、東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東隆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二三、○○七、○六○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一、一五○、三五三元,乃裁處上訴人罰鍰一、一五○、三五三元,並核定追補稅款一、一四○、三五三元。惟上訴人興建系爭工程,發包與東喜公司、東隆公司,簽有工程合約,支付工程款取有合法憑證,有資金支付證明。而臺北縣稅捐處認東喜公司、東隆公司為非實際從事營造工程業務,專以出借牌照收取借牌費之集團,係據東隆公司、東喜公司關係人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為其唯一證據。然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則臺北縣稅捐處處分上訴人之證據已不存在,自應撤銷。上訴人既有進貨事實且取得進貨發票,理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扣抵銷項稅額,不發生加值型營業稅之逃漏問題。且上訴人支付之工程價款均已包含應支付之進項稅額在內,而東隆公司、東喜公司亦已據以報繳營業稅在案,國庫徵收稅款應無損失,臺北縣稅捐處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上訴人補徵稅款,形成重複課稅之不當利益。又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尚非法律效果要件之規定,且相同之他案業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府訴字第八六○九三○一三○一號訴願決定,將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等情,爰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查東隆公司、東喜公司負責人 謝賜榕謝文賢謝吉琳 及主任技師 謝良寬蔣觀復 等人之調查筆錄,均已坦承僅係掛名,業務實際負責人為 吳麗惠 等人,該二家公司從未接過任何工程施工,亦無僱用工人或機器設備,係由吳麗惠等人與建設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簽訂工程合約收取借牌費,而實際施作工程是建設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上訴人所提示之建造、支票等記帳紀錄僅能證明其營造工程,係由不明第三者或其他多家小包分別承作,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三
六三五、一三四九○號起訴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及使用執照、支票及付款簽收回條、契約書等證據附案佐證。上訴人取得無承攬事實之上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業已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又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等統一發票為不得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上訴人仍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自應予以追繳。另查東喜公司、東隆公司八十三年一至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至十二月止營業稅報繳情形,雖申報銷項稅額共計有二八六、四
三四、二二七元,惟實際並無承攬施工之營業事實,卻以虛偽不實之進項憑證,申報進項稅額二五一、九二四、三五四元扣抵銷項稅額,造成政府稅收之損失達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並無如上訴人所訴有重複課稅,形成政府不當利益之情形。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府訴字第八六○九三○一三○一號訴願決定,雖亦屬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之統一發票情形,惟該案之訴願人所支付之工程款項,均以出借牌照之營造廠為抬頭開立支票,與本案上訴人付款情形不同,且該案僅屬單一個案,難以援引適用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東隆公司、東喜公司從未接過任何工程施工,亦無僱用工人或機器設備,係由該二公司業務實際負責人吳麗惠等人與建設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簽訂工程合約收取借牌費,而其工程係由建設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實際施作之事實,業據東隆公司負責人謝賜榕、主任技師謝良寬、前負責人謝文賢;東喜公司主任技師蔣觀復、負責人謝吉琳、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供述甚詳。另佐以卷附說明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及使用執照、支票及付款簽收回條、契約書等證據,堪認東隆公司、東喜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之業務,係專以出借牌照收取借牌費之公司,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九月間興建系爭工程,顯無向東隆公司、東喜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其以取得該二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二三、○○七、○六○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一、一五○、三五三元,業已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一、一四○、三五三元。又依臺北縣稅捐處提出之付款情形統計分析表,上訴人付款方式大部分係預付方式,不惟與工程合約之約定不合,且上訴人所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有百分之八十以上之金額,係支付予東隆公司、東喜公司以外之第三者,而上訴人以支票支付之工程款項經統計後,與統一發票請款金額亦不相符,核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向付款銀行所影印之付款支票影本,部分支票是影印正、反面,在影印付款支票背面時,會同時影印出下一張屬他人所開立之支票正面,上訴人將該他人所開立之支票,供作付款證明並製作轉帳傳票及登帳,如上訴人所提示之付款憑證為真實,則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會多出他人所開立之支票金額,然其所提示付款憑證之金額,洽與統一發票請款金額相符。是上訴人主張以現金支付之金額及所提示之付款憑證等,尚難採取。另東喜公司、東隆公司八十三年一至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至十二月止,申報銷項稅額計二八六、四三四、二二七元,惟實際並無承攬施工之營業事實,卻以虛偽不實之進項憑證,申報進項稅額二五一、九二四、三五四元扣抵銷項稅額,造成政府稅收之損失達二億五千萬元以上,業據臺北縣稅捐處於答辯狀敘明,臺北縣稅捐處向上訴人追補所漏稅款,應無重複課稅及不當利益情事。至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府訴字第八六○九三○一三○一號訴願決定,係在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補徵營業稅」前所作成,且係個案見解,本件自不受該項見解之拘束。是以,原處分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㈡⒉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定追補上訴人稅款一、一四○、三五三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一、一五○、三五三元,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當,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以:因東喜、東隆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小包施作,並要求上訴人將工程款直接支付予小包之包商及工人,故系爭工程款之支出有百分之八十以上之金額,係由上訴人支付予東隆、東喜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而法律既未禁止上訴人代東隆、東喜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購料款項之行為,實難謂上訴人由該二公司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係屬虛報。又依契約自由原則,法律並未禁止契約當事人於契約訂立後合意變更付款方式,而營造公司先行向業主請領現金備用,於事後補送發票,亦行之有年,原審以上訴人付款方式大部分係預付方式,與工程合約不符為由,認東隆、東喜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不實,亦有違誤。又依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倘上訴人確由非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僅須補繳營業稅,無須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繳納罰款,惟原處分除向上訴人補徵營業稅外,又處以行為罰,顯與上開決議之意旨有違,故原判決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按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東隆公司負責人謝賜榕等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卷附說明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及使用執照、支票及付款簽收回條、契約書等證據,認定東隆公司、東喜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之業務,係專以出借牌照收取借牌費之公司,上訴人興建系爭工程,顯無向東隆公司、東喜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並就上訴人所主張東喜公司、東隆公司均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國庫之稅收並無損失。原處分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追補稅款之依據,究非合理,且上訴人因時間匆促,未詳加注意核對清楚,致少部分現金支付誤計算為支票付款等語,逐一予以論駁,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查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係就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取得該發票之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作成決議。至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行為罰。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決議僅須補繳營業稅,無須處以罰鍰云云,殊無足採。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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