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原名謝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伍佰 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時即在外舉債高達八百萬元以上,明知其在銀行內根本無存款可支付開立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至九十年四月十日間,以開發法拍屋、投資大賣場及超市之名義,連續持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詐借共計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被告此一詐欺行為,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在案,並提出上開案件判決為憑。
(二)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判決雖認定被告詐欺金額為一千五百零五萬元,經參酌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因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尚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未經該案判決認定在內,此筆借款亦未據清償,亦屬詐欺行為,因此併為請求被告應予償還,是本件請求金實為前揭一千五百零五萬元加上上筆一百七十萬元,共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詐得前開金額,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援引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及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刑事程序中陳述略以:與原告確有資金往來,但係借貸關係,並非詐欺。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本件事實業經本院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為如下之認定:
(一)被告向原告詐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詐借現金時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宗〈下稱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五至二一頁)、被告向原告偽稱擔保還款所用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本票影本七張(見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原告提領金錢借給被告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提明細表影本一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偵查卷宗〈下稱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五頁)、原告匯款與被告之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見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
四六、四七頁)、約定書一份(見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切結書一份(見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協議書一份(見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自白書一份(見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三日金額一百萬元之借據各一份(見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為證。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惟其自承是時已在外舉債高達八百萬元以上(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四三頁),且於簽發上開支票時,即知道無相對應存款在銀行,可預期支票屆期時銀行沒有存款可兌現(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卻與原告約定於支票發票日即可提示還款,而就借錢事由,亦僅泛稱欠錢周轉,甚至偽稱是墊保費(見原審卷第十
八、四一頁),故意影響原告對風險之評估。且在其經濟狀況周轉不靈,原告告知僅需月息一分半到兩分就可以之情形下,仍表示願給原告月息三分(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期以較高利息吸引原告,均與一般借貸情形不同。參以周轉不靈非其不可預見,其一再辯稱有意還錢(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三頁),卻於事發後避不見面,經通緝後始為警於高雄緝獲(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偵查卷宗〈下稱第三一號偵查卷〉第三頁),是其自借錢之始即有詐欺之意,甚為顯然。
(三)被告向原告詐借金額為何,雙方所述略有出入,被告陳稱積欠原告一千五百零五萬元(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元月十日提起告訴時,先稱借款共一千五百零五萬元(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借出之金額共計一千七百四十萬元(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嗣於本院改稱正確金額為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八十頁)。又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切結書上金額記載一千五百零五萬元(見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自白書上金額記載一千七百四十萬元(見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亦不相同。關於上開金額之計算方式,原告於本院詳稱: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係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票面金額相加(共一千七百六十五萬元),扣除如附表二編號八被告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面額(面額十萬元,惟未兌現),再減去其自稱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簽訂切結書時減讓之八十萬元而來。而原稱借款共一千五百零五萬元云云,係將上開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扣除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面額(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所得結果,惟因其事後認為此筆金額亦係受被告詐騙而不應扣除(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五頁)。審酌上開計算方式,確與卷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面額相符,且扣除一百七十萬元減讓後之金額一千五百零五萬元,亦與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書立切結書時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金額相符,是上開減讓之說,非屬無據。而一千五百零五萬元既僅係被告與原告事後合意所為之讓步,自以原本未讓步前之實際金額為詐欺金額,亦即應將減讓之金額亦列入詐欺總額始合於事實,其金額應為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元(00000000─0000000+800000)。至原告雖稱一百七十萬元亦屬詐欺款項云云,然該筆款項係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所借,僅係事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以清償(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借款時被告之經濟狀況尚無異樣,原告亦是認八十九年有正常付息(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被告供稱:八十九年四月左右利息已無法按期支付(見第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可見被告就上開借款亦按時支付利息,不過事後簽發支票清償後無從兌現;且迄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相距已年餘,實難認被告於借用上開款項時即有詐欺之犯意,故此筆金額自不得計入詐欺金額內。另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及六月二十八日自白書上所載金額一千七百四十萬元,依原告稱係雙方簽立切結書減讓為一千五百零五萬元之後,被告另行補貼利息六十五萬元而簽立(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參以被告對於其於載有積欠金額為一千七百四十萬元之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並無異詞,且稱:因其欠債是事實,所以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可見被告於減讓之後亦同意給付上開金額。
(四)原告另認被告係以開發法拍屋、投資大賣場及超市之名義向原告詐借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是以墊保費、缺錢周轉等理由向原告借錢等語。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內容固載有:「茲乙方(即被告與其夫 方定村 )為開發法拍屋買賣及設立基隆市日用品連鎖超市及台北市五金大賣場等事業,因資金短絀商請甲方(即原告)提供資金,由乙方全權企劃籌組,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等文字,且約定書上載明簽立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見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八頁)。惟原告於偵訊時既自承約定書是九十年四月所簽(見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而與被告所辯該約定書不是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寫,而是九十年四月間所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堪認實在。則約定書既係事後補簽,而此時原告主觀上已認定被告是以經營大賣場等事由向其詐騙,且約定書又是原告託 陳宏宇 草擬(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自難憑此約定書之記載,即斷定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時係以上開名義向原告騙取金錢。又證人 曾定榮 雖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被告與方定村有承認是以投資大賣場名義向原告借錢(見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而與證人陳宏宇、 謝環 所述(見第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六頁正面、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六六頁正面)及當日所簽定之切結書內容相符,然觀之被告及原告所述詐借過程,證人曾定榮、陳宏宇、謝環等人於借款時顯均未在場,其等自無從得知被告係以何種名義向原告借錢。縱其等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被告簽立切結書時在場,亦係僅能證明當日簽切結書之情形,惟當時原告主觀上已認定被告係以經營大賣場等事由為詐騙,且要求被告簽立此內容之切結書;而被告在始終承認有以支票向原告借款之情形下,則所稱:其在原告要求下,認為債務金額無誤,未再進一步深究內容,即在切結書、協議書上簽名一節,亦合於常情,此與被告曾簽訂自白書載明因染上賭博惡習而向原告借款,惟事後辯稱不實,原告亦坦承僅是事後聽聞之事實相互以參,益徵明顯。又證人即原告之妻 黃秀嫺 雖證稱:被告借款時其有在場,有說要做大賣場生意、法拍屋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然其與原告關係密切,不無附和原告說詞之虞,尚難遽信。是尚難僅憑上開事證,即率斷被告有以開發法拍屋、投資大賣場及超市之名義向原告詐借款項。況被告向原告詐騙借款一節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告以何為由,均僅係被告詐欺之理由不同而已,實不影響被告詐欺行為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刑事訴訟判決認定被告連續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原告詐騙現金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之規定,本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係以前述切結書記載之一千五百零五萬元為基準,加上被告前欠之一百七十萬元。則就被詐欺之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元中,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千五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參照)。原告於本件請求之一百七十萬元,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及本院亦均未認定成立詐欺犯行,而與起訴部分自亦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此部分顯未經起訴。而此一百七十萬元部分,既於刑事程序中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內,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是此部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四百九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F0~T40┌──────────────────────────────────────────────────────┐│附表一(支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一│乙○○│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壹佰萬元│AW○○七四七六│││││行│││四││├─┼─────────┼─────────┼───────────┼────────┼────────┼──┤│二│乙○○│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壹佰萬元│AW○○六五八七│││││行│││八││├─┼─────────┼─────────┼───────────┼────────┼────────┼──┤│三│乙○○│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壹佰萬元│AW○○七三五四│││││行│││四││├─┼─────────┼─────────┼───────────┼────────┼────────┼──┤│四│乙○○│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九十年五月七日│壹佰柒拾萬元│AW○○七四一九│││││行│││一││└─┴─────────┴─────────┴───────────┴────────┴────────┴──┘┌──────────────────────────────────────────────────────┐│附表二(支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一│乙○○│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九十年元月二十九日│叁拾伍萬元│QE○四五一一六│││││社│││一││├─┼─────────┼─────────┼───────────┼────────┼────────┼──┤│二│乙○○│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叁佰玖拾萬元│QE○四五一一八│││││社│││五││├─┼─────────┼─────────┼───────────┼────────┼────────┼──┤│三│乙○○│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貳佰伍拾萬元│QE○四五一一八│││││社│││六││├─┼─────────┼─────────┼───────────┼────────┼────────┼──┤│四│乙○○│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壹佰伍拾萬元│QE○四五一一五│││││社│││七││├─┼─────────┼─────────┼───────────┼────────┼────────┼──┤│五│乙○○│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九十年七月五日│貳佰捌拾萬元│QE○四五一一八│││││社│││四││├─┼─────────┼─────────┼───────────┼────────┼────────┼──┤│六│乙○○│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壹佰伍拾萬元│PD○四二七○七│││││社│││四││├─┼─────────┼─────────┼───────────┼────────┼────────┼──┤│七│ 高德義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叁拾萬元│PD○四一六八三│││││社│││七││├─┼─────────┼─────────┼───────────┼────────┼────────┼──┤│八│ 王秋忠 │蘆竹鄉農會山腳辦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壹拾萬元│FA三○二二三三│償還││││處│││三│借款│└─┴─────────┴─────────┴───────────┴────────┴────────┴──┘┌──────────────────────────────────────────────────────┐│附表三(支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一│謝環│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叁佰叁拾萬元│DF○○一九九七│換票││││行│││三││└─┴─────────┴─────────┴───────────┴────────┴────────┴──┘┌──────────────────────────────────────────────────────┐│附表四(本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一│乙○○│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叁佰玖拾萬元│二五三四二七││││││││││├─┼─────────┼─────────┼───────────┼────────┼────────┼──┤│二│乙○○│乙○○│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貳佰伍拾萬元│二五三四二九││││││││││├─┼─────────┼─────────┼───────────┼────────┼────────┼──┤│三│乙○○│乙○○│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貳佰肆拾壹萬元│三九五四七八││││││││││├─┼─────────┼─────────┼───────────┼────────┼────────┼──┤│四│乙○○│乙○○│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叁佰壹拾萬元│三九五四七七││││││││││└─┴─────────┴─────────┴───────────┴────────┴────────┴──┘┌──────────────────────────────────────────────────────┐│附表五(本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一│乙○○、方定村│乙○○、方定村│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伍佰萬元│一○四○四二││││││││││├─┼─────────┼─────────┼───────────┼────────┼────────┼──┤│二│乙○○、方定村│乙○○、方定村│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伍佰萬元│一○四○四三││││││││││├─┼─────────┼─────────┼───────────┼────────┼────────┼──┤│三│乙○○、方定村│乙○○、方定村│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伍佰零伍萬元│一○四○四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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