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王玉如 律師 黃慧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
李佳玲 律師 高秀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亦書律師
蔡明𤋮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九二一七、九二七一、九五三八、九六三一、九八四
五、一○○四一、一○一六四、一○四一九、一○五一四、一一一三四、一一三○六、一一三五一、一一三八五、一一五一九、一一八九二、一一八九三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第一六八五號、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四三號、第四九八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五號、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十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過失致人於死;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子○○、庚○○、己○○、癸○○、辛○○、丁○○、戊○○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簽名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簽名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簽名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柒年。
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柒年。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壹、乙○○、子○○、庚○○、己○○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暨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係肯公司)與設於中和市○○路○○○巷○弄○○號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肯公司)之負責人;子○○係正堯建築師事務所(原設臺北縣 三重市 ○○路○段○○○號)負責人; 古文秀 (經判本院前審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係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和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八樓)實際負責人;庚○○係閎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閎鼎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負責人;己○○係日昇地質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以下簡稱日昇公司)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乙○○依據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內政部營建署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即所謂之「老丙建落日條款」)之規定,以 高清智邱垂欽 二人名義(乙○○所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詳如事實欄貳所述),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領得在臺北縣汐止鎮(已改制為汐止市,下同)北港段北港口小段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一0六之七、三四四及三四五地號等七筆山坡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卷第二三頁)(面積計五.0八八二公頃)為一般建築使用之開挖整地雜項執照(見同上偵卷第四六頁)(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後,因該地申請雜項執照前,已由前手邱垂欽超挖至十五萬立方公尺左右,無法按原申請臺北縣政府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核准水土保持設計圖(設計挖方為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立方公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一號卷第六八頁)施工,本應注意調查該處地質是否適合重行深度開挖,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鑽探調查該山坡地段之地質且未經專業技師之設計,於領得雜項執照(簡稱雜照)後,即貿然開始大量挖方整地,挖方達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一立方公尺,將現場整為二大平台,以利其日後興建集中式住宅之用,致現場西北側岩盤裸露,坡度過陡,造成日後 林肯 大郡第二、三區邊坡不穩定性。嗣乙○○獲准辦理變更設計後申請領得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並據以辦理該七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再於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分別以霖肯公司(第一、三區)、生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林肯公司(第四、六區)、長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名義(上述四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乙○○)委請子○○建築師為其設計在該七筆土地興建五樓公寓五棟(即 林肯大郡 第一至五區,總戶數九四0戶)與十五樓大廈一棟(即林肯大郡第六區,二0八戶)之林肯大郡集中社區。惟因五樓公寓可免除升降梯之安裝及減少法定空地,售價可降低易於銷售,以及受容積率與建蔽率之限制,原先所整出之平臺面積並不足以供興建如此多戶之五樓公寓,且若配合現狀而提高建物高度興建電梯大廈,則售價提高結果,勢必影響銷路。乙○○與子○○遂共同決定藉第三區建造執照所併同申請之雜項執照,將第三區及第二區西北側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三四四、三四五地號土地靠近臺電鐵塔方向之山坡地邊坡往內剷除,以增加平臺面積。乙○○與子○○明知此種加挖剷除方式對山坡地邊坡穩定性必然產生重大影響,本應注意詳細鑽探調查該處之地質狀況做為施作邊坡擋土牆之參考,並應在擋土牆與建物間保留適當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調查地質,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用,由乙○○支付費用,而經子○○建築師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 許哲元 委託古文秀儘速提供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及總統特區所佔土地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以下簡稱鑽探報告),古文秀為應付其等申請建造執照之迫切需求,其未實際至現場鑽探,竟參考以聯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鑽探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三二四之一及三四四地號土地所作成之另一本僅作為測量回填土厚度之鑽探報告(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九頁),於八十一年一月初,在上述安和公司,登載不實之鑽探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接續登載不實製作 上開 一至六區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鑽探報告(複製成六份)及總統特區七、八樓區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之另一本鑽探報告(複製成二份)之私文書。該等鑽探報告並未記載岩石品質指標及單位重、剪力強度參數等必備之地質報告,根本不足以做為設計房屋及擋土牆之依據,仍於製作完成二日後,將上開八份鑽探報告一次寄送,作為子○○、乙○○其等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子○○係執業之建築師、乙○○是建設公司負責人,其等明知該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及七、八樓區之鑽探報告內容,不但因其中一至六區之基地面積為五點○八八二公頃,基地內共計施鑽九孔(每孔三十公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布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之規定,且不但未記載岩石品質指標及單位重、剪力強度參數等設置擋土牆應有之資料,而且於二日內即完成之鑽探報告,顯有未實際鑽探及內容不實之情事,竟與古文秀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乃未要求古文秀實際至興建擋土牆之地點鑽探,並另行製作完整之地質報告,以為邊坡穩定分析之參考,而乙○○亦任由子○○在無參考憑據下,委託庚○○自行在申請建造執照所附水土保持設計圖第三區西北側坡腳加挖處,繪製一道總長一0六.二公尺,高五公尺之混凝土擋土牆,該擋土牆上於原已在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項工程進行時,已挖妥斜坡長約四十五公尺、傾角為三十度之坡面,則設計為植生護坡(即種植草木之護坡);另第二區西北側設計為高僅二公尺之植生護坡,並無擋土牆之設置。竟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止(詳如附表二所示),由乙○○及子○○連續檢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鑽探報告之私文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以上開鑽探報告作為業經地質鑽探證明之用,設計之建築師即子○○,明知為不實,並為認證,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三、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三區邊坡下方開挖後不久,因時有坍方現象,乙○○與子○○即已得知因該處地質係屬砂、頁岩互層,原設計核准之邊坡穩定工程(含擋土牆及植生護坡),已不足保護其旁之建築基地,本應注意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停止開挖或辦理變更設計,並加大擋土牆與建物間之距離,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二人為避免平臺面積縮小後,即須增加建物高度,而無法維持原欲興建五樓公寓之配置,仍執意繼續開挖,而僅由子○○於同年五月下旬間,委由與其同處辦公並無技師資格之閎鼎公司負責人庚○○設計補強邊坡及擋土牆,庚○○至上述坍方之現場觀察,亦明知該處屬砂、頁岩互層之地質,且該處原製作之鑽探報告有前述不符規定及不足以作為擋土牆設計參考之情形,竟任意參考高速公路相關地段之砂岩強度參數,在閎鼎公司,設計繪製在該邊坡設置地錨格樑與地錨直立式擋土牆之工程設計圖與結構計算書,即在原已開挖之邊坡加設地錨格樑並噴漿,由邊坡下方即坡腳處往下直挖部分則設置直立式高約十一公尺,長一六0.0一公尺之混凝土加地錨之擋土牆。且因慮及辦理變更設計時,該擋土牆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內規「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送府外機構審查時,勢必延宕時日費用提高,乙○○及子○○竟未向臺北縣政府辦理該邊坡工程之變更設計審查,亦未委請相關之大地工程或水土保持工程等專業技師對該片擋土牆之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簽證( 林慶榮張恆晟 二位土木技師僅對房屋結構部分簽證,並未包括本件擋土牆),致庚○○因知識不足,未要求做進一步之地質探測以求取合理之相關參數,且疏未考慮水壓因素及設置適當之排水設施致所為之設計安全係數不足。
四、嗣乙○○以林肯公司名義與日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己○○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本件擋土牆之地錨工程與格樑工程合約,己○○即自同年九月間至八十三年三月間,在原來邊坡施作格樑及地錨,邊坡最上方即稜線往下起算約十公尺地區,因土地非屬乙○○所有,並未做任何水土保持設施,致所施作之格樑部分地錨為三百四十四支,較原設計四百六十八件為少。至八十三年四月間,邊坡下方開始向下開挖後,即先後發生岩盤滑動突出之現象,此時子○○、乙○○、庚○○、己○○等人均已得知該處之地質實為砂、頁岩互層,而非單純之砂岩,且為順向坡,竟仍未補做進一步之地質調查,僅以加裝地錨支數之方式繼續施工(格樑部分追加八件、直立式擋土牆部分追加二十支)。另負責施工之己○○本應注意使用品質合乎規範之地錨材料,並在施工前應自行做材質測試,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分批向三家不同廠商購入楔形夾片(握線器)施工,致無法控制品質,且購入品質不良之夾片無法夾住鋼鉸線,又錨頭防銹保護措施未確實,使錨頭有嚴重銹蝕之情形。而於施工過程中,曾發生地錨之錨頭鬆動無法施預力之情形,己○○、庚○○、子○○、乙○○竟仍未察覺可能之地質問題而繼續施工至八十三年底完工,完工後擋土牆與建物間之距離約僅六公尺至八公尺之間。(至八十四年八月間請領林肯大郡第三區之使用執照時,子○○與乙○○明知擋土牆完工實物已與原設計圖截然不同,竟隱瞞前述變更之事實,子○○仍於地面一層及地下一層平面配置圖上套繪原設計之擋土牆水保圖加蓋竣工圖字樣後,送件至臺北縣政府,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建築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山坡地水保工程管理之正確性,並領得第三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部分,所涉與公務員共同圖利部分,詳如事實欄參所示)。自八十五年初起,上開擋土牆因內部壓力增加,即陸續發生錨頭掉落之現象。乙○○、子○○、庚○○與己○○得知後,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會勘現場,竟僅將脫落之錨頭重新施預力補裝復原,而未做進一步之安全補強措施,亦未正視錨頭脫掉所顯示之警訊。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因該區錨頭脫落現象日趨嚴重,己○○在會勘後即向乙○○與子○○建議加設傾度管、水位觀測井與橫向排水管等設施,惟乙○○與子○○僅委請均研企業社在擋土牆鑽孔八十八孔,並委請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地公司)做評估報告。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大地公司向乙○○及子○○提出評估報告,指出須加裝二百九十三支之地錨及一百九十八件之排水管(工程費新台幣八百餘萬元)。至此乙○○及子○○應已知悉該擋土牆在設計及施工上均有嚴重缺失,且因 溫妮 颱風即將來襲,已有明白而立即之危險,竟仍疏未通知毗鄰該片擋土牆之三區及二區居民進行疏散。
五、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溫妮颱風所帶來之雨水滲入該邊坡砂、頁岩互層之地層,使頁岩之抗滑力降低,加上水壓力作用,該片擋土牆及地錨因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瞬間倒塌,併引發邊坡南北縱深約五十公尺、東西長度約一百四十公尺之地層滑動,致混凝土牆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三區與第二區之住宅,使建物樓柱立即斷裂,屋內居民 倪菊基王屏心宋愷婕宋克威林郁鑫周子群周英堂林湘衡岳寶華王秀惠辜政岳陳中輝蕭龍銀翁彩月辜筱帆黃琳鈺陳瑋昌莊玲珠陳瑋業李若芷李憲憬李敏寧李若蘭謝伊琳曾丙高憲廷高憲輝趙玉蘭 等二十八人,均不及逃生遭土石與斷裂屋體倒壓,分別因重度腦挫傷、窒息、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胸腔內出血、頸椎開放性骨折死亡。 張素芬 受有左手臂外傷性截肢、 王浩祖 受有鼻骨骨折、 王國進 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八乘零點八乘零點三公分)縫合七針及左膊部與右臀部嚴重擦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左背部擦傷, 王貴華 受有左小腿挫傷與左腳背挫裂傷、 張麗芬 受有部外傷鼻骨骨折與顏面四肢多處擦傷、 張國昕 受有右下肢外傷併感染、 潘鈺慈 受有頭部挫傷及左髖部挫傷、 邱各容 受有頭皮裂傷、 邱俊傑 受有頸部疼痛、 張玉珠 受有背部鈍傷瘀血右臉頰血腫、 林秋宋 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肘深度撕裂傷、 劉飛 受有額頭雙膝擦傷等傷害。
貳、乙○○、壬○○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雜項執照與變更編定部分:
一、乙○○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 周雪花周娘興 購買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四六、八七、八八、八九、八九之一、八九之二、二七八、三二四(以上八筆土地業於七十年四月間經公告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二七八之一、三二0及三二四之一等十一筆土地(面積二.五三六0公頃),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欲與前後陸續買得之同小段多筆尚未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合併為十公頃以上,依山開辦法申請山坡地開發建築(即所謂之「大山開」)。惟至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山開辦法修正發布,其第二十五條(即落日條款)第一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依六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發布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下簡稱山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為一般建築使用核可開挖整地,迄今仍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案件,應於本辦法條正施行後一年內,依第三章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依第四章規定辦理施工」。
換言之,針對前述得否准予復工之疑義,內政部在參考農委會相關會議決議後,決定以法律明文規定准予復工,惟應限期申請雜項執照以納入建築管理。乙○○得知此項修法後,認符合落日條款要件之尚未編定建築使用之山坡地可不受十公頃以上面積始得開發之限制,並可直接申領雜項執照(即所謂之「小山開」),完工後即得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程序簡便且利潤頗豐,而其購自周雪花之土地中有二筆即符合該條要件,遂有意以原水土保持申請人周雪花之名義申請雜項執照,並購入其他符合該條要件之山坡地合併開發。然恐原申請人知情後會要求另行給付代價(土地已出售予乙○○者)或提高價金(土地尚未出售者),竟與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三樓)負責人壬○○,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在該公司,以盜用周雪花於七十年間申請水土保持許可(核可函文號:七十年一月八日七十北府農六字第三二九四號,地號北港口小段四六、八七、八八、八九、八九之一、八九之二、九一之一、三二0、三二四及三二四之一共十筆,面積二.一二0七公頃,工程期限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時,交給恆生建築師事務所(其業務後由壬○○接手),而忘記取回之私章,冒用周雪花名義之方式,先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申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雜項執照(地號面積均與原水土保持核可函相同),再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雜照之變更設計、八十年三月二十日申請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八十年四月三十日申請變更上述第三二○、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其等連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盜用周雪花印章及偽造其署押,藉以偽造請領雜照委託書(受託人為壬○○所雇用之 范民揚 建築師,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一號卷第十九頁)、雜項執照申請書、補發雜項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申請人係春貿營造有限公司,僅在起造人處盜蓋周雪花印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委託書、變更先後偽造「周雪花」署押(如附表一所示)、盜蓋「周雪花」印章,並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周雪花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復得知鄰地即同小段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一0六之七、三四四及三四五地號等七筆土地亦曾於六十九年間申請水土保持許可(核可函文號: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六九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0七一號,地號北港口小段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一0六之七、三四四及三四五等七筆,面積五.0八八二公頃,未定工程期限),惟尚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合於落日條款之要件,竟夥同壬○○隱瞞落日條款已頒布之事實,共同基於同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三、四月間,向實際所有權人邱垂欽(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死亡)與 陳甘 購入前述七筆土地之前六筆土地(邱垂欽實際持分七分之四,陳甘實際持分七分之三)後,先行由不知情已成年之人偽造六十九年水土保持申請名義人高清智(陳甘之子)、邱垂欽及土地所有權登記人 高清景 (高清智之兄)、 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 (第七筆土地之共有人,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 林昭陽 )等人之私章,而冒用高清智、邱垂欽二人之名義,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申請上述七筆土地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項執照(地號面積均與原核可函相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復向林明陽與林照陽購入第七筆土地即同小段三四五號土地。再於八十年三月六日申請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同年三月二十日申請雜項執使用執照、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上述七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而連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職員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並偽造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高清智及邱垂欽之簽名署押(詳如附表一所示),藉以偽造請領雜項執照委託書(受託人同為范民揚建築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雜項執照申請書、補發雜項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申請人係春貿營造有限公司,僅在起造人處蓋高清智、邱垂欽之印文)、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委託書、變更設計申請書、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編定申請書等私文書,其上偽造「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簽名署押及偽造「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林明陽、林照陽、陰樹德等人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經檢察及調查機關得悉,並扣得上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雜項執照案卷。
參、癸○○、辛○○、丁○○、戊○○共同圖利,及癸○○、辛○○、丁○○公務員登載不實事實於公文書,暨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癸○○、辛○○、丁○○於林肯大郡二至六區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申領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時共同圖利、癸○○、丁○○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實之竣工圖)部分:
㈠林肯大郡第二區與第三區部分:
八十四年八月間,乙○○與子○○向臺北縣政府請領林肯大郡第二區與第三區建造併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時,負責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第二區現場勘查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至第三區勘查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癸○○與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至第三區勘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至第二區勘查之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辛○○,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主管人員,且均已發現乙○○與子○○所施作之該二區,在外觀上有與原核准圖樣明顯不符之格樑及擋土牆竣工實物,其中第三區原核准圖上之西北側為未加地錨呈〔字形之混凝土擋土牆,長一0六.二公尺,高五公尺,擋土牆之上方則為植生護坡;第二區西北側之邊坡原核准圖則無擋土牆之設置,僅有高二公尺之植生護坡,然現場完工之實物則為高九公尺以上(扣除下方回填土之高度),長一百六十公尺,由第三區延伸至第二區呈字一形之加地錨混凝土擋土牆,且該擋土牆上方則為原設計圖所無,面積廣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加地錨格樑。而子○○與乙○○共同基於同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隱藏上開不實情形,由子○○連續登載與實物不符之情形於業務上作成該二區地面一層及下一層平面配置圖有關擋土牆部分竣工圖之文書,且於上述聲請使用執照時,連續行使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按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雜項使用執照亦應如是辦理,且上開二區為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使用執照,自應由工務局及農業局承辦人共同審核是否相符。癸○○及辛○○明知上述不符情形,竟共同基於圖利乙○○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未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處霖肯公司、生根公司(二區與三區)並強制拆除(二區部分)或勒令補辦變更設計手續(二區與三區)並對高達九公尺以上之擋土牆部分送由專業機關審核。癸○○連續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在職務上所掌之第二區會簽單公文書上登載「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在第三區會簽單公文書上登載「經現場核對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而由辛○○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與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違法發給第三區與第二區之建造併雜項之使用執照,使乙○○得以減免補辦變更設計手續之金錢花費,而且得以順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區)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三區)取得該二區建造併雜照等之使用執照等不法利益。
㈡林肯大郡第四、五、六區部分:
八十四年七至九月間,乙○○與子○○申請林肯大郡第四、五、六區建造併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時,負責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勘查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辛○○、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第四、五區現場勘查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癸○○(第四、五區均為同一日)與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至第六區現場勘查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丁○○,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主管人員。三人明知第四、○○○區○○○○路方向實作之擋土牆高度約為九.五公尺至十四.七公尺、十三.三九公尺及二十四.九三公尺高出原設計圖擋土牆約七至二十公尺以上(第四區原設計高度二至八.五公尺,第五區原設計高度一至八公尺,第六區原設計高度一至三公尺),且該三區邊坡下方亦多築一道原設計圖所無而由第四區延至第六區之大型擋土牆。又子○○與乙○○共同基於同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隱藏上開不實情形,由子○○連續登載與實物不符之情形於業務上作成之該四、五、六區地面一層平面配置圖有關擋土牆部分括犯意之竣工圖之文書,且於上述聲請使用執照時,連續行使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辛○○、癸○○基於同前之圖利之概括犯意,與明知其情之丁○○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乙○○私人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渠其等均知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且雜項使用執照亦應如是辦理,本件三區均為雜照併建照申請使用執照,自應由工務局及農業局承辦人共同審核是否相符,以及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即擅自堆積土石設置應予處罰。癸○○(負責四、五區)及丁○○(負責六區)竟分別於在職務上所掌之該三區會簽單公文書上登載「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辛○○、癸○○及丁○○未退件要求依建築法辦理變更設計或依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即擅自堆積土石設置違規之大型擋土牆而為適當處置,即發給該三區建物之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使乙○○得以減免補辦變更設計手續之金錢花費,並且得以順利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四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五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六區)取得該三區建造併雜項之使用執照等不法利益。
二、癸○○、丁○○、戊○○、辛○○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總統特區變更設計與申領使用執照案共同圖利,癸○○、辛○○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與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登載不實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部分:
八十二年五月間乙○○與子○○領得總統特區之建造執照開始挖築地基時,因認基地外乙○○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三二一地號之山坡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過於接近建物,竟未取得開發許可,即動工將該山坡地之邊坡剷除,使原來與建物之距離由六.五公尺增至十餘公尺。至八十四年六、七月間,乙○○為能順利解決飲水問題以取得林肯大郡各區之使用執照,在該山坡地上興建大型水塔,即趁機再將該山坡地之邊坡往內剷除,使與建物之距離增至四十公尺以上,而增加約六百多坪之平地。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申請總統特區使用執照時,乙○○、子○○為掩飾此小山丘被剷除之事實,二人基於同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時申請總統特區二支建照之有關擋土牆減作及增設花臺等之變更設計,因取消減作之擋土牆所在山坡地邊坡一部分已被剷除,乃由子○○在送件所附之挖填方剖面圖上繪製高度平均下降約二十公尺不實之原始地貌線為不實之登載,惟並未將被剷除後留存原山坡頂端之地形地貌線繪入,以掩飾小山丘被剷除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建築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此事為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癸○○於審圖時發現,遂於工務局來文會辦時於七樓區會簽「原始地貌不符,請貴局逕依規定卓處」;於八樓區會簽「經核變更項目模糊無法辨識及建造原始地貌與變更設計原始地貌不符,餘請貴局卓處」等語,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現場會勘時確定總統特區旁之一座山坡地已被削掉一角(原與建物最近距離為六.五公尺,完工時已退至距離約四十公尺)。癸○○明知對此建築基地外之擅自整地,本應依「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而非「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違規類別處理,基於同前圖利乙○○之概括犯意,將職務上所掌七樓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會勘紀錄公文書由「本案係未申請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改為「本案係未申請變更設計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八樓區之會勘紀錄公文書亦為相同不實之登載,並將會勘紀錄與行政罰鍰銀元五千元之裁決書函送,公文上有關恢復植生覆蓋與限期改正等文字刪除,復在七、八樓區之簽呈上加註「本案違規現址業已整地完竣,不擬另函飭改善」等語,再於
七、八樓區變更設計會簽便條之公文書上批註不實之「未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即開挖整地,本案俟罰鍰竣事後,再賜會本局」,回覆工務局,使本件在建造執照之審核方面,由建築「基地外違規」成為「基地內違規」,而無庸再追究該山坡地被剷除有無開發許可與雜項執照;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方面,則由「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無照違規,原判決原誤載為有照違規,嗣裁定更正)成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有照違規,原判決原誤載為無照違規,嗣裁定更正),而無庸依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限期改正並罰鍰至改善為止。再由接辦知情之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在「北縣申請建造雜項執照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審查表」上簽擬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可行之旨,呈由不知情之監督課長 陳俊龍 、技正 李清富 等人核章回覆工務局。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承辦人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明知原設計之擋土牆減做之原因,係七、八樓區旁山坡地邊坡已遭剷除,且該邊坡剷除根本未申請開發許可或雜項執照,竟仍未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限期令其改善或命令停工,亦未要求子○○補送修正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即與基於同前對主管事務圖乙○○私人之不法利益概括犯意之癸○○、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二次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呈由不知情之 胡主鈞 等人核章後,准予變更設計,同意乙○○與子○○以該二區變更設計之方式,不經開發許可即由乙○○取得開發平面面積六百坪以上之不法利益。八十五年二月初,子○○與乙○○申請使用執照時,丁○○與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辛○○均明知申請人並未提出繪有實際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地形圖等竣工圖,竟共同基於同前圖利乙○○之犯意聯絡,由丁○○在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會簽「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核現場配置與卷附水土保持平面配置圖尚符」,呈由不知情之陳俊龍核章後回覆工務局。再辛○○明知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雜項執照亦應如是辦理),本件既屬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使用執照,自應提出雜項工程竣工圖供審查是否相符,而卷內既無繪有實際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地形圖等竣工圖,其竟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在其職掌之審查表公文書「竣工圖是否齊全」欄上打圈表示「齊全」之不實事項,而違法發給七、八樓區之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並使乙○○得以順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七、八樓區)取得該二區之使用執照等不法利益。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癸○○、己○○、庚○○部分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張素芬、王浩祖、王國進、王貴華(張麗芬之配偶)、張國昕、 潘星輪 (潘鈺慈之法定代理人)、張玉珠(邱各容之配偶暨邱俊傑之法定代理人)、林秋宋、 林明仁 (劉飛之配偶)訴請同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壹、乙○○、子○○、庚○○、己○○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暨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子○○、庚○○、己○○固供承於右揭事實欄壹所示之時、地分別有開挖整地、剷除坡腳、設計及興建邊坡擋土牆、加設格樑及地錨等工程施作等情不諱,惟被告乙○○、子○○、庚○○、己○○均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致傷害犯行,被告子○○並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之犯行,渠等並為左列之辯解:
㈠被告乙○○辯稱:伊所經營者為「委託營造廠興建住宅、商業大樓及一般工業
用地之廠房出售、出租業務」,即金錢投資,而建築物之承造人係營造業,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施工監工則涉專門知識技術,依法應由建築師、專業技師或營造廠始能為之,均涉專業知識,非伊能力所及,該渠等因疏忽所生之責任,自不應由伊負責,更無所謂業務過失。且本件委託、監督執行並未介入,伊對於地質調查並無調查義務,至於古文秀製作不實之鑽探報告,伊並不知情。有關擋土牆地錨設計及施工部分,伊亦無注意義務,因此當專家告知需補強增設排水溝時,伊即委請包商施作,並無延誤,至於安全問題,建築師及施工之己○○均稱無立即危險,伊自不知有立即之危險。
㈡被告子○○辯稱:伊傳真地籍圖予古文秀之時間,與取得鑽探報告之時間相距
近一個月,並無乖違之處,客觀上並無足使伊對於古文秀是否實際進行鑽探一事產生合理懷疑之情事存在,且本件鑽探工作係業者乙○○另行委託專業技師進行,伊並未參與,亦未通知到場監督。因法令未規定鑽探報告之內容應如何記載始為合法,且該鑽探報告顯示,基地地質狀況良好,以足供從事房屋設計參考,再者,結構設計者庚○○及結構技師張恆晟、林慶榮並未告知該鑽探報告有何不足,故無從懷疑其真偽。至於就林肯大郡第二、三區擋土牆之興建與補強,於第三區委託閎鼎公司增設混凝加地錨外,再委任結構技師張恆晟簽證負責,於第二區則委由土木技師林慶榮簽證,實已盡最大注意可能。且就建物與檔土牆間之距離,當時法令並未規定,但子○○於設計之初預留安全距離已達六至八公尺,而依災變後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其安全距離僅三至四公尺,實已超過安全標準。後擋土牆自八十五年起發生二次錨頭掉落現象,惟數量極少,經會勘現場後即重新補裝復原,至八十六年七月,因脫落現象日趨嚴重,伊遂請乙○○委託大地公司評估,惟尚不及發包施作,即發生本件意外事故,足見伊已盡力補救,且該擋土牆歷經強烈颱風 賀伯 侵襲亦未有類似錨頭掉落事故,故客觀上實難判斷中度颱風溫妮颱風來襲時會造成擋土牆有立即之危險。又關於鑽探報告、擋土牆之設計,依信賴原則即專業分工之理,殊無論以過失罪則,擋土牆施工部分,伊僅係監造,乃行政督導工作,並非控制施工品質之監工。有關擋土牆結構部分是委託閎鼎公司庚○○設計,當時總工程費是包括水土保持及擋土牆費用與房子造價,也包括第二、三區擋土牆護坡補強設計,伊非結構技師、水電專業,故現場會勘時對於地質情形不了解,鑽探報告係由業主提供、委託,因結構設計者才是專家,並未對鑽探報告提出懷疑,在伊認定上是非常完整。
㈢被告庚○○辯稱:伊並未參與鑽探審查,子○○亦未告知,故伊不知鑽探報告
不實,後來設計之水土保持計劃書係子○○等繪製,伊亦未承作第三區擋土牆。且水土保持不等於結構,水土保持部分伊並未參與,且當時係依公定工程造價計算酬金,不包括水土保持、擋土牆、水電部分。八十二年五月底,子○○臨時請求緊急為本案擋土牆設計,係免費之服務,伊所為之設計,並非正式受託設計作為施工依據,且依伊之設計,地錨在格樑部分,應有四六八支,直立式擋土牆應有二三二支(嗣後追加二十支)。每個地錨鋼索六條,但己○○卻稱格樑部分總共三四四支地錨,直立式地錨總共二五三支,格樑部分更較被告示,業主亦未將伊之設計送審,其指示又與伊設計不同,顯見其要求伊設計,確係供參考而已,且其施工短少數量情形,則本件災害之可能原因,係未按圖施工所致,與伊無涉。而伊依子○○提供之鑽探報告設計,並無過失可言,伊之專業,僅在繪圖設計,有關地質之探測及研判,既非伊受託範圍,亦非伊之專業,伊並不知系爭土地為砂頁岩互層。
㈣被告己○○辯稱:按一般工程各階段負責人應負其應注意義務,故除非係統包
方式承攬,否則各司其注意義務。本案伊公司純為施工機構,故其應盡之義務係依照林肯公司簽訂地錨工程契約內容所約定地錨位置、數量及施預力施工,且經全部驗收合格,伊並無義務亦無能力參與前階段之地質狀況調查、地錨設計及發包數量。再伊與林肯公司合約是實作實算,業主負責放樣,依只是依指示施作,科技大學係以被破壞的器材做鑑定,應以無瑕疵器材鑑定才正確。
二、經查:㈠本件災變後,經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 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陳志南 先後鑑定,其結論如左:
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後提出之
「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指出:邊坡坍塌原因為:「一、本災區邊坡坍塌破壞機制:本坍塌區之地質係砂頁岩互層之地層,邊坡破壞模式係為一沿頁面下滑順向平面滑動破壞。由於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豪雨時大量雨水沿垂直節理之張力裂縫滲入,蓄在擋土牆RC面版後方及頁岩之層面間,且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的特性,故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破壞。二、造成邊坡坍塌之原因,歸納如下:㈠基地調查部分:⒈本基地面積為五點零八八二公頃,林肯建設委由安和公司執行基地鑽探調查,基地內共計施鑽九孔(每孔三十公尺)。
而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地基鑽探應均勻分佈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就本基地而言,孔數明顯不足。同時,鑽探報告內並無任何有關地質地層特性及強度參數相關資料,供作設計者參考採用。⒉現場鑽探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即現場作業時僅為八天,而依安和公司所述之作業方法,實無法於該作業時間內完成,研判該鑽探報告可能存在全部或局部鑽孔,未實際施作之情事。且其鑽探報告所載之內容經與現實際狀況比對,除孔位標示位置與現地明顯不符外,亦有明顯錯誤(現地地層為砂頁互層,鑽探報告全部描述為砂岩層)。因此,地質及地層調查資料明顯不足且不實。㈡建築配置部分:建築配置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因素,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之坡址位置,且形成大規模挖除坡腳(開挖高度達八至十一公尺)之不利工程條件,埋下邊坡不穩定之因子。㈢設計部分:⒈誤判地層及地下水文條件,未適當考量水壓力之作用。⒉地層強度參數選取未盡妥適,致有設計安全標準不足之虞。㈣施工部分:⒈現場實際完成格樑部分之地錨量(三四四支,依日昇公司提供之驗收計價數量)較設計數量(四六八支)為少。⒉施工品質與合約所附之相關施工規範之規定不符,包括有:⑴地錨之抗拉驗證、施預力過程及自由段之防蝕等方面有疏失之處。⑵格樑部分之混凝土強度有偏低之現象。⒊實際完成具有抗滑錨碇功效之地錨數量,與外觀之錨頭數恐有不符之疑。㈤管理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提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業主與設計者未能及時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有該報告附卷可稽(見檢證十五)。
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根據鑽探成果初步研判,鑽探孔
配置範圍之地層於鑽探最大深度內,除局部有厚約零點六m(NO─2)至一點九五m(NO─1)之覆蓋土層外,其餘可概分為三層次。茲就其地層之構成層次,由淺而深概述如下:㈠砂、頁岩互層(ALT1):主要岩性係為砂、頁岩互層,呈灰黑色,厚在一點零零m到三點五m間。㈡、砂岩(SS):主要岩性為砂,岩呈灰色,厚度在二點一五m至三點三零m間,平均厚約二點七m。㈢砂、頁岩互層(ALT2):主要岩性係為砂、頁岩互層,呈灰黑色,厚度大於三十六公尺以上,因鑽探最大深度止於此層,故較正確之厚度無法得知。」,有該公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提出之「臺北縣○○鎮○○路林肯大郡坍塌邊坡現場鑽探取樣工作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檢證十)。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鑑定結果,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其結論指出:「⒈本次災變之發生主要為砂頁岩互層之順向坡地形,坡腳遭開挖,加上擋土護坡設計及地錨施工有缺失,乃至於在溫妮颱風帶來大量雨水入滲後之地下水壓力作用下,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產生順向坡滑動。⒉依據現場勘察及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災變後之現場鑽探調查,顯示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地質調查報告與現場地質狀況明顯不符。同時也缺乏足夠之岩石相關試驗資料,提供設計參考,影響了擋土護坡設計之正確性。⒊邊坡擋土設計之缺失主要在於並未考慮地下水之影響,同時亦未設計適當之排水設施。若依一般學理分析檢核其擋土護坡設計,採用其原設計資料及地錨拉力並考慮地下水之作用來分析時,其安全係數明顯不足,該邊坡已接近破壞狀態。⒋由現場之觀察及室內組合拉拔試驗結果,可知部分地錨因夾片之材質不良和銹蝕問題,無法提供設計要求之拉力,再加上實際施作之地錨數量又較設計之數量為低,..,致使整體地錨拉力無法達到穩定邊坡之要求。」,亦有該報告附卷可憑(見檢證十四)。
㈡七十九年四月間,被告乙○○依山開辦法之規定,以高清智、邱垂欽二人名義
,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領得在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0二之一、一0二之二、一0六之七、三四四、三四五地號等七筆山坡土地(面積計五.0八八二公頃)為一般建築使用之開挖整地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照後,明知該地申請雜照前,已由前手邱垂欽超挖至十五萬立方公尺左右,已無法按原申請臺北縣政府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核准水土保持設計圖(設計挖方為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立方公尺)施工,仍於領得雜照後大量挖方整地,不但未注意鑽探調查該山坡地段之地質且未經專業技師之設計,即任意僱工挖方達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一立方公尺,以利日後興建集中式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且證人 詹寶霖 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受雇乙○○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至高清智及周雪花申請之雜照土地上整地,沒有設計圖,施工之初已有整地, 高清智地 挖方為十餘萬立方公尺,周雪花地約為四餘萬立方分尺。伊剛去時約有四個平臺,伊整為五個以上平臺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九十至九十九頁)。又證人范民揚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證稱:壬○○介紹乙○○交由伊辦理七十九字汐雜字第十八號、第十九號之二項雜照申請。印章、圖說及申請資料為壬○○所交付。伊依壬○○交付予伊之原核准圖副本藍晒圖製作第二原圖,再晒成藍晒圖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原設計圖一萬零九百一十立方公尺,申請時已挖五萬多立方公尺,後來變更為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八點九六立方公尺。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原設計圖設計挖方七萬立方公尺,申請雜項執照時已挖七萬多立方公尺,林肯公司施作後,伊發現開挖整地與原圖不符,經伊重製竣工圖發現實際挖方二十五萬立方公尺,乃向臺北縣政府辦理變更設計並經核准等語。再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於申請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申請前一、二個月前有去現場,高清智的地已挖了十五萬立方公尺,周雪花之地已挖好等語。(見同上卷宗二十至二十九頁、四十五至四十八頁),並有臺北縣政府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照案卷宗扣案可證(見檢證第三十七號),足資認定此部分事實屬實。
㈢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三七○
號案(第三區)另設計九○九九.四三立方公尺之挖方,是挖本件崩塌擋土牆那一邊之土,開工後就垂直往下挖了八公尺,如此作法會擴大平地面積。伊信任子○○所說挖了以後加設格樑並建擋土牆加地錨尚不致危害已完工之水土保持。因伊希望蓋五層樓,子○○就是如此設計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供稱:伊拿到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雜照後,不清楚是否該雜照已否完工,即按照原本之構想繼續動工,高清智案將原有之四大平面整理為二大平面,所挖、填方數量如雜照變更設計數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雜照申請前地主已先施工,至於有無超挖,伊不清楚,高清智案之十九號雜照基地面積五公頃多,分為六支建照申請之原因,乃避免一公頃以上之基地需檢討公共設備及公用設施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一八七頁)。再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調查中供稱:林肯大郡第一至五區規劃為五樓之原因為六樓以上要建電梯,也會影響銷售等語。是被告乙○○對於在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山坡地上如何開發整地,乃至施工建屋均與建築師即被告子○○討論決定。且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三七○號伊設計挖方九○九九立方公尺,是將原二大平面再整理成四大平面,並有部分挖本案倒塌之擋土牆地方,該處開工後即往下垂直挖了約八公尺,依當時地質報告,地質良好,為了要配合相關道路坡度之建築法規,所以伊必須將水平往下降方能配合道路,且可擴大平面面積。本件崩塌之擋土牆現場實際長度為一六○公尺,與原設計之一○六公尺不符,是為了配合現場之需要,縣政府會勘時並未要求伊變更設計。伊等施工法為在原有植生護坡上加格樑並打地錨完成後,再開始往下挖,每挖二公尺並打地錨,如此才安全,因原始坡度未變動,只是在上面加了格樑及地錨,所以未於竣工圖上註明,至擋土牆之設計由閎鼎公司設計並未經專業技師簽證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二十至二十三頁)。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本件工程之地質鑽探報告是由林肯公司找安和公司作好後送給伊的, 伊有 將鑽探報告交予庚○○。擋土牆之施工法為逆打施工法,沒有坡腳安全之問題等語(見同上卷宗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你為何要改變范民揚規劃的二大平面與房屋配置?)范民揚的房屋配置圖只是參考,法規並無限制改變,乙○○他構想是蓋五樓公寓,所以伊就替他設計一至五區為五樓公寓,第六區因基地小,為了把容積蓋完,所以設計十五樓大樓。分成六區申請建照之原因,就法而言,一公頃以下之限制較小,且分區蓋各區之糾紛不會連在一起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九十七頁)。則被告乙○○、子○○於討論後,為配合施作五樓之住宅公寓,乃剷除山坡地之坡腳並設置補強之擋土牆,並變更原由被告子○○原先所設計之擋土牆方式,是被告乙○○以建商之身分,自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乙○○確於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分別以霖肯公司(第一、三區)、生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林肯公司(第四、六區)、長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名義(上述四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乙○○)委請子○○建築師為其設計在該七筆土地興建五樓公寓五棟(即林肯大郡第一至五區,總戶數九四0戶)與十五樓大廈一棟(即林肯大郡第六區,二0八戶)之集中社區,此為被告乙○○及子○○於偵查及原審所承認,並有委託契約書影本八份附卷可稽。而剷除坡腳之山坡地,經原審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該處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三四
四、三四五地號,此有該所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北縣汐地二字第二七九二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五六頁)。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五十五條規定,五層以上之建築物應設昇降機,且同篇第二十七條規定五層以上空地應增加。則被告乙○○及子○○係因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系爭七筆土地雜項工程所整理之平臺面積並不足以因應所欲興建林肯大郡五樓公寓五棟(第一至五區、總計九百四十戶),然配合現況提高建築物高度又需裝設昇降機及增加空地提高售價,勢必影響銷售,從而將第二區、第三區西北側之山坡地邊坡剷除,以增加平臺之面積以備建築五樓公寓。惟山坡地之坡腳剷除後必然會對山坡地之穩定性產生影響,而如欲於坡腳處施作擋土牆,更須注意針對該處地質狀況作了解,且應注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即被告子○○尚應監督鑽探工作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
㈣被告乙○○支付費用經由被告子○○之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許哲元傳真地籍圖委
託被告即安和公司實際負責人古文秀從事本件林肯大郡所佔基地之鑽探,已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許哲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一九三頁)及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調查中結證無訛。被告古文秀雖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供稱: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一○○之
二、一○二之一、一○二之二、一○六之七、三四四、三四五等七筆土地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是伊公司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一月初所製作,當初業主並未提供建築配置及擋土牆位置,鑽探報告是在整地後之臺地上做九個孔鑽探而提出,參與鑽探者應為 陳英基陳根發車豊來 等三人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五至八頁)。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八十二年一月所作之地質探測報告不實在,是正堯建築師事務所一位許先生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叫快遞送一份保利鑽探公司之鑽探報告到伊公司,再打電話予伊,叫伊參考該份報告書寫一份報告書,伊並未去現場鑽探,許先生要伊將所寫之這一份報告書去掛號送件,但此報告書有二個缺點,即孔數只有九個不足,且如此報告是要做水土保持則需另作地質調查,包括地質圖、剖面圖、傾角、走向、設計參數,惟此份報告均不足,伊以為會退件,結果沒有退,以上送縣政府之報告並未向林肯公司收錢。另外,後來伊有至現場作回填土之鑽探以瞭解其情形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供稱:安和公司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在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等七筆土地上所做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因伊並未去鑽探,所以是不實在的,伊是應子○○建築師事務所一位許先生之要求所做,目的是為了申請建照或雜照,伊並未去鑽探,是依許先生傳真之一份保利公司之報告所書寫。至八十一年四月份、八十四年四月份及八十六年四月份林肯公司叫伊去上述地號內做回填土深度鑑定,因該地段有大量之挖填土石,依鑽探報告約有十餘公尺。林肯大郡一至六區建照所附之地質鑽探報告即為伊所偽造之上述鑽探報告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始供承:林肯大郡一區至六區及七、八樓區之鑽探報告主要是參考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三二四之一、三四四等二筆土地之鑽探報告書所假造完成,只有在地質部分有參考保利公司之報告等語。參之證人許哲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並扣案之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等七筆地號土地、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第三八之五等十六筆土地及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三二四之一及三四四等二筆土地之三份鑽探報告(如扣案八件建照案卷及檢證二十四保利公司鑽探報告)所示,應認被告古文秀最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所述屬實,且其迭於原審調查中亦供承明確,並有上開三份鑽探報告扣案可憑(見八十六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九、九一、二二0頁),足認附於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建造執照申請時所附之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等七筆地號土地之鑽探報告及第七、八區建造執照申請時所附同小段三八之五等十六筆地號土地之鑽探報告係被告古文秀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所製作。被告乙○○及子○○雖否認知悉該鑽探內容不實,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辯稱無調查地質之義務;被告子○○並辯稱:伊與乙○○訂約時即約定地質調查由乙○○負責;許哲元無權委託鑽探公司,亦無義務,鑽探公司是業主委託,不是建築師責任。但查:
⑴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二節地基調查第六十四條前
段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再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布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鑽孔深度如用版基時,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如為樁基或墩基時,至少應達預計樁長加三公尺。各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鑽探深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又依第六十六條(鑽探報告)規定鑽探工作須取未被攪亂土質樣本,記載各種土壤之標準擊數(N)值及土壤分類與地下水位,並推算其有無側限壓力及支承力。鑽探紀錄及土壤分析結果,按鑽探深度,繪製柱狀圖、分析圖,並編成鑽探報告。惟上述二份不實之鑽探報告內因該建築基地面積有五公頃,卻僅鑽孔九孔,此與上開技術規則要求地基鑽探應均勻分布在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之規定顯然不符。又該鑽探報告中所採之岩層中之鑽探之方式,皆以錘擊來施作,未於岩層鑽進過程中,以岩心管連續取樣。而被告乙○○以前在該基地挖土方所呈現出之地表現象顯示,本區均為砂、頁岩互層為主並以夾薄層之砂岩,並非如前鑽探報告所示地表以下至三十公尺處皆為砂岩。再鑽探報告內容中,均未有岩層調查之基本資料如岩石品質指標、單位重、剪力強度參數、岩心照片等,不足以提供設計者參考。被告乙○○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中坦承:伊通知子○○建築師事務所和古文秀聯絡,伊只付錢等語。
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只要使用之建築基地有在探測之地號內,申請建照所附探測報告都要伊簽名,伊無法判斷真偽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被告子○○本身為建築師對於建築技術規則又自承熟稔,不但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至現場監督鑽探,而且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鑽探報告,簽名負責,自應對其內容有所了解而知悉上述缺失;而被告乙○○既曾與被告子○○就如何設計相互討論,對於影響整個工程設計之鑽探報告亦應有所了解,而且其付費委託被告古文秀鑽探,卻對於需相當時日之鑽探是否施作竟稱不知情,且被告乙○○長期於上開地點開挖整地,對於被告古文秀是否有至現場鑽探,亦應有所知悉。顯見渠等對於被告古文秀並未鑽探而提供不實之鑽探報告顯有所認識。
⑵證人即被告子○○之受僱人許哲元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中結
證稱:伊拿到鑽探報告後,就匆忙送件,不知內容為何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一九三頁),而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調查中則證稱:「(林肯大郡八件建照所附鑽探報告有二份,如何取得?)要送建照時,要通知業主要送建照,約在一個月之前通知,有時,鑽探報告送來時,我隔天就會去送建照。原則上我會把地籍圖傳真給業主,如有必要,我們會把地籍圖傳真予鑽探公司」等語。而被告古文秀於該日亦供承:因許哲元急著要送建照掛號,伊收到他傳真之地籍圖後,隔一、二天即用快遞將一至六區及七、八樓區之鑽探報告共二種送給他,實際上伊並未鑽探等語。被告子○○於該日調查中供稱:伊設計林肯大郡案須一個月前草圖定案等語,再依被告子○○提出該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收到被告古文秀寄送之鑽探報告後,隔三天即於同年月十三日申請建照,此有該收文簿影本附於被告子○○所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被證六號(見原審卷㈤第二三三頁)可憑。復被告子○○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中亦供承:伊於設計完成後有拿鑽探報告來核對結構等語。被告古文秀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供稱:「(八次建照所附之鑽探報告你送過幾次?)一次,第一區至第六區一樣,第
七、八區一樣,我只作二份,我同時交給許哲元,是收到地籍圖以後,隔一、二天用快遞送給他的,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約一、二天送的」等語。被告古文秀對於何日寄送雖未能供明,惟依證人許哲元所證係取得鑽探報告後隔一至三天即送建照,如此被告子○○設計林肯大郡之建築物顯未參考鑽探報告而設計,且未以鑽探報告核對其所設計之結構,因依被告古文秀所供其於收到通知後一、二天內即將鑽探報告寄送,被告子○○為專業建築師當知鑽探報告不可能於一、二天內完成,且其內容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卻仍持之與被告乙○○共同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照,其等對於該鑽探報告明顯為不實,顯於有認識。
綜上,被告子○○、乙○○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至於建造執照附件被告古文秀所製作之鑽探報告,記載測量回填土厚度之區域,雖未記載林肯大郡第一至第六區及總統特區等字樣,惟被告古文秀將之交付被告子○○,其目的在供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其已知悉,竟仍製作上開不實鑽探報告,其有共同行使上開不實鑽探報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灼明。被告古文秀未為鑽探即援引出其他文件具報告不同地號土地(即不同區域),即為業務登載不實,與所載之汐止市○○○段三二四之一及三四四地號等區域之土地現狀有無發生變動,致填土厚度測量之數據是否一致無關。被告子○○既未要求被告古文秀提供確實之鑽探報告,又未參考確實之鑽探報告設計林肯大郡相關建築物,被告乙○○亦未要求負責設計之建築師即被告子○○依規定辦理,其等顯未依上述說明盡其等應盡之注意義務。
㈤被告子○○雖辯稱:林肯大郡第二、三區建築物與擋土牆之結構設計、變更設
計均已委託專業之閎鼎公司庚○○及土木結構技師林慶榮與張恆晟擔任設計及簽證,已盡最大可能注意 云云 。經查:被告子○○固有委託被告庚○○先行設計第三區總長一○六.二公尺,高五公尺之混凝土擋土牆,此為被告庚○○分別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偵訊中(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號卷第八十七頁)及原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檢證六即雙方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簽定之委任契約中依包括擋土牆造價之公定工程造價計算而計費之約定可憑。被告庚○○事後辯稱:契約不包括擋土牆之設計,補強之擋土牆設計係額外服務,僅供參考,不保證品質云云,顯難採信。惟被告子○○既供承其為總設計,對於被告庚○○設計原擋土牆及補強之擋土牆時,均未提出實際之鑽探報告,難謂無疏失之處。又證人即土木技師林慶榮及張恆晟已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訊問時否認有對第二、三區補強之擋土牆簽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核與上述第二、三區建造執照案卷內相關圖說所示相符(見檢證三十九、四十),被告子○○負責審核送卷申請建造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本應注意另行委託土木技師簽證,其未為之,亦有過失。
㈥被告子○○並未提供實際之鑽探報告即委託被告庚○○在申請建造執照所附水
土保持設計圖上,於第三區及第二區西北側坡腳加挖處,繪製一道總長一0六.二公尺,高五公尺之混凝土擋土牆,至擋土牆上於原已在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項工程進行時,已挖妥斜坡長約四十五公尺、傾角為三十度之坡面,則未加處理,僅設計為植生護坡(即種植草木之護坡),另第二區西北側則設計高僅二公尺之植生護坡,並無擋土牆之設置,此有該水土保持設計圖附於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三七○號及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九六一號建造執照案卷宗扣於檢證三十九、四十可憑。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開工日期)第三區邊坡下方開始開挖後不久,因時有坍方現象,被告乙○○與子○○即確定該處地質係屬砂、頁岩互層,原設計之邊坡穩定工程(含擋土牆及植生護坡),已不足保護其旁之建築基地,竟仍執意繼續開挖,而僅由被告子○○於同年五月下旬間,委由與其同處辦公並無技師資格之閎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設計邊坡及擋土牆,被告庚○○並至現場瞭解,此為證人即任職太翔營造公司之 林建國 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偵查卷第
三十、三十一頁),並為被告乙○○、子○○及庚○○迭於偵查及原審供承綦詳,並有被告子○○與閎鼎公司負責人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簽訂之委託書及被告庚○○設計之林肯大郡第二、三區擋土牆及護坡之設計圖各一份附卷可查(見檢證六)。被告乙○○及子○○均明知鑽探報告不實且其二人與被告庚○○至現場勘查,準備作加強擋土牆之設計,該二人均知悉該地區地質屬砂、頁岩互層,被告庚○○既亦至現場,顯為知情,是被告庚○○所辯不知上開砂、頁岩互層云云,尚難採信。而依上述卷附被告庚○○所繪設計圖說所示,該設計不但未考量地層及地下水文條件,且未適當考量水壓力之作用,又地層強度參數係選取係採取高速公路地段之資料,並非以第二、三區地質之資料為依據,顯見其亦明知被告古文秀之鑽探報告並不確實,卻仍未要求被告乙○○及子○○提供更詳細之地質鑽探報告參考,即未考慮上開因素而設計,致有設計安全標準不足之情形,被告庚○○事後所辯係受鑽探報告誤導云云,亦難採信。再依被告庚○○之設計,自坡腳處向下直挖部分所設置之直立式高約十一公尺混凝土之擋土牆,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之規定,高九公尺以上之擋土牆應送縣政府以指定之機關審查,被告乙○○及子○○卻為規避審查,致由被告庚○○為不良之設計,渠二人亦有過失。
㈦被告乙○○於被告庚○○設計完成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霖肯公司名
義委由日昇公司施作上開二區格樑、邊坡噴凝土、格樑地錨及直立式擋土牆地錨工程,而日昇公司實際由被告己○○負責,此為被告乙○○、己○○供承無訛,並有工程合約書二份扣於檢證二可查。惟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第一次知道完工後地錨掉落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二月間,當時有去現場,伊請庚○○一起去看,並請林肯公司將夾片、錨頭送鑑定,同時對掉落之部分照原設計回復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八十五年二月間,擋土牆完工後第一次經現場人員通知地錨有掉落,伊請日昇公司檢修,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又知錨頭掉落等語。(見同上卷宗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而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製作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指出:現場實際完成格樑部分之地錨數量三四四支較設計數量為少。地錨之抗拉驗證、施預力過程及自由段之防蝕等方面有疏失。且格樑部分之混凝土強度有偏低。前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提出之「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其結論亦認定地錨實施作之數量較設計之數量為低,但其認定係由「七00減為五百九十七」),此與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製作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認定之數量不同,惟查:被告庚○○於本院供稱:伊前開設計,地錨在格子樑部分,應有四六八支,直立式擋土牆應有二三二支(嗣後追加二十支)。每個地錨鋼索六條,但己○○卻稱格樑部分總共三四四支地錨,直立式地錨總共二五三支,格子樑部分更較被告設計短少二二四支等語(本院卷㈢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一頁),被告己○○於原審亦供稱:原先設計是四六八支,但實際施作是三四四支(原審卷㈣第四十三頁),復觀之被告庚○○所繪設計圖說所示,足證被告庚○○設計之地錨數量應為四六八支,而被告己○○實際施作之地錨數量為三四四支。
㈧被告己○○雖又辯稱:施作地錨數量為三四四支,係依照業主發包數量施做,
不能歸責於伊,並以證人林建國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證(本院卷㈡第二四四頁、第二四六頁),惟查:被告乙○○於被告庚○○義委由日昇公司施作上開二區格樑、邊坡噴凝土、格樑地錨及直立式擋土牆地錨工程,而日昇公司實際由被告己○○負責,不僅為被告乙○○供明,且為被告己○○所坦認,並有工程合約書二份可查,有如前述,被告庚○○亦供稱:伊前開設計,地錨在格子樑部分,應有四六八支,直立式擋土牆應有二三二支(嗣後追加二十支)。每個地錨鋼索六條,但己○○卻稱格樑部分總共三四四支地錨,直立式地錨總共二五三支格子樑部分更較被告設計短少二二四支,亦如前,被告己○○於原審亦供稱:和原先設計之地錨有差異,原審先設計是四六八支,但實際施作是三四四支(原審卷㈣第四十三頁),其於原審雖辯稱:係是因為有人叫我們不要作(所以少作)(同上卷頁),惟業主即被告乙○○於原審已供稱:「.....是誰叫他們不作地錨(指地錨少作),我不清楚。」(同上卷第二七0頁),由是觀之,被告己○○受業主委託施作地錨之數量為四六八支,而業主並未指示被告己○○少作地錨,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信。
㈨被告己○○雖辯稱:在施作格樑前先由其他包商將邊坡整平為土壤平面,伊無
法由外觀知悉地質。直立式擋土牆乃伊公司人員先撤離,由其他包商施作混凝土後,再由伊公司施作地錨,伊等亦無法得知地質。日昇公司所施用之楔形夾片均有相關機關檢驗合格證明。雖有地錨鬆動無法施預力之情形,但此比率甚低,均有重新施打改善等語。然查:被告己○○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調查中已坦承:伊等進場時已整地完成,坡面表面是一碎粒,有人叫伊等自稜線下有一部分無庸施作格樑及地錨,所以實際施作之地錨少於設計之數量等語(原審卷㈣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且證人即日昇公司施作格樑等工程之工地主任 羅文增 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調查時結證稱:坡面部分表面是碎粒,坡面斜度和作好之邊坡是一樣的,霖肯公司另僱工人挖土方作擋土牆,在未作RC擋土牆前,伊等要預埋地錨管等語(原審卷㈣第一0七頁)。而坍塌之格樑邊坡度傾角為三十度左右,此有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製作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可憑。則邊坡既呈三十度傾斜,而表面又未覆土且有碎粒現象,又直立式擋土牆尚未灌漿前,日昇公司即預埋管線,對於向下挖掘後側邊土層現象自有所了解,是被告己○○顯知悉上開地質為砂、頁岩互層。且日昇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致函予霖肯公司函文說明二載明:「就地質條件言,面版岩錨所處岩層為砂頁岩互層,位態呈順向坡,雨季來臨時,地下水易沿層面紓理,易積於面版後方,產生巨大水壓。」等語,亦明顯表示知悉該處之地質,此有該函文扣於檢證二可憑。被告己○○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雖辯稱:接連二、三次地層有崩落,乙○○叫伊等去施作,至八十六年七月伊始等請地質技師去勘查並函林肯公司上開內容等語(原審卷㈣第四十四頁),被告己○○所舉之證人即地質技師 王文祥 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調查中亦結證稱:擋土牆倒塌前,伊並未至現場,八十六年七月間日昇公司翁經理告訴伊地錨有脫落現象,伊跟他說補起來看看,後來他說補好了,其他又脫落,伊認為不尋常,且他說排水有從接縫處往上之現象,於是伊參考資料,將翁經理所擬之草稿再填載順向坡砂頁岩互層,伊只作書面意見提供,未去現場等語(原審卷㈣第一0六頁)。然證人王文祥未親自至現場何以能明確地指出現場即為其於文獻中所述之地質?顯係日昇公司之人提供實際情況供其參考所致,且此項證人之證述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己○○不知地質之事實,而此項函文係在錨頭不斷脫落後,日昇公司為求自保,乃以文字敘述上情以明其與霖肯公司之責任,但同時表明日昇公司知悉地質之情形。顯見被告己○○於施工之初即已知悉該處地質,卻未提供更適當之建議及施工方式。又被告己○○另主張有將掉落之錨頭及夾片送鑑定均符合原設計者之要求,並提出試驗報告,惟就所檢驗之夾片即所謂之握線器是否即為日昇公司施作所用之握線器,並無相關證據為證,而依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八日及九月二日至坍塌現場所扣案之已滑脫鋼絞線之錨頭一個、未滑脫鋼絞線之錨頭二個及鋼絞線六條(長一.二公尺),此有檢察官履勘筆錄及採集照片(分別扣於檢證六)可憑,經委託鑑定人即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鑑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製作「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災變原因檢討中指出:依現場觀察及試驗結果,部分地錨之夾片與鋼絞線咬合不佳及銹蝕,無法提供設計者要求之拉力,且實際施作之地錨數量又少於告附卷可憑,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其先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夾片經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基金會試驗報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所完成(影本見本院卷㈡第二八八頁),並非於施作當時即作試驗,而後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試驗報告,其試驗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影本見同上卷第二七三頁至第二八五頁),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基金會之試驗報告雖試驗通過設計標準(影本見同上卷第二九0頁、第二九一頁),但仍無法證明送試驗之夾片即為實際施作地錨所用之夾片。證人羅文增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時雖證稱:(地錨、錨頭) 郭春 企業公司提供,由我公司買的。根據業主施工圖施作;地錨錨頭、夾片、鋼角線、檢驗都合格。(做好後)現場監工人員去驗收(本院前審卷㈡第二九三頁)。被告己○○並提出照片、預力地(岩)錨伸長量記錄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七二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影本見同上卷第二八六頁、第二八七頁)等證物。證人臺北市大地技師公會理事長丙○○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亦證稱:「地錨工程依設計及原開發單位提供地質資料為主。承包商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規範施工,我們在九月初受營建署委託調查,與科大所作鑑定有差異,對夾片(即錨頭內組件之一)材質未有太多質疑,科大採四組已脫落、一組未脫落,一組新夾片共六組作試驗。夾片脫落乃因材質有瑕疵或承受不了壓力而脫落。我們採未磨損之夾片去試驗,材質沒問題。材料強度達鋼鍵拉斷強度百分之八十即可」(本院前審卷㈢第一九0頁)、「永久地錨設計時要有作防蝕保護設計考量,有至現場看,地錨有銹蝕現象,防銹保護不太妥適,查詢施工細節,地錨品質控制未保存完好,品質控管有疏失;是每支都有預力地錨抗拉資料,只調查二星期資料未完整提供等語(同上卷第一九一頁)。惟被告己○○所施作之部分地錨之夾片與鋼絞線咬合不佳及銹蝕,經現場觀察及試驗明確,有如前述,部分地錨確有瑕疵,被告己○○所提出之檢驗報告等證物及證人羅文增、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為之證言,均尚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認為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可以證明:系爭地錨相關工作,須先經地形測量、地質調查、相關地層強度試驗取得地質基本資料。再依該些基本資料設計地錨相關配置尺寸、數量及每支地錨提供之抗力及施工規範。業主再依據該設計及施工規範發包由施工者施工;系爭地錨工作,其中地質調查、設計、起造人及施工者,確均分由不同單位負責辦理;地質鑽探資料有錯或與實地不符,施工單位即被告不需負責等事項(本院卷㈢第九十四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語多涉及個人觀點,況被告己○○確有前述之過失,是證人丙○○此部分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㈩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中之「
災變原因探討」欄(非結論)關於施工部分,固提及:地錨錨碇段之抗拉力大致滿足設計要求,且鋼鍵及夾片之材質大致符合設計要求等文句,惟其結論欄已明示:「....⒉施工品質與合約所附之相關施工規範之規定不符,包括有:⑴地錨之抗拉驗證、施預力過程及自由段之防蝕等方面有疏失之處。」,有如前述,且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提出「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其結論明確指出:「....⒋由現場之觀察及室內組合拉拔試驗結果,可知部份地錨因夾片之材質不良和銹蝕問題,無法提供設計要求之拉力,.....」,亦如前述,是即不能以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中之「災變原因探討」欄有前述文句之記載,遽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被告乙○○及子○○對於剷除林肯大郡第二、三區西北側之山坡地坡腳並設置
護坡及擋土牆即應注意確實以實際鑽探方式瞭解地質情況以便決定是否可行及如何防護可能產生之危險,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實際鑽探即以被告古文秀參考其他鑽探報告而作成之報告併同申請建造執照。而於施作擋土牆之初,即發生坍方之情形,已知該處為砂、頁岩互層,仍未採取更適當之補救措施,乃委託知情且無技師資格之被告庚○○在無任何依據之情況下,設計護坡加水及水壓問題,再由知悉該處地質之被告己○○施作上述補強工程,惟被告己○○應注意夾片之材質需良好且防銹應加強,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上述事項,被告乙○○及子○○應已知悉該擋土牆在設計及施工上均有嚴重缺失,且因溫妮颱風即將來襲,已有明白而立即之危險,竟仍疏未通知毗鄰該片擋土牆之三區及二區居民進行疏散,被告乙○○、子○○、庚○○、己○○顯有過失。
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溫妮颱風所帶來之雨水滲入該邊坡砂、頁岩
互層之地層,使頁岩之抗滑力降低,加上水壓力作用,該片擋土牆及地錨因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瞬間倒塌,併引發邊坡南北縱深約五十公尺、東西長度約一百四十公尺之地層滑動,致混凝土牆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三區與第二區之住宅,使建物樓柱立即斷裂,屋內居民即被害人倪菊基、王屏心、宋愷婕、宋克威、林郁鑫、周子群、周英堂、林湘衡、岳寶華、王秀惠、辜政岳、陳中輝、蕭龍銀、翁彩月、辜筱帆、黃琳鈺、 陳瑋章 、莊玲珠、陳瑋昌、李若芷、李憲憬、李敏寧、李若蘭、謝伊琳、曾丙、高憲廷、高憲輝、趙玉蘭等二十八人,均不及逃生分別因重度腦挫傷、窒息、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胸腔內出血、頸椎開放性骨折死亡。上述被害人等因本件災禍致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另造成被害人張素芬受有左手臂外傷性截肢,王浩祖受有鼻骨骨折、王國進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八乘零點八乘零點三公分)縫合七針及左膊部與右臀部嚴重擦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左背部擦傷,王貴華受有左小腿挫傷與左腳背挫裂傷、張麗芬受有部外傷鼻骨骨折與顏面四肢多處擦傷、張國昕受有右下肢外傷併感染、潘鈺慈受有頭部挫傷及左髖部挫傷、邱各容受有頭皮裂傷、邱俊傑受有頸部疼痛、張玉珠受有背部鈍傷瘀血右臉頰血腫、林秋宋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肘深度撕裂傷、劉飛受有額頭雙膝擦傷等傷害,此亦為被害人張素芬、王浩祖、王國進、王貴華(張麗芬之配偶)、張國昕、潘星輪(潘鈺慈之法定代理人)、張玉珠(邱各容之配偶暨邱俊傑之法定代理人)、林秋宋、林明仁(劉飛之配偶)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十二紙附卷可憑。以上人員傷亡為被告乙○○、子○○、庚○○及己○○所承認。被害人等因本件災禍死亡或受傷,與被告乙○○、子○○、庚○○及己○○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係建築商、子○○係建築師、庚○○係負責 宗賢 辯稱其非業務過失,顯不足採。
被告子○○明知前開鑽探報告係被告古文秀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竟與乙○
○、古文秀(乙○○、古文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其於其上認證,並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作為申請建照之用,被告子○○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聲請訊問林建國(即林肯公司於其施
作地錨工程時,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 蔡林鐘 (派駐現場之工程人員)。被告庚○○於本院前審聲請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詢下列事項:「一、就本案汐止市○○○○段三四四、三四五─一、三四五─三、三四五─四及一0六─十地號,第三區房屋委託技師從事設計,其委託範圍包括1、繪製結構設計圖:包括平面圖、柱子、大樑、樓版、樓梯、及其他雜項圖、基礎圖及其他法定必要或甲方所指定之工程圖樣;2、提供省市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一份;3、進行結構設計、計算時,應配合建築設計、設備等其他相關工程並參與工程協調會議;4、參與工程研討會、協助解釋及協調相關專業工程設計上一切疑問及糾紛,並解決工程技術事宜;5、現場施工之重點會勘;6、向主管建築機關協辦查結構審查事宜,以上所需費用共若干;二、本案長一0
六.二公尺,高度九公尺以上之擋土牆及格樑設計費用若干」;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聲請再向公正機關查詢格樑及地錨設計及施作之標準、承包商使用地錨是否符合標準及擋土牆倒塌之主要原因等,本院認為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乙○○、子○○、庚○○、己○○此部分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子○○、庚○○、己○○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暨被告子○○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乙○○、壬○○於七十九年間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雜項執照及變更編定部分:
一、訊被告乙○○、壬○○否認有冒用他人名義申領執照之犯行,並為左列辯解:㈠被告乙○○辯稱:伊雖委託壬○○申請雜項執照及變更編定,係因周雪花同意
以其名義繼續辦理各項手續,至於辦理程序,非伊所知,周雪花之印章係壬○○交付范民揚建築師並告知經周雪花同意。另壬○○使用邱垂欽之印章係經邱垂欽同意,且伊亦不知情;又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登載不實罪如基於概括犯意,可認定為連續犯,本件所有行使文書之行為,均係在使房屋得以建築完成之意思為之,應構成連續犯,而業務登載不實罪業經判決確定,其餘部分應諭知免訴。
㈡被告壬○○辯稱:地主係於六十九年申請水土保持,渠等係七十九年辦理雜項
執照,八十年土地變更為丙建,後來再蓋房子,乙○○在八十年就開始建房屋,若有異議,應建房屋時提出,改丙建後需繳地價稅,八十年就應收到稅單,若發現有異,亦會提出異議,怎麼可能在房屋建築完成後才提出異議;系爭土地地目原本係田、旱,稅賦科目係田賦,地主申請准許編訂為丙種建地後,即改徵地價稅,系爭土地汐止市○○○○段第三二四、三二0等號土地,於七十九年起均已申請編訂為丙種建地,並自八十年起課徵地價稅,又同市○○○○段第一00之一號、第一00之二號、第一0二之一、第一0二之二、第一0六之七、三四四、三四五號土地,亦於七十九年以出賣人地主名義申請變更丙種建地,並自八十年、八十一年起改徵地價稅,地價稅高出田賦數倍,目標明顯,如各地主未同意使用其名義申請變更,何以數年卻均未異議?其於本院前審並辯稱:有關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照申請案固為乙○○委託伊申請,但地主高清景等人之印章均為 繆春英 在聯絡,伊不清楚,地主蓋印同意部分係邱垂欽在聯絡,伊只受委託辦到變更設計。
二、經查:㈠冒用周雪花名義部分:
⑴被告壬○○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偵訊中坦承:周雪花之印章是伊交給
范民揚,因周雪花在七十年申請水土保持是委託 趙恆生 建築師,印章有交給事務所,伊當時是趙恆生之職員,周雪花之印章伊一直保存至七十九年,伊將周雪花之印章交給范民揚,並沒有去問她是否同意,因乙○○說土地已經買了就用周雪花之名義申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第一○○四一號卷第
五十、五十一頁)。核與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周雪花雜照案申請我是委託壬○○辦理。(你們以周雪花名義申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有無經周雪花同意?)我本人沒有去問。」等語。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卷第一三六頁)及證人周雪花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七十年伊委請恆生建築師事務所壬○○繪製水土保持設計圖,七十七年乙○○向伊買北港口小段四六號等十筆土地,伊沒有授權任何人以伊名義委託范民揚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雜照之申請、補發、變更設計、開工及使照申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第一○○四一號卷第八至十一頁)相符。並有七十九汐雜字第十八號案件卷宗扣於檢證三十六及周雪花所有上述印章一枚扣案(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第一○○四一號偵查卷證物袋內)足憑。
⑵證人繆春英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偵訊中證稱:周雪花之印章是伊打電話
通知她,請她帶來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二頁),後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證稱:周雪花之印章是壬○○交給伊所蓋的,而壬○○有叫伊打電話予周雪花,伊已不知內容等語。惟周雪花之印章一直為被告壬○○所保存,自不可能再由證人周雪花提出,事後證人繆春英又改稱該印章為壬○○所交付卻不知打電話予周雪花之內容云云,則二次證述顯不一致,尚難遽予採信。
⑶證人周雪花嗣於被告壬○○經檢察官具保後返還其前述扣案之印章一枚後,再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及十二月四日偵訊中改證稱:
七十年間伊與 陳海 合作開發時,有交一枚印章予壬○○一直未取回,至於七十九年到底有無人徵求伊同意蓋用,伊已忘記云云;又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調查中改證稱:繆春英有打電話說要申請雜照,是要延續下來申請,伊有同意云云。其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我已賣地,不關我事。我賣地過戶證件交給他們辦理,雜項執照以前申請,連續用我名義較快辦好,後續事宜我沒意見」,並證稱:伊同意被告乙○○援用伊名義申請雜項執照。惟證人周雪花既已賣地,並已過戶,事不關己,且買賣契約亦無約定以周雪花名義辦理雜項執照事宜,周雪花何須另行擔負不必要之風險,作為雜項執照之申請名義人,顯見證人周雪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合於實情,嗣後所證,及證人繆春英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我打電話給周雪花,她印章在我們這裏,因以前辦過水土保持,她同意延續以前辦理雜項執照」云云,係屬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⑷此外,並有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雜照案卷扣於檢證三十六及臺北縣○○
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及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扣於檢證十二可憑,其中證人周雪花之印文均為同一,是被告壬○○辯稱伊僅受委託辦理至變更設計階段,尚難採信。又周雪花並未同意為前開申請雜項執照及變更編定案,則如附表一之㈡中所示申請書上有關「周雪花」之簽名署押,顯係偽造。
㈡冒用邱垂欽、高清智名義部分:
⑴被告壬○○負責以高清智及邱垂欽名義申請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照
,除該二人名義之申請書一份外,尚有該二人具名之委託書一紙及地主陰樹德、邱垂欽、高清景、林明陽、林照陽具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三紙,此有該雜照案卷扣於檢證三十七可憑。
⑵證人林明陽、林照陽、高清智、陰樹德、邱垂欽之子 邱顯榮高清祥 、高清
景及高清智之母親陳甘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十日及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等不知七十九年申請雜照之事,亦未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蓋印,後來伊等土地有賣予乙○○等語。其中證人高清祥並證稱:如果可以開發其等之土地,伊等定會提高價錢等語(見同上第一○○四一號卷第一五三、一五五、一六五、一七二、一八七至一八九頁、二五八頁、二五九頁)。
⑶被告乙○○於本院前審雖辯稱: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高清智案,係由邱
垂欽全權處理,伊不知情云云。被告壬○○於本院前審亦辯稱:地主高清景等人之印章均為繆春英在聯絡伊不清楚,地主蓋印同意都是邱垂欽在聯絡,伊只辦到變更設計階段云云。且證人繆春英於偵查中雖證稱:土地同意書都是邱垂欽拿回去蓋好章後再拿給伊等,而起造人高清智及邱垂欽之印章是邱垂欽拿給伊等事務所,高清智案水土保持核可函(以下簡稱水保核可函)及舊圖是壬○○拿來的等語(同上卷宗第三一三頁)。證人繆春英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雖證稱:「邱垂欽接洽的。我資料整理後給他們看後用印」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土地買賣簽約之時,何以未告知上述地主有關申請雜照須其等名義申請及同意之事?致上開地主均不知渠等土地可申請雜照開發,且上述地主中之邱垂欽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因呼吸衰竭死亡,此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同上卷宗第二七八頁),雖無從對質。然證人即上述土地買賣之介紹人 許財旺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偵查中結證稱:伊介紹登記為陰樹德、邱垂欽及高清景之土地予乙○○,邱垂欽部分是伊與他談,他有寫委託書予伊,而其他則是邱垂欽、伊及乙○○當面談。伊及邱垂欽不知道乙○○還要再申請雜照之事,邱垂欽只要伊把土地賣掉,伊也未將水土保持核可函及舊圖交予壬○○或乙○○,他們怎麼取得伊不知情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三一四至三一六頁);其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調查中結證稱:邱垂欽委託伊賣土地,伊找到 黃建清 ,他找乙○○來買,乙○○並未說要申請雜照或由地主配合申請雜照之事等語。是上開被告等所辯及證人繆春英所證,尚難採信,且地主邱垂欽既委託許財旺賣土地,殊無必要再自行處理有關雜照之事,況即使有處理雜照之事,上開地主焉有不知之理?且按土地係由上述多位地主共同出售,其中地主邱垂欽並無證據證明有多收取其他之高額之仲介費,認其無偽造其他地主同意書之動機;至被告壬○○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中指出被告乙○○以每坪九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之高價向上述地主購得土地,上述地主應知須辦理雜照云云。然被告乙○○既知上開土地可依「落日條款」辦理山坡地開發,當時開價高於附近土地,應屬合於常情,而上述地主如知售價包括雜照申請,殊無必要再為不知情之供證。是上開地主應認其等對於申請雜照之事並不知情。又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二件雜項執照申請時,被告壬○○均有提出第二原圖(見檢證三十五),該圖並非原圖本身,雖其辯稱為邱垂欽所提出,然證人邱垂欽並非專業製圖業何以能提出第二原圖?再依證人 許財源 證述:陳甘曾於洽商過程中提出水保核可函影本與被告乙○○討論等語,顯見被告乙○○及壬○○可由文號得知該原舊圖所在,其等自可從臺北縣政府調得水土保持舊圖之藍晒圖再製作成第二原圖(按臺北縣政府保存之上述二件水土保持舊圖現已不在)。又上述二件雜照申請時所附之水保核可函均為影本(見檢證三十六、三十七),若核可函為地主邱垂欽所提出,何以不是正本?而該正本仍存放在 鄭拱光 事務所卷宗內(該卷宗由證人 鄭殷銓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提出扣於檢證十三)。應認證人邱垂欽並無偽造上開地主等同意書之犯行。證人鄭殷銓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雖證稱:高清智來過一次,大部分邱垂欽及高母接洽,申請人由邱自己蓋章,土地同意書蓋好章後,再送來,印章、文件大部分邱接洽,高母係電話聯絡等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⑷此外,並有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照案卷扣於檢證三十七及上述七筆土
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扣於檢證十二可憑,其中證人邱垂欽等人之印文均為同一,是被告壬○○辯稱:伊僅受委託辦理至變更設計階段,並辦理土地編定云云,亦難採信。
㈢被告壬○○辯稱:渠等係七十九年辦理雜項執照,八十年土地變更為丙建,乙
○○在八十年就開始建房屋,若有異議,應建房屋時提出;系爭土地地目原本係田、旱,稅賦科目係田賦,地主申請准許編訂為丙種建地後,八十年、八十一年起改徵地價稅,地價稅高出田賦數倍,目標明顯,如各地主未同意使用其名義申請變更,何以數年卻均未異議云云,惟查前開土地於八十年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乙○○、 李榮輝呂素梅 等人,並非原地主周雪花等人, 台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北稅汐止二字第一五八一三號函敘甚明(本院卷㈠第一九二頁),是有關土地變更為丙建、改徵地價稅部分,原地主周雪花等人未必知悉,況原地主縱未提出異議,亦僅怠於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地主周雪花等人同意被告乙○○、壬○○二人為前開申請雜項執照及變更編定案。
㈣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同,是本件被告乙○○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確定)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同,自不得論以連續犯,亦不生是否免訴之問題。
㈤由上述觀之,足認被告乙○○與壬○○,為圖開發上述土地,避免土地所有人
知悉落日條款已發布而要求提高售價之困擾,乃連續冒用周雪花、高清智及邱垂欽名義,又盜刻六十九年水土保持申請名義人高清智、邱垂欽及土地所有權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之私章,連續偽造並行使請領雜項執照委託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雜項執照申請書、補發雜項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委託書、變更設計申請書、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編定申請書等私文書,並在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上偽造簽名署押或盜蓋印章(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各該文件扣於檢證十二及三六、三七可稽,均足以生損害於周雪花、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三、綜上,被告乙○○、壬○○此部分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參、癸○○、辛○○、丁○○、戊○○共同圖利,及癸○○、丁○○、辛○○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暨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癸○○、辛○○、丁○○於林肯大郡二至六區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申領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時共同圖利、及癸○○、丁○○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暨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實之竣工圖)部分:
㈠訊之被告癸○○、辛○○、丁○○、子○○均否認有上開犯行。渠等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⑴被告癸○○於本院前審辯稱:伊為水土保持課技土,負責審核第二區至第六
區之水土保持部分,伊不記得二至五區之擋土牆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亦未實際測量擋土牆高度,當時認為擋土牆之實物無礙水土保持。第四區至六區擅自增設之擋土牆伊沒發現,共構之擋土牆則非伊權限。其於本院則辯稱:
本件所涉之擋土牆均與建物相連,屬建物共構之設置,非農業局之主管範圍,伊雖簽註「尚不影響水土保持」而予通過,惟當時伊認知審查重點在於有無影響水土保持作為應否通過之標準,會勘現場雖與圖說未完全相符,因認其不影響水土保持而予通過,伊簽註「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並無記載「相符」,況此係農業局與工務局共同會辦事項,伊主觀認知其後工務局尚將至現場會勘是否相符,而未做任何處理,無涉偽造文書及圖利,僅為行政疏失。
⑵被告辛○○於本院前審辯稱:二、三區之擋土牆部分依建築法第八條規定非
屬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自非建築管理課使用管理組之審查範圍,而應由水土保持課審核,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已會簽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圖尚符,伊至現場即未再與核對擋土牆之圖說。且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圖、立面圖,一次報驗。本件擋土牆非主要構造,如農業局認未按圖施工,可要求修改竣工圖,亦不必退件,也不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第四、五、六區均為相同情形,伊不必審核擋土牆。其於本院則辯稱:本件所涉之水土保持設施,係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負責審查,伊雖到場勘查,但農業局查驗完妥後,毋庸另行查驗,有台北縣政府八七北府人二字第0五九二八九號函可查,又按建築執照之發給暨使用執照之核發,涉數單位之分工,應各負責任,自不能以被告到現場勘查,即應負全部責任;又是否與建築物共構,乃建築師簽證之技術範圍,縱使共構,仍屬水土保持設施,應由農業局勘查,四、五、六區地下室外露之牆壁皆經承造人監造人確實按圖施工申報,純屬結構技術簽證負責範圍,並非伊負責審核。
⑶被告丁○○於本院前審辯稱:伊是第六區水土保持課之承辦人,伊有到現場
看過,第四至六區之擋土牆為建築物共構部分,非伊審查範圍,而擅自增設之擋土牆伊未見到。其於本院則辯稱: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建管人員就建築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之地位,以劃清權責,本案涉及山坡地開發,故在水土保持之配置當否即需會辦縣府農業局,惟農業局僅會辦單位,非建築法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所定主管機關,又會辦內容僅及於水土保持配置是否得當,所會辦者僅是至現場依圖說及建商申請開發範圍查看現場水土保持之配置是否符合,至於該配置所涉及之建築技術及尺寸大小則屬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且主管機關亦要依建築物工程圖樣審查及鑑定。本案涉及伊所謂共構問題(即第六區),即建築物不可分之構造物,已非水土保持配置審查範圍,另共構之擋土牆屬建物不可分割之構造物,且涉及結構安全,不論共構與否均應由建築主管機關審核。
⑷被告子○○於本院前審辯稱:第三區擋土牆原平面圖記載高度五公尺是筆誤
,應為八公尺,實際亦為八公尺,依規定無須由專業機關審查,擋土牆加格樑及地錨等鋼筋細部變更並不須變更設計。其於本院則辯稱:原審認定子○○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竣工圖、挖填方剖面圖等文件申請變更登記與使用執照時承辦之該管公務員明知前開文件登載不實等情,惟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對象,限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原審既認承辦公務員知情,其判決可議灼然;依當時與業主間委任契約規定,使用執照之申請乃由業主自行負責,相關擋土牆竣工圖之製作及申請文件,係由業主委由其職員 林傳銘 製作,完成後由伊用印,但並未實際製作,亦未代為申請,更未受通知會勘現場,無從得知竣工圖與實物不合,且完工擋土牆高度與挖填方剖面圖所載高度八公尺相符,而一般進行執照審查均以挖填方剖面圖為準,故伊於用印時未察林傳銘所製作之平面配置圖上檔土牆高度之筆誤,而逕與用印,又擋土牆上加設地錨,並於上方增設地錨格樑,此項設計不過係強化擋土牆配筋方式之變更,非擋土牆本身設計變更,故毋庸辦理變更設計,且業主領得使用執照時,並未收到相關承辦公務員之辦理變更設計之通知,被告亦無從得知;伊並未受託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係業主自行辦理,亦未受通知會勘現場,無從知悉實物是否與原核准圖相符,且擋土牆甫完工時之高度與原設計圖相符,伊始於業主製作之竣工圖上加蓋竣工圖樣,如果有不符情況,應由主管機關要求業主辦理變更設計登記,但伊並未受此通知,顯可推知其不符部分,應係業主領得使用執照後另行施作。
㈡經查:
⑴八十四年八月間,被告乙○○與子○○向臺北縣政府請領林肯大郡第二區與
第三區建造併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時,負責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第二區現場勘查及九月二十六日至第三區勘查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即被告癸○○與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至第三區勘查及十一月七日至第二區勘查之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即被告辛○○,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主管人員,據被告癸○○、辛○○供明,並有其等經辦之案卷扣案檢證三九、四十可稽。
⑵按七十九年修正之山開辦法第十九條(原第十六條)第二項則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之審查,關於水土保持部分,應會同有關單位為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雜項工程進行中「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一直到建物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山開辦法第二十四條始規定「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而回歸到由工務局職責),均明指是「會同」,可見挖填方與擋土牆之雜項執照與使用執照,農業局與工務局應共同負責審核。亦即發現有關原設計圖與實物不符時,相關審查機關均應表示意見,且一般雜項工作物均由工務局建管課審核,屬雜項工作物之擋土牆何以排除於外?況第四至六區建築物下方之擋土牆屬該建築物共構部分,亦為工務局建管課所應審核。而擋土牆為水土保持之設施,其高度、結構如與原核准設計圖不符,均足以影響水土保持,從而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亦應審核實物是否與原核准設計圖相符。而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理原則規定,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及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牆結構物,經該工務局認有必要者,得委託有關專業機關審查,有該原則一份在卷可憑。
⑶關於林肯大郡第二區及第三區部分:
林肯大郡第三區原核准圖上之西北側為未加地錨呈一字形之混凝土擋土牆
,長一0六.二公尺,高五公尺,擋土牆之上方則為植生護坡;第二區西北側之邊坡原核准圖則無擋土牆之設置,僅有高二公尺之植生護坡。而現場完工之實物則為高九公尺以上(扣除下方回填土之高度),長一百六十公尺,由第三區延伸至第二區呈一字形之加地錨混凝土擋土牆,且該擋土牆上方則為原設計圖所無,面積廣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加地錨格樑,此有該二區地面一層平面配置圖有關擋土牆部分之原核准設計圖及竣工圖附於該二區案件卷宗可憑,並有閎鼎公司庚○○繪製之擋土牆及護坡設計圖一份扣於檢證六、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製作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製作「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附於檢證十四、十五)及現場照片十幀附於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號偵查卷可憑。
被告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中供承:八十二年汐建(
筆錄誤寫為造)字第九六一號(第二區)、第三七○號(第三區)農業局水土保持之會簽承辦人為伊,伊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及九月二十六日至現埸會勘,審核擋土牆、駁坎、邊坡及排水溝等。現場所看到之擋土牆與竣工圖及原核准設計圖不符,但伊在第三七○號卷宗內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九六一號卷宗內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會簽便條上均註記「經現場核對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依規定應要求變更設計,但因經驗不足而未要求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九頁正面)。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及九月二十六日至現埸發現與圖不符時有向陳俊龍報告。經伊與子○○、 林銘傳 會勘瞭解三七○號之擋土牆高約十餘公尺,且牆上有很多錨,與原核准起造圖及竣工圖不符。九六一號發現原核准起造圖及竣工圖上A2A3A4A5並無設計擋土牆,但現場均有數公尺高之擋土牆,亦不符,伊未要求其等變更設計,因他們在施工中發現邊坡有安全之虞才加強設擋土牆,伊有將此事告知課長陳俊龍,因工程竣工圖之核定由他決行,陳俊龍並未去現場共同會勘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五十四至六十頁)。被告癸○○對於擋土牆之設置有無影響水土保持,應為實質之審核,不能僅謂其存在即認符合原平面配置圖。此參照被告癸○○於林肯大郡第一區使用執照申請案件之會簽便條上註記:「經核現場及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相符,惟原建照核准為RC擋土牆,今施作預疊石擋土牆,經核尚不致影響水土保持。」,此有該案卷宗扣於檢證三十八可憑。是其所辯於擋土牆之結構不予審查云云,尚難採信。
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
中供稱:伊承辦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建使照之核發,這六件建使照伊均與業主代表會勘,擋土牆與核定圖樣及竣工圖不符之情形是農業局之職掌,伊不必審查,且農業局已簽註合格,伊只是去核對業主提出之擋土牆之照片是否為現場所攝,其餘是農業局之權限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四至十五頁)。惟查其既會同到現場勘查,則對於上述不符之情形亦知之甚詳,自不能對於會同審查之項目完全推託於農業局,且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理原則規定,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及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牆結構物,經該工務局認有必要者,得委託有關專業機關審查。此有該原則一份在卷可憑。按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雜項執照亦應如是辦理,本件二區既為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被告辛○○對於此不符之雜項工作物擋土牆高度已達九公尺以上之案件,應退回申請,經變更被告子○○登載與實物不符之情形於業務上作成該二區地面一層及下一層
平面配置圖有關擋土牆部分竣工圖之文書,且於上述聲請使用執照時,行使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扣案之建造執照卷宗(扣於檢證三九、四十)可稽,被告子○○亦供承於相關擋土牆竣工圖及申請文件上用印(本院卷㈡第四頁),嗣雖由被告乙○○聲請使用執照,但被告子○○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如前述,被告子○○究不能以該聲請案係由被告乙○○提出而解免刑責。被告子○○於本院前審所辯:第三區擋土牆原平面圖記載高度五公尺是筆誤,應為八公尺,實際亦為八公尺,依規定無須由專業機關審查,擋土牆加格樑及地錨等鋼筋細部變更並不須變更設計云云,屬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對象,固僅限於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
本件被告子○○持業務上登載不時之竣工圖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時,承辦人員中之被告癸○○、辛○○雖亦明知前開文件登載不實之情形,然本件聲請案係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該機關負責審核之人員,除被告癸○○、辛○○外,尚有課長陳俊龍等人,渠等並不知被告盧正堯行使之前開文書有不實之情事,自不影響被告子○○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成立。
⑷林肯大郡第四、五、六區部分:
本件第四區擋土牆高度最低九.五公尺、最高十四.七公尺,第五區擋土
牆高度為十三.三九公尺,第六區擋土牆高度為二十四.九三公尺,第四、五區下方邊坡下方所築之擋土牆為原設計圖所無。而第四區原設計高度二至八.五公尺,第五區原設計高度一至八公尺,第六區原設計高度一至三公尺,此有該三區之案件卷宗即於檢證四一、四二、四三及原審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且有被告子○○製作之不實竣工圖附卷可稽,並為被告乙○○所承認,自堪認定。
被告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伊另負責審查林肯大郡第一、四、五區使用執照水土保持部分,第一區原設計擋土牆高度為五公尺,第四區分別為二至八公尺、五至八公尺及八.五公尺,第五區分別為一至七公尺及七至八公尺,現場四、五區擋土牆之高度比竣工圖及原核准圖所示擋土牆高出十公尺左右。因伊只審核擋土牆之配置,所以未表示意見,仍簽註「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惟實際不只審查配置,也有對水土保持工程進行實質審查,所以伊在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區會簽便條上簽註:原建照核准為RC擋土牆,今施作預疊石擋土牆,經核尚不致影響水土保持...等意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卷第一○八頁至一一○頁)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
中供稱:伊承辦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建使照之核發,這六支建使照伊均與業主代表會勘,擋土牆與核定圖樣及竣工圖不符之情形是農業局之職掌,伊不必審查,且農業局已簽註合格,伊只是去核對業主提出之擋土牆之照片是否為現場所攝,其餘是農業局之權限(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四至十五頁)。
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林肯大郡第六區之
使用執照農業局方面為伊承辦,依竣工圖擋土牆高度為一至三公尺,但伊至現場看擋土牆高度為十幾公尺,伊沒有在會簽單上註明,但伊寫擋土牆是共構,應屬建築行為,仍請貴局依規定卓處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
按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
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雜項使用執照亦應如是辦理。被告辛○○、癸○○及丁○○既有到現場勘查,則對於上述不符之情形亦知之甚詳,自不能對於會同審查之項目相互推託,且與建築物共構之擋土牆不但係水土保持之設施,亦與建築物相當,故農業局及工務局均應審核,又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理原則規定,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及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牆結構物,經該工務局認有必要者,得委託有關專業機關審查。
此有該原則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辛○○對於此不符之擋土牆高度已達九公尺以上之案件,應退回申請,經變更設計後,再由上開規定審查通過再決定是否核准使用執照。另癸○○及丁○○又未依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即擅自堆積土石設置違規之四至六區下方之大型擋土牆而為適當處置即分別於在職務上所掌之該三區會簽單公文書上登載「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即由被告辛○○發給該三區建物之使用執照。
被告子○○雖辯稱:伊並未受託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係業主自行辦理,亦
未受通知會勘現場,無從知悉實物是否與原核准圖相符,且擋土牆甫完工時之高度與原設計圖相符,如有不符情況,應由主管機關要求業主辦理變更設計登記,但伊並未受此通知,顯可推知該不符部分應係業主領得使用執照後另行施作云云,惟查:被告子○○供承於業主製作之竣工圖上加蓋竣工圖樣(本院卷㈡第七頁),且其身為工地之建築師,負有監造責任,前開擋土牆之高度與原設計圖是否相符,其有親往現場查驗之必要,其將責任全部推予業主,自不可採。況業主領得使用執照前,該擋土牆之高度比竣工圖原核准圖所示擋土牆之高度高出甚多,被告辛○○、癸○○及林英權到現場勘查時,即已發現,有如前述,是被告子○○辯稱該不符部分係業主領得使用執照後另行施作乙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對象,固僅限於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
有如前述,本件被告子○○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竣工圖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時,承辦人員中之被告癸○○、辛○○、丁○○雖亦明知前開文件登載不實之情形,然本件聲請案係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該機關負責審核之人員,除被告癸○○、辛○○、丁○○外,尚有課長陳俊龍等人,渠等並不知被告子○○行使之前開文書有不實之情事,自不影響被告子○○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本件被告子○○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竣工圖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
請使用執照,被告癸○○、辛○○共同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被告乙○○不法利益,違法發給第三區與第二區之建造併雜項之使用執照,使被告乙○○得以減免補辦變更設計手續之金錢花費,而且得以順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區)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三區)取得該二區建造併雜照等之使用執照等不法利益至明。又被告癸○○、辛○○、丁○○共同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被告乙○○不法利益,違法發給該第四、五、六區建物之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使被告乙○○得以減免補辦變更設計手續之金錢花費,並且得以順利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四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五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六區)取得該三區建造併雜項之使用執照等不法利益甚明。其中被告癸○○、丁○○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亦明。
二、癸○○、丁○○、戊○○、辛○○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總統特區變更設計與申領使用執照案共同圖利,癸○○、辛○○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與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登載不實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部分:
㈠訊之被告癸○○、丁○○、戊○○、辛○○、子○○均否認有上開犯行。渠等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⑴被告癸○○於本院前審辯稱:伊當初以未經申請核准先行開挖整地,後來如
何改為未經申請變更設計核准先行開挖整地已不記得了,也不記得有無改會勘紀錄等語。其於本院則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總統特區七樓區會勘紀錄所稱「本案」之地點屬基地內,伊當時所攜至現場之核准圖,並無任何基地外之記載,與基地外之山坡地是否被削一角無關,故會勘紀錄記載「本案係未申請變更設計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等語,並無不實。伊於變更設計之審圖時不可能發現基地外之違規,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會勘紀錄之修改純係筆誤,非事後受他人影響而修改,且基地內准予變更予不法利益。
⑵被告丁○○於本院前審辯稱:原始地貌與水土保持竣工圖內有無挖填方剖面
圖等事項,均屬工務局之職掌,伊無庸審核等語。其於本院則辯稱:總統特區山坡被削之部分屬區外,即屬原核准範圍以外,伊僅能就會辦部分所涉平面現況區域審查,並無權審查區域外部分。
⑶被告戊○○於本院前審辯稱:伊僅依內政部所頒「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
查表」審查,其餘有關建築物與基地線變更情事,應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且七樓區旁小山丘邊坡遭剷平,伊並未看到,因非為基地內,應為農業局水保課之權責。有關變更項目模糊與原始地貌不符部分,伊有請事務所人員補圖說,且經會農業局回覆水土保持計劃經核可行,並註明已繳罰金竣事,因而核准變更,並無違法等語。其於本院則辯稱:原始地貌線圖與挖填方數量等,均非伊所應審查之項目,有台北縣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北工建字第四一八二號、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六一號函可按,本件系爭「原始地貌線」變更與否,核屬專業建築師應依法負責簽證項目,殊非伊所屬工務局建管課依規定得予查核之項目。又山坡地建築基地外挖填方、駁坎之變更等雜項,皆屬水土保持計劃範圍,應由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負責審查,非工務局建管課權責審查項目,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營署建字第二六八三二號函及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可查,末查擅自開挖係指未取得執照而予以開挖而言,與變更設計係指以申領建照,在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變更設計者不同,本案山坡地擅自開挖,即未申請執照而開挖,此乃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之權責,與伊所掌理審查變更設計案不同。另同案被告癸○○於會簽時所註「經核變更項目模糊無法辨識及建築原始地貌與變更設計原始地貌不符」,應指本案中之總統特區申請變更設計而言,就山坡地被削一角,未曾申請執照,自不生變更設計問題。且伊與被告癸○○等人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亦未分擔任何行為,自非共同正犯。本案遭剷除的山坡,位於七、八樓區基地範圍外之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並非工務局建管課於審查變更設計聲請案中,依職權應予查核之範圍,且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原始地貌線圖、挖填方數量,皆非伊應審查之項目,復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有關依期限改善或命令停工之規定,依法僅限於已領得雜項執照且施工中之工程方有適用。
⑷被告辛○○於本院前審辯稱:七、八樓區之使用執照之申請,依建築法第七
十一條規定,主要建築物如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可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挖填方剖面圖」、「地形圖」並非申請變更設計時所需,伊於審查表所載竣工圖齊全是指主要建築物之竣工圖齊全而言,並非指「挖填方剖面圖」、「地形圖」從而並無違反等語。其於本院則辯稱:依建築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因農業局簽「按圖施工」,故可免附挖填方剖面圖及地形圖,即知伊並無登載不實,再有關九公尺以上之擋土牆,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技術方面係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至於外觀、高度形式審查,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係由農業局審核,農業局既簽「按圖施工」,伊毋庸形式審查。本件水土保持工程既屬雜項工程,且由農業局於勘查時表明「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核現場配置與卷附水土保持平面圖尚符」並回覆工務局,既農業局審查表明建物與核定工程圖樣相符,依建築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建築物已可免附竣工平面圖、立面圖,依舉輕明重之原則,雜項工作物自亦可免附竣工圖。
⑸被告子○○於本院前審辯稱:變更設計時所繪之原始地貌線係按實際地形所
繪等語。其於本院則辯稱:伊更正原始地貌線之目的,係因取得建照後鑑界定樁時發現總統特區基地之地界原始設計有偏移之誤差,致原設計之施作擋土牆無法施作,嗣後補辦變更設計之申請,同時未說明變更設計未施作擋土牆之原因,乃於變更設計所附之挖填方剖面圖上將原始地貌一併變更,此在於確實表現基地之正確地貌,非掩飾總統特區基地外山坡地之開發行為。且該基地外之開發,係屬基地外之事項,伊並無須在基地內申請變更設計時,於製作之基地內原始地貌圖中表現基底外之地貌,況核發使用執照時,主管機關均會實地勘查,即知該地是否開發,衡非以更正地貌線之方式所得掩飾。
㈡經查:
⑴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七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
局北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林肯大郡七、八樓區右邊小山丘,因太靠近房屋,伊為了建物安全而在做房屋基礎時就先切掉一點,後在申請林肯大郡一至五區之使用執照之前,即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因需在該小山丘上面蓋一水塔,所以再把小山丘之邊坡剷除,該剷除小山丘因沒有開發許可,所以不能申請雜照,開挖之該小山丘是在建築基地外。開挖後增加六、七百坪之平地面積。子○○也知道此事。癸○○有來現場,後來伊有找丁○○去問癸○○此案如何解決,他說要罰鍰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卷第一三○、一八九、二○二、二○六頁)被告子○○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七、八樓區右側一片開挖之山坡地,是在建築基地之外,八十二年四月取得建照後即有開挖約四、五公尺,因已成為平地無法施作擋土牆,所以變更設計,並被罰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六至一七四頁、第二二三頁),並有被開挖之該小山坡現場照片二幀扣於檢證二十一可憑,且原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至現場請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該剷平之小山坡地點位於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一及三二五之一地號之山坡地,此有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一九三號(第七樓區)及八十二年汐建字第六五九號(第八樓區)建造執造案卷二宗扣於檢證四十四、四十五可憑,並有被告子○○上開登載不實原始地貌之挖填方剖面圖附卷可憑。則被告乙○○確有在上開二區建築基地外擅自開挖山坡地,再由被告子○○申請該區二件建照之有關擋土牆減作及增設花臺等之變更設計,並在送件所附之挖填方剖面圖上繪製高度平均下降約二十公尺之原始地貌線,使取消減作之擋土牆所在邊坡不至高度過高且陡,被告子○○雖辯稱變更設計時所繪之原始地貌線係按實際地形所繪云云,惟該小山丘之山頂並未剷除,僅面對總統特區之邊坡均剷除致減少擋土牆施作,如按實際地形,應為側邊自最高處垂直下降再斜面之原始地貌線而非掩飾最高處僅留存斜面有坡度之原始地貌線。
是被告子○○所繪高度平均下降二十公尺,僅為使被告乙○○所為取消減作之擋土牆所在邊坡不至高度過高且陡,而曝露小山丘被剷除之事實。
⑵被告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供
稱:八十二年汐建字第六五九號(總統特區八樓區)建照變更設計為伊審查,變更內容為擋土牆減作及室外增設花臺,因擋土牆減作之數量沒有標示且比對原核准擋土牆配置圖、變更設計擋土牆配置圖及現況,有先行剷平變更地貌之情形,所以伊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會簽便條上簽註「...經核變更項目模糊無法辨識及建照原始地貌與變更設計原始地貌不符...」,並將簽給陳俊龍看,伊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又因依原來核准設計圖,建物距擋土牆最近距離是五.五公尺,但伊看到靠擋土牆那邊的小山已被削掉一角,山壁距建物已有四十公尺,該擅自挖土部分,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戊○○再會伊,伊簽「本案未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即開挖整地,本案俟罰款竣事後,再賜回本局」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七頁)。又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會勘紀錄係伊於到現場看之後所簽,七、八樓區之違規類別伊是填註編號二擅自開挖整地,在各單位會簽意見再簽註本案係未申請核准變更設計,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伊意思是要處理基地外那一座小山被削掉一角等語。(見同上第八八七二號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則被告癸○○既認定擅行開挖之小山丘部分為七、八樓區建築基地外之違規,本應依「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而非「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違規類別處理,竟將七樓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會勘紀錄公文書由「本案係未申請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改為不實之「本案係未申請變更設計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同日八樓區之會勘紀錄亦為相同不實之記載,並將會勘紀錄與行政罰鍰銀元五千元之裁決書函送公文上有關恢復植生覆蓋與限期改正等文字刪除,復在七、八樓區之簽呈上加註「本案違規現址業已整地完竣,不擬另函飭改善」等語,再於七、八樓區變更設計會簽便條上批註「未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即開挖整地,本案俟罰鍰竣事後,再賜會本局」,回覆工務局,使本件在建照之審核方面,由建築「基地外違規」成為「基地內違規」,而無庸再追究該小丘被剷除有無開發許可與雜項執照;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方面,則由「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無照違規)成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有照違規),而無庸依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限期改正並罰鍰至改善為止。
此有上開會勘紀錄、行政罰鍰裁決書、簽呈及審查事項表影本各二份附卷可參(見八十六年第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卷第一二一至一四一頁)是被告癸○○圖使上開變更設計案順利通過之犯行已甚明確。
⑶被告戊○○雖辯稱:伊僅依內政部所頒「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審
查,其餘有關建築物與基地線變更情事,應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且七樓區旁小山丘邊坡遭剷平,伊並未看到,因非為基地內,應為農業局水保課之權責。有關變更項目模糊與原始地貌不符部分,伊有請事務所人員補圖說,且經會農業局回覆水土保持計劃經核可行,並註明已繳罰金竣事,因而核准變更,並無違法等語。惟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為林肯大郡七、八樓區建照變更設計部分建管課之承辦人,變更部分為部分擋土牆減作及增設駁坎一座,伊有看到癸○○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日之有關七、八樓會簽意見,伊等水土保持課對業主罰款後,再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罰款九千元,等業主罰款繳清後再簽准其變更設計。伊有電話通知業主補正癸○○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簽之意見。又圖說不符部分,因伊看到水土保持課丁○○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簽之審查表並無意見,所以伊認為圖說已補正。伊不知癸○○所簽開挖整地指何地方,伊只看建物本身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四號卷第三至十一頁)。惟被告戊○○既已知悉癸○○之會簽意見表示,原始地貌線圖有不符之情形,即應要求補正,且原始地貌線係關挖填方之數量,在尚未補正前,變更設計即無憑據,不應准許。被告戊○○既在卷內發現有上述問題而原始地貌線又未補正,卻逕為同意,其圖利之犯意已甚明確,自不能將此責任諉於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而被告戊○○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據其供明,並有其承辦之前開案卷扣案可稽,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⑷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
林肯大郡七、八樓建照、建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伊農業局水保課之承辦人,建照變更設計原由癸○○承辦,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接辦,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九日有簽「建照原始地貌與變更設計原始地貌不符」、「本案未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即開挖整地」之意見,伊在變更設計所附擋土牆配置圖背面註記A1A7B1B2不符為伊所寫,係指此四點與原設計圖水溝位置不符。而原設計圖擋土牆配置圖上AO至AO'在未變更設計前已超挖整平,在變更所附擋土牆配置圖可以看出超挖部分,伊知道是七、八樓區旁之邊坡被挖掉。就超挖部分,伊並未要求業者從新送件申請雜照,因業者林銘傳於會勘時告知超挖部分是國王山莊所申請之範圍,所以伊未要求辦理變更設計重新申請雜照,伊也未再查證是否為國王山莊之範圍,惟違規部分,農業局已依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罰鍰一萬五千元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一號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三頁)。其雖辯稱:接辦時已有罰鍰,故未再處理,即准予變更設計云云。然查原始地貌線圖牽涉挖填方之數量,尚未補正前,豈能准予變更設計?次查被告丁○○特意在前述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審查表之「邊坡設施之配置處理是否妥當」欄上註記「配合建物施作,非本局職掌業務範圍」等字,竟將邊坡設施此種典型之水土保持工程排除在農業局權責之外,若非其等知悉本件邊坡有違法之處,何須刻意為此記載,顯見其已知情。
⑸被告辛○○雖辯稱:水土保持圖是否齊全應由農業局負責,建築法第七十一
條有規定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圖云云。然查審查表上係印製「竣工圖是否齊全」,並非「水保圖以外之竣工圖是否齊全」。按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雜項使用執照亦應如是辦理。本件總統特區即七樓區(八樓區已變更取消雜項擋土牆工程)既屬雜照併建照申請使用執照,自應提出建物及雜項工程竣工圖供使管課承辦人辛○○之審查是否相符,而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挖填土)是否與核定之工程圖樣完全相符,亦應比對卷內實際之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地形圖等圖,惟卷內七、八樓區該等圖既有不符,在尚未補正前,並無該等圖供其核對,事後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又未附該等圖之竣工圖,明知該竣工圖尚未齊全,被告辛○○竟於同年二月八日在其職掌之審查表公文書「竣工圖是否齊全」欄上打圈表示「齊全」,其有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甚明,其以此方式共同圖乙○○之不法利益甚明。至其提出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七北府人二字第○五九二八九號函復臺灣省政府之各項竟見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丁○○雖辯稱:原始地貌與水土保持竣工圖內有無挖填方剖面圖等事項
,均屬工務局之職掌,其無庸審核云云;惟被告丁○○既已至現場會勘知其不符之情,竟未簽報,其有共同圖利之犯意甚明,所辯顯在卸責,自無足採。
⑺子○○雖辯稱:伊更正原始地貌線之目的,係因取得建照後鑑界定樁時發現
總統特區基地之地界原始設計有偏移之誤差,致原設計之施作擋土牆無法施作,嗣後補辦變更設計之申請,同時未說明變更設計未施作擋土牆之原因,乃於變更設計所附之挖填方剖面圖上將原始地貌一併變更,此在於確實表現基地之正確地貌,非掩飾總統特區基地外山坡地之開發行為,惟查:被告乙○○已供稱:「因需在該小山丘上面蓋一水塔,所以再把小山丘之邊坡剷除,該剷除小山丘因沒有開發許可,所以不能申請雜照,開挖之該小山丘是在建築基地外。開挖後增加六、七百坪之平地面積。子○○也知道此事」等語,有如前述,是被告子○○辯稱:非掩飾總統特區基地外山坡地之開發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信。
⑻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對象,固僅限於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亦
如前述,本件被告子○○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時,承辦人員中之被告癸○○、辛○○、丁○○、戊○○雖亦明知前開文件登載不實之情形,然本件聲請案係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該機關負責審核之人員,除被告癸○○、辛○○、丁○○、戊○○外,尚有課長陳俊龍、胡主鈞等人,渠等並不知被告子○○行使之前開文書有不實之情事,自不影響被告子○○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本件被告子○○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向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被告癸○○、辛○○、丁○○、戊○○共同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被告乙○○不法利益,使被告乙○○取得平面面積六百坪以上,以及使被告乙○○取得七、八樓區之使用執照等不法利益至明。其中被告癸○○、辛○○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亦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癸○○、辛○○、丁○○、戊○○、子○○所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癸○○、辛○○、丁○○、戊○○圖利犯行,及被告癸○○、丁○○、辛○○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暨被告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被告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乙○○、子○○、庚○○及己○○就事實欄壹部分中致被害人倪菊基等二十八人死亡暨被害人張素芬等人受傷,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渠等四人所犯數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與數業務過失傷害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子○○就事實欄壹部分中行使不實鑽探報告部分,暨事實欄參部分中之行使不實竣工圖、不實之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子○○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鑽探報告文書部分,與被告古文秀、乙○○間;被告子○○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竣工圖、不實之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等文書部分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壬○○就事實欄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壬○○利用不知情刻印之成年人偽造印章,不知情已成年之職員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渠等盜用及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簽名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罪。渠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乙○○、壬○○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壬○○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而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子○○所犯業務上過失致死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被告乙○○所犯業務上過失致死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均應分論併罰。至被害人張素芬、王浩祖、王國進、王貴華(張麗芬之配偶)、張國昕、潘星輪(潘鈺慈之法定代理人)、張玉珠(邱各容之配偶暨邱俊傑之法定代理人)、林秋宋、林明仁(劉飛之配偶)告訴被告乙○○、子○○、庚○○及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癸○○、辛○○、丁○○、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提高其罰金額度,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再度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之罰金。」,被告癸○○、辛○○、丁○○、戊○○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被告乙○○不法利益,使被告乙○○獲得上開不法利益,有如前述,亦符合修正公布後之圖利罪構成要件,惟比較新舊法後,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核被告癸○○、辛○○、丁○○、戊○○就事實欄參部分所為,均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癸○○、辛○○、丁○○就事實欄參之一部分間;被告癸○○、辛○○、丁○○、戊○○就事實欄參之二部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辛○○、丁○○、戊○○先後數次圖利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癸○○、丁○○、辛○○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癸○○、丁○○所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癸○○、丁○○、辛○○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圖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伍、原審就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過失致人於死;被告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子○○、庚○○、己○○、癸○○、辛○○、丁○○、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被告乙○○、子○○、庚○○、己○○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及其等四人過失程度,原審判決漏未認定,以為量刑之依據,自有未合。㈡有關被告子○○與被告乙○○、古文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判決認定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由被告乙○○及子○○連續八次檢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鑽探報告之文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 惟渠 等行使之日期,應係如附表二所示,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㈢又被告乙○○、壬○○於七十九年間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雜項執照及變更編定部分,原判決於主文及理由欄內就乙○○及壬○○於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十九號雜項執照案卷中請領雜項執照委託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雜項執照申請書、補發雜項執照申請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展期申請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委託書、變更設計申請書、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與在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三二○、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及一○○之一、一○○之二、一○二之一、一○二之二、一○六之七、三四四、三四五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中偽造之「周雪花」、「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及「林昭陽」署押及偽造之「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及「林昭陽」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惟未於事實欄加以記載認定,其沒收已失所據,並將「林照陽」誤載為「林昭陽」,均有未洽。㈣被告癸○○、辛○○、丁○○、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自有未合。又關於被告辛○○、癸○○、丁○○於林肯大郡二至六區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申領建造使用執照時共同圖利,以及被告癸○○、丁○○、戊○○、辛○○於總統特區(七、八樓區)變更設計與申領使用執照時共同圖利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子○○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被告乙○○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子○○部分,詳如後述),至於被告丁○○被訴圖利部分,有部分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原判決亦併予認定科處,亦有未洽。被告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上訴;被告壬○○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以及被告子○○、庚○○、己○○、癸○○、辛○○、丁○○、戊○○提起上訴,均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被告壬○○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被告子○○、庚○○、己○○、癸○○、辛○○、丁○○、戊○○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㈠被告乙○○為建設公司負責人,貪圖售屋之利益、不注意山坡地開發應有地質調查,竟偽造他人文書,以不實之鑽探報告申請建照在山坡地上開挖整地並建築房屋,改變原有地形及水文,又在不適宜之地質上築重要之擋土牆水土保持設施,均以未經核准即先行施作方式開挖建築,圖達售屋得利之目的,致生災變使二十八人死亡、多人受傷,及其犯罪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業務過失致人死傷部分之過失程度,以及犯罪後已與大部分死者家屬及傷者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一九頁;原審卷㈡第一七九頁至笫二0四頁等),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其所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㈡被告子○○身為建築師,受被告乙○○委託設計林肯大郡集合式住宅,為謀被告乙○○售屋之利益,不注意山坡地開發應有地質調查,以不實之鑽探報告申請建照,明知被告乙○○在山坡地上設計開挖整地並建築房屋,改變原有地形及水文,又在不適宜之地質上設計擋土牆水土保持設施,竟與乙○○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以取得相關執照,並得以達售屋得利之目的,致生災變,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過失之程度(業務過失死人於死部分),犯罪後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其所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㈢被告庚○○、己○○未依渠等專業之注意義務,為必要之設計及施工,致生災變,造成前述傷亡,所生之損害非輕,及渠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㈣被告壬○○為求謀利,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雜項執照,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㈤被告癸○○、辛○○、丁○○、戊○○或身為山坡地開發建築之建築管理或為水土保持機關承辦人員,對於不當之山坡地開發所造成人民之生命、財產之損失,至深且鉅,應有所認知,竟不知依據法令嚴格審查水土保持或建築執照之核發,及渠等不當圖利行為之輕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七年;就被告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七年;就被告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六年;就被告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簽名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分別在被告乙○○、壬○○行使偽造私文書項下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固定有明文。又所謂「署押」即署名畫押或簽押,乃指於紙張或其他物品上簽署姓名或其他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僅以打字或印刷方式記載他人姓名時,核與署押之意義不符,尚不得遽論以有偽造署押之行為。經查: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雜項執照申請書上周雪花之署押及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雜項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周雪花之署押,八十年三月六日雜項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高清智、邱垂欽之署押,八十年三月十九日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上高清智、邱垂欽之署押,均係出於打字,並非簽署,依上說明,不為沒收之諭知。
陸、被告子○○被訴圖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子○○於八十二年建照分割申請時,與被告 林振流江坤源陳鴻南 、胡
文山、 鄭朝元 、乙○○(已經判決確定)共同圖利(即起訴事實七):八十一年九月間,乙○○委任子○○計畫興建五樓公寓與十五樓大廈(即「林肯大都」)及七樓與八樓大廈(即「總統特區」),其二人因認台北縣政府自行於八十年一月四日訂定之「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十公頃以下台北縣採行作業辦法」(後改為「作業方式」,下稱北縣作業方式)第三條規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面積一公頃以下依法編定為可建築之土地,依往例本府審查方式審查,免申請開發許可」中之「往例本府審查方式」係指「完全不審查」,即故意將林肯大郡切割為六區﹔總統特區切割為七樓區與八樓區,共計分成八支建照申請,使每支建照之基地面積均小於一公頃。而負責審查建照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人林振流、課長江坤源、代課長陳鴻南、技正 胡文山 、總技正鄭朝元等公務員(後二人僅審查第六區與總統特區之建照)明知依據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修訂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山開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經依法辦理使用分區編定,依規定容許建築者,僅是不受開發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之限制,並非免開發許可,而依據七十九年十月八日山開辦法釋疑會議第一案決議,山坡地經編定為非都市丙種建築用地者,其申請開發建築雖得以簡化,免再依同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申請開發許可,仍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都市計畫、土木、水利單位現場勘查,檢討其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是否足資配合,始得發照。故台北縣以往完全不審查即免除申請開發許可之做法.實已違背上開相關規定及解釋且縱使認為一公頃以下免開發許可,林振流等人亦明知乙○○與子○○係以化整為零之方式規避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之審查。竟仍基於共同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之犯意,未退件要求其二人應先申請開發許可,或會同都市計畫、土木、水利單位現場勘查,檢討其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是否足資配合。此外,乙○○與子○○於申請此八支建照時,林肯大郡第一區至第六區所附之同一本地質鑽探報告,範圍包括一至六區全部土地,總統特區七樓區與八樓區所附之另外同一本地質鑽探報告,範圍則包括鄰地計十六筆土地(面積十公頃以上),與各支建照之基地範圍與地號顯然不符,鑽孔個數亦不足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所定之每六百平方公尺一孔。負責書圖審查之林振流、陳鴻南、江坤源,明知有此明顯之形式上不符情形,竟仍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未予退件要求補正地號相符與孔數足夠之地質鑽探報告,即夥同前述明知不得分割申請建照之胡文山與鄭朝元,先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二日、七月三十日發給總統特區七樓區、林肯大郡第三區、第四區、總統特區八樓區、林肯大郡第二區、第五區、第一區、第六區等八支建照,而使乙○○獲得因免除申請開發許可所生之時間與金錢上之利益。
㈡被告子○○於八十二年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時,與被告林振流、江坤源、
陳鴻南、胡文山、鄭朝元、丁○○、乙○○等人共同圖利(即起訴事實八):乙○○、子○○於申請林肯大郡與總統特區共八支建照之同時,因慮及原來八十年雜照完工時之地貌已有部分遭回填之棄土改變,且須集中建物併連成大社區以利行銷,故有必要再進行挖填方與增設擋土牆等雜項工程。惟若依山開辦法第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一般程序,則必須先單獨申請雜項執照,俟完工查驗合格後,始得申領建照建築房屋,勢必曠日廢時,影響投資回收之速度。為爭取時效,其二人遂共同決意在申請建照之同時,併同申請雜項執照。林振流、江坤源、陳鴻南、胡文山、鄭朝元等公務員明知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但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另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上六內營字第五三九六八號函與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四九五五六八號函明文函示:山坡地經領得雜項使用執照,且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區丙種建築用地後,其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之雜項工程,如有重大施作,致影響道路、排水系統功能及駁崁安全者,應「重行申請雜項執照後,方得申請建造執照」。而本件建築物為「鄉村住宅」,並非農舍﹔另此八支建照所併同申請之雜項工程,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挖方總數量高達一萬二千六百立方公尺,填方約二萬三千立方公尺,施工結果將原來之二大平台變更為高呈四十六公尺、五十公尺、五十三至五十六公尺、五十八至六十公尺共四大平台,完全改變原已完工之道路與排水系統,總統特區挖方總數量亦達一萬一千六百立方公尺,填方約五千三百立方公尺,均重大影響原有之水土保持施作﹔且此等挖填方與林肯大郡第三區原設計之長一0六.二公尺,高五公尺及總統特區八樓區原設計之屋外邊坡擋土牆等雜項工程,並不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即非所謂之「房屋共構」),故本件雜照之併同申請,並不符合山開辦法第十八條但書所定之條件。林振流、江坤源、陳鴻南、胡文山、鄭朝元與會同審查水土保持之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丁○○等人,竟仍共同基於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未退件要求乙○○與子○○依山開辦法第二十四條「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之規定,先行單獨申請雜項執照,即准予申請建造執照時併同申請雜項執照。使乙○○與子○○除得以免除前述申請開發許可與會同三單位審查公設之程序外,再免除先行單獨申請雜照之程序,而獲得因程序免除所生之減少金錢與時間花費之經濟上利益。
㈢被告子○○於林肯大郡二至六區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申領建使照時,與被告辛○
○、癸○○、陳俊龍、乙○○等人共同圖利(即起訴事實九):八十四年八月間,乙○○與子○○向台北縣政府併同請領林肯大郡第二區與第三區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與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時,負責於同年九月五日至第二區現場勘查及九月二十六日至第三區勘查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癸○○,與同年十月四日至第三區勘查及十一月七日至第二區勘查之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辛○○,均已發現本件在外觀上即與原核准圖樣明顯不符之格樑及擋土牆竣工實物,且該擋土牆上方則原設計圖所無,面積廣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加地錨格樑。又子○○所提出之擋土牆竣工圖明顯與實物不符,均為業務上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文書,竟仍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末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處霖肯公司、生根公司與子○○罰鍰(二區與三區)並強制拆除(二區部分)或勒令補辦變更設計手續(二區與三區)並送外審,而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與十一月十日違法發給三區與二區之使用執照,使乙○○不但得以減免補辦變更設計手續之時間與金錢花費,且得以避免因未領得使用執照而無法向購屋者收取尾款之損失。又於八十四年七至九月間,林肯大郡第四、五、六區申請建物之使用執照(建使照)時,負責至現場勘查之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辛○○、與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癸○○、丁○○均明知第○○○區○○○○路方向之擋土牆高度平均高出原設計圖十至十五公尺以上,且邊坡下方亦多築一道原設計圖所無,由第四區延至第六區之大型擋土牆,另子○○所提出竣工圖上之擋土牆亦明顯與實物高度不符,均為業務上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文書,竟仍共同基於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均未退件要求辦理變更設計或依山保條例為適當處置,即發給建物之使用執照,使乙○○得以避免因未能領得使用執照而無法向購屋客戶收取尾款之損失,並獲得因免除辦理變更設計所生之時間與金錢上之利益。
㈣被告子○○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總統特區變更設計與申領使用執照時,與被告
癸○○、陳俊龍、丁○○、戊○○、乙○○等人共同圖利(即起訴事實十):八十二年五月間乙○○與子○○領得總統特區之建照開始挖築地基時,因認基地旁之小山丘(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太接近建物,竟未取得開發許可,即動工將該山丘之邊坡剷除,使原來與建物之距離由六.五公尺增至十餘公尺。至八十四年三、四月間,乙○○為能順利解決飲水問題以取得林肯大郡各區之使用執照,在該小丘上興建大型水塔,即趁機再將該小山丘之邊坡往內剷除,使與建物之距離增至四十公尺以上,而增加約六百多坪之平地。同年十一月間申請總統特區使用執照時,子○○為掩飾此小丘被剷除之事實,遂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時申請總統特區二支建照之變更設計,並在送件所附之挖填方剖面圖上繪製不實之原始地貌線(高度平均下降約二十公尺),使取削減做之擋土牆所在邊坡不至於高度太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建築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惟此事為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癸○○於審圖時發現,遂於工務局來文會辦時於七樓區會簽「原始地貌不符,請貴局逕依規定卓處」,於八樓區會簽「經核變更項目模糊無法辨識及建造原始地貌與變更設計原始地貌不符,餘請貴局卓處」等語,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現場會勘時確認總統特區旁之一座小丘已被削掉一角,癸○○明知對此建築基地外之擅自整地,本應依「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而非「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違規類別處理,竟仍在知情之水保課長陳俊龍指示下,未能堅持原依法辦理之決心,將七樓區之會勘紀錄由「本案係未申請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改為「本案係未申請變更設計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並將會勘紀錄與行政罰鍰裁決書函送公文上有關恢復植生覆蓋與限期改正等文字刪除,復在七八樓區之簽呈上加註「本案違規現址業已整地完竣,不擬另函飭改善」等語,再於會簽便條上批註「未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即開挖整地,本案俟罰鍰竣事後,再賜會本局」,回覆工務局,使本件在建照之審核方面,由建築「基地外違規」成為「基地內違規」,而無庸再追究該小丘被剷除有無開發許可與雜項執照﹔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方面,則由「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有照違規)成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無照違規),而無庸限期改正並罰鍰至改善為止。再由接辦之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在「北縣申請建造雜項執照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審查表上簽擬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可行之旨,呈由知情之陳俊龍與不知情之技正李清富等人核章回覆工務局。另工務局建管課承辦人戊○○亦明知原設計之擋土牆減做之原因,係七樓區邊坡已遭剷除,且該邊坡剷除根本未申請開發許可或雜項執照,竟仍未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限期令其改善或命令停工,亦未要求子○○補送改正原始地貌線之剖面圖,即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呈由不知情之胡主鈞等人核章後准予變更設計,而夥同癸○○、丁○○、陳俊龍基於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配合乙○○與子○○以變更設計之方式掩飾剷除邊坡增加平面面積六百坪以上之不法得利事實。至同年二月初子○○與乙○○申請使用執照時,丁○○與工務局使管課承辦人辛○○均明知申請人並未提出繪有原始地貌線之挖填方剖面圖、地形圓等竣工圖,竟仍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由丁○○在同年二月三日會簽「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核現場配置與卷附水土保持平面配置圖尚符」,呈由知情之陳俊龍核章後回覆工務局,再由辛○○於同年二月八日在其執掌之審查表「竣工圖是否齊全」上打圈表示齊全之不實事項,而違法發給七、八樓區之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核發建使照之正確性,並使乙○○得以避免因未能領得使用執照而無法向購屋客戶收取尾款之損失,且獲得因免除辦理變更設計所生之時間與金錢上之利益等語。
因認被告乙○○與前述之被告共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利私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九三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三十一條所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惟係以具身分或特定關係者成立犯罪為前提,如不成立犯罪,其他未具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自無從成立共犯,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子○○係正堯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受被告乙○○之委任,從事本
件林肯大郡之開發設計,故其所受酬金亦取自乙○○,如林肯大郡申請開發或因申請變更設計手續遲延,子○○亦同蒙不利益,足見二人利害攸關。關於上開公訴意旨被告子○○被訴於八十二年建照分割申請、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林肯大郡二至六區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申領建使照、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總統特區變更設計與申領使用執照時,分別與被告林振流、江坤源、陳鴻南、胡文山、鄭朝元、丁○○、辛○○、癸○○、戊○○、陳俊龍等人共同圖利,惟上開林振流等十人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與受有利益之子○○、乙○○,雙方係處於對向關係,依前揭說明,子○○除涉犯其他罪名外,尚不能依公務員圖利罪論擬。
㈡再本件被訴之林振流、江坤源、 陳宏南 、胡文山、鄭朝元、陳俊龍等人,渠等
被訴與被告子○○共同圖利之部分,均經無罪判決確定(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號),依前開所述,既然具有身分之人已經不成立犯罪,則無身分關係之被告子○○自不能單獨成立圖利罪。
㈢又前述一之㈢、㈣被告子○○被訴與被告丁○○、辛○○、癸○○、戊○○共
同圖利部分,已為被告子○○所否認,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被告丁○○、辛○○、癸○○、戊○○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子○○有此部分犯行。
四、依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此部分圖利罪嫌與前述已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被告癸○○、辛○○被訴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辛○○(參閱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十九)與陳俊龍(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四年負責林肯大郡第二、三區使用執照審查之承辦人,故意廢弛職務致第三區擋土牆未及時送專業機關之審查、發現缺失,喪失最後審查及改進之機會,因而致第三區擋土牆倒塌,釀成人命及財產之災害,渠等廢弛職務而釀成災害,因認被告辛○○、癸○○與陳俊龍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
二、訊之被告辛○○、癸○○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被告癸○○辯稱:伊去會勘時未發現不符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辛○○、癸○○負責林肯大郡第二、三區使用執照之審查,雖涉圖利犯行
,惟查林肯大郡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發生災變,其災害發生之原因,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指出:邊坡坍塌因為:本災區邊坡坍塌破壞機制,本坍塌區之地質係砂頁岩互層之地層,邊坡破壞模式係為一沿頁面下滑順向平面滑動破壞。由於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豪雨時大量雨水沿垂直節理之張力裂縫滲入,蓄在擋土牆RC面版後方及頁岩之層面間,且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的特性,故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破壞。造成邊坡坍塌之原因,歸納㈠基地調查部分。㈡建築配置部分。㈢設計部分。㈣施工部分。㈤管理維護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業主與設計者未能即時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所致,有如前述,尚難認渠等於審查該使用執照時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認識與犯罪之故意。
㈡此外,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辛○○、癸○○與陳俊龍有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渠等有此部分犯罪,自難遽認渠等犯罪。
四、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辛○○、癸○○前開論罪科刑之圖利部分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被告丁○○另被訴圖利及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
一、被告丁○○被訴於八十年雜照變更設計時共同圖利,及於八十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共同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領得上述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下稱周雪花
案)與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下稱高清智案)二支雜照後,因上開二支雜照原核准之挖方分別僅為一萬零九百一十立方公尺及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點四五立方公尺,即有意繼續超挖,且其所有之同小段三八之三、三九、四一、三四0之一、三四0之四、三七等鄰地(即日後「國王山莊整體開發案」之南端部分現場,與林肯大郡土地中間隔有三四0之二、三四三號土地),來日開發時本需大量土石填平該處之一山坳,竟起意先挖取二案現場之土石,填方於前述山坳,而藉此二支本已不得再行動工之雜照(僅能據以申請使用執照),未經建築師之設計,即開始在本二案現場大量挖取土石。並於尚未取得山坡地開發許可(前八十一年八月間開始),即在前述該等鄰地填方整地,至七十九年八月底,汐雜字第十八號部分挖方已超挖約四萬五千立方公尺、填方約增加一萬二千立方公尺;汐雜字第十九號部分至八十年四月初止挖方已再超挖約十八萬立方公尺,而使高清智案西北側因深度開挖結果,岩盤裸露。至完工後,乙○○為能取得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即委由知情之壬○○指示其所僱用之建築師范民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據現場完工之狀況繪製變更設計圖,先後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八十年三月六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此二件雜項執照之變更設計(七九汐雜十八號挖方由原設計之一0九一0立方公尺增為五五七九八.九六立方公尺,填方由一0八九0立方公尺增為二二六0七.七四立方公尺,另因平台個數由七大平面改為五大平面,漿砌擋土牆九二二公尺與暗溝四十公尺全部取消,排水溝由一九0四公尺改為七0五.三八公尺、陰井由二七個改為十九個;汐雜字第十九號挖方由原設計之七五四七四.四五立方公尺增加為二五三八七一立方公尺、填方由七一二四九.七五立方公尺減為二四七一九立方公尺,另因平台個數由四大平面改為二大平面,漿砌卵石擋土牆三七一公尺全部取消,A種排水溝由三七八公尺增為九七0.一六公尺,B種排水溝一三四五公尺、C種排水溝三七四公尺與涵渠二九公尺全部取消,加做PC排水明溝一0九一.七公尺,挖方深度由五.一公尺以下,增至約十五至二十公尺以下)。負責審查本件變更設計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技佐 柳宏典 、代課長 陳志銘 、代局長 決行之 技正鄭朝元等人,均明知依據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申領之雜項執照,必須申請時所附之水土保持計劃與原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相同始發給,性質上是「復工」,故除非有山開辦法第二十二條所定開工後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情形,本不得任意變更設計(僅在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部分完工之使用執照時,得因減做部分工程內容而變更設計)。另內政部營建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函轉之同年十月八日「研商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執行有關疑義」會議紀錄(下稱「七十九年十月八日山開釋疑會議」)第四案決議則明文規定:「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領雜項執照者,於審查其申請案已考慮同辦法第六、九、十條各項規定予以審定者,得免申請開發許可」。換言之,依落日條款申領雜照者,應召開山開辦法第六條(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第九條(遊憩、商業、服務、學校等設施之設置)、第十條(建築基地面積與臨接道路)之審查會,始得免申請開發許可。而上開二案變更設計之挖方分別為原設計挖方之二倍及三.四倍,填方亦有大量改變,排水設施也有相當之改變,從而已變更原核准之主要內容,足以影響原審核之判斷結果,是其變更設計之性質實相當於重新申請,故縱使本二件雜照能申請變更設計,因在第一次申請雜照時未考慮山開辦法第六、九、十條,變更設計時亦應補辦該第六、九、十條之審查,始得核准。另主管之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丁○○亦明知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雜項工程若未先申請變更設計核准即先行動工,即屬山保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應處以罰鍰並限期改正,不從者並得連續罰鍰至改正為止,且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結果,並得命建築用地之起造人停止使用山坡地。陳志銘、鄭朝元及丁○○依山開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有為審查變更設計之權限,於被告乙○○及壬○○申請變更完工查驗不合格處理(山開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未召開山開辦法第六、九、十條之審查會或依山保條例做任何之處罰。反由丁○○於接受乙○○與壬○○之請託後,通知范民揚建築事務所依據現場情形修正變更設計圖,再由柳宏典依據建築法第八十七條前段有關未辦理變更設計即先行動工之罰則,每件各罰鍰九千銀元,即於八十年三月八日夥同知情核章之陳志銘與鄭朝元等人准予變更設計。因而廢弛其等對山坡地開發建築之防災職務,未慮及依現場之地質與地形是否得做如此大規模之開挖(最高挖方深度約達二十公尺),使高清智案土地之西北側山坡地邊坡坡度與長度過大,致釀成日後林肯大郡倒塌災害之遠因。並使乙○○得於准許變更設計後即申報完工,如期領得使用執照,而免除未能領得使照致投資損失或被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逾期未領得使用執照」之規定註銷開挖整地核可之不利結果(原核准竣工期限為八十年四月十五日),且得以依據領得之雜使照,申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土地中之北港口小段三二○、三二四之一等二筆土地(面積一.四八三五公頃)及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之全部七筆土地(面積五.0八八二公頃)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而獲取土地增值之利益,因認被告丁○○與被告乙○○、柳宏典、鄭朝元、壬○○、丁○○及陳志銘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並認被告丁○○與被告柳宏典、鄭朝元及陳志銘另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
㈡訊之被告丁○○否認有右揭圖利及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犯行,辯稱:本件因乙○
○有申請執照,應依建築法來處理,為避免一案二罰,所以水土保持課不另處罰,僅由工務局依建築法來裁罰,伊並未與乙○○及壬○○說可變更設計,本案依學者鑑定認係地錨拉力無法達到穩定邊坡之效果之要求,與公務員無關。且地錨脫落致生災害乃施工有嚴重之缺陷,與伊水土保持課職責亦有間。再查,七十九年汐雜十八、十九號發給時之水土保持承辦人為 吳建興 ,亦與伊無關。
㈢經查:
⑴關於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可否辦理變更設計一節。按建築法第三十
九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依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圖、立面圖一次報驗」,是依前揭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得辦理變更設計為建築法所明定。此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甲○仁八六他三八0字第一八九八八號函詢內政部營建署意見,經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六營署密建字第二二0五七號函復在卷(附於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0號卷(二)第四五至五一頁)。
⑵次按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⑶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可辦理變更設計,此有建築主管機關內政部營
建署前開函件可參,而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未依同法申請辦理變更設計,違反之者,則由建築管理機關,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是否勒令停工或僅處以罰鍰,乃法律賦予建築管理機關之裁量權限,應由建築管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依個案而為判斷其有無勒令停工之必要,其繼續施工可能肇致危害,有即時停工之必要。本案現場依公訴意旨所述開挖動工,行將完成,尚乏證據足認確有勒令停工之必要,同案被告柳宏典依個案審酌認無危害安全,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鍰三千元,並准補辦手續,有各該資料附於扣案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第十九號雜項執照可稽,於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尚無不合。
⑷本件因係領得雜項執照開始施工後,辦理「變更設計」,並非山坡地開發建
築「申請案」。公訴人認應依山開辦法第六、九、十條規定審查,並以八十三年汐雜第四號塗昭鎮等人依落日條款所申請之雜照為例,該案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次遞件,申請開發面積四.二公頃,第二次遞件即八十年一月三十日時挖填方各減為三萬零五百立方公尺,其挖填方總數量不過為本件高清智案之四分之一,然其歷經第六、九、十條審查,直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始審查通過,八十三年一月領得雜項執照,前後費時整整二年等詞。惟本案既已領得雜項執照,僅係辦理變更設計,自無法律依據要求起造人依申請案之規定重行辦理。
⑸至於檢證四十八、四十九之臺北縣政府函件,係因未作好水土保持設施之案
件,經臺北縣政府函請依規定辦理,與本案情形不同,亦不足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⑹被告乙○○雖曾供稱:於申請變更設計前即與被告壬○○共同向被告丁○○
拜託放行,並以證人范民揚之證言為據,惟查被告乙○○第一次申請變更設計係被退件,如果被告乙○○所供屬實,承辦人即被告丁○○在第一次申請變更設計時卻以不符規定予以退件,且據證人 胡慶璋 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時證稱:我不知乙○○何時去找丁○○。我在這兩家建築師事務所送件後,建造圖方面由我出面,如坡度不符被退件等,都由我找丁○○作適當修正後通過,范民揚未找丁○○,有我筆跡。(乙○○有無處理此事?)無,若他去處理,不可能圖經過七、八次修正才通過等語,尚難以范民揚之證言,即認係因被告乙○○請託被告丁○○而違法獲准,況被告乙○○對於在何時、何地、如何拜託,受請託之承辦人有無應允,如應允,為何原因等,均未供明,尚難認被告丁○○係受請託而有圖利之犯意。
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此部分被訴圖利之犯行,況被訴共
同圖利之被告柳宏典、鄭朝元、壬○○、乙○○等人就此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自難遽認被告丁○○有此部分圖利犯行。
⑻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柳宏典、鄭朝元辦理於八十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於
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被告丁○○與同案柳宏典、鄭朝元均否認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故意,且辯稱與災害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林肯大郡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發生災變,其災害發生之原因,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其原因已詳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柳宏典、鄭朝元審查八十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已有發現上開情況,而有廢弛職務之故意,並以廢弛職務之犯意而為之,渠等依法辦理八十年雜項執照變更釀成災變之遠因,尚非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柳宏典、鄭朝元有此部分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行。
二、被告丁○○另被訴於八十二年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時共同圖利,及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林振流、江坤源、陳鴻南、胡文山、鄭朝元(均經判決無罪
確定)與會同審查水土保持之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丁○○等人,竟仍共同基於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未退件要求乙○○與子○○依山開辦法第二十四條「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之規定,先行單獨申請雜項執照,並由被告丁○○於會審簽辦單上表示水土保持計劃部分經核可行,即准予申請建造執照時併同申請雜項執照。使乙○○與子○○取雜照併建造之核可,除得以免除前述申請開發許可與會同三單位審查公共設施之程序外,再免除先行單獨申請雜項執照之程序,並獲得因該程序免除所生之減少金錢與時間花費之經濟上利益。其中負責審查林肯大郡第三區雜照併建照之林振流、江坤源、丁○○等三人,除前述未要求乙○○與子○○補送地號相符與孔數足夠之地質探測報告,有所失職外,另因違法准予雜併建申請,而共同廢弛職務,使主管建築與目的事業機關喪失依「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報施工計劃書圖文件須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內政部頒布)所定內容,單獨審查林肯大郡第三區建照中所併同申請之挖方九0九九.四立方公尺與擋土牆一0六.二公尺之雜項工程;並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單獨觀察其動工後情形與依同辦法第二十四條單獨查驗其完工是否合格之機會。致乙○○與子○○二人得以在未調查地質情況下,剷除林肯大郡第三區與二區西北側邊坡之坡腳,興建本件崩坍之超大型擋土牆,而釀成災害。因認被告丁○○犯有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
㈡訊據被告丁○○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雜照併建照部分,伊只審核排水配
置是否恰當及邊坡穩定設施是否恰當等水土保持部分,至建築技術由建築師簽證負責,而是否應先申請雜照,再申請建照部分,非伊權限等語。
㈢經查:
⑴被告丁○○負責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審核排水配置是否恰當及邊坡穩定設施
是否恰當等水土保持部分,經其會同勘查認無不合。而是否共構部分,依農委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林字第八七一一七0四八號函:「本案經本會函請台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等有關機關就監督管理之實際需要表示意見,綜合上開機關之意見及考量法令層面與實務之需求,首揭共構之擋土牆應由建築主管機關審核。因雜項執照及建照之核發屬建築主管機關權責,又共構擋土牆係屬建築物不可分割之構造物,且涉及結構安全,其不論是否共構均應由建築主管機關審核。」;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北字第九二四一號函亦以:「有關建造執照中申請施作與建築連結共構之擋土牆其審核工作係由何單位承辦乙節,查前揭工作由本府工務局建管單位併建造物結構一併審查,如達一定規模則委由外審單位審查。」有各該函件在卷可稽。建管人員即同案被告林振流因鑽探報告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伊只看有無提供,不去了解實質內容。又因農業局承辦人已表示無礙水土保持且雜項工程之邊坡、擋土牆與建築物在同一坡面上,屬共構,則可依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雜照併建照申請。本案是關於雜項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案件,既均經水土保持主管單位農業局於會審簽辦單表示水土保持計劃部分經核可行,而由建管機關准予併同申請,合於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審核准許,尚難認有何圖利之犯行。況被訴為共犯之同案被告林振流、江坤源、陳鴻南、胡文山、鄭朝元,就此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尚難遽其有此部分犯罪。
⑵查林肯大郡災變原因,已詳如前述,因與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尚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無證據足證被告丁○○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罪故意,亦難認其等有此部分之犯行,且被訴之同案被告林振流、江坤源就此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併此敘明。
三、依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圖利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圖利部分間,有連續犯關係;其被訴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圖利部分間,有牽連犯關係,均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玖、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略以:被告乙○○以低價購得不利開發之土地,為謀擴大建築面積建屋銷售,破壞原有地形及水土保持,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以不實之廣告出售林肯大郡之房屋予被害人 張翠玲 等住戶,牟取暴利,因認被告乙○○及子○○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子○○係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被告乙○○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子○○亦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如前述,而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上過失傷害罪為過失犯,與詐欺取財之故意犯,並不能成立牽連犯。又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子○○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在取得雜項執照與變更、申請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與併辦意旨所述以不實之廣告出售林肯大郡之房屋予被害人,牟取暴利等情不同,且被告乙○○係就已取得建照之房屋予以銷售,是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子○○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併辦部分,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三、綜上,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子○○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偽造之「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印章陸枚。
㈡偽造之「周雪花」簽名署押捌枚。(其詳如次:在檢證三十六之七十九年汐雜字
第十八號雜項執照案卷中,七十九年四月九日請領雜項執照委託書上一枚,雜項執照申請書(未載日期,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送件)上一枚,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補發雜項執照申請書上一枚,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上一枚,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委託書上一枚,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有二份,一份為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另一份未載日期,八十年三月二十日送件)上二枚(每份各一枚);另於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三二○、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變更申請書(八十年四月三十日送件,扣於檢證十二)上一枚㈢偽造之「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林
照陽」簽名署押合計貳拾貳枚。(其詳如次:在檢證三十七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項執照案卷中,七十九年四月八日請領雜項執照委託書上偽造邱垂欽、高清智簽名署押各一枚,七十九年四月八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邱垂欽、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簽名署押各一枚,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雜項執照申請書(有二份,日期均為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偽造高清智簽名署押二枚,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補發雜項執照申請書上偽造邱垂欽、高清智簽名署押各一枚,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上偽造高清智簽名署押一枚,八十年三月四日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委託書上偽造邱垂欽、高清智簽名署押各一枚,雜項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未載日期,八十年三月六日送件)上偽造邱垂欽、高清智簽名署押四枚,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未載日期,八十年三月二十日送件)偽造邱垂欽、高清智簽名署押二枚,另於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一○○之二、一○二之一、一○二之二、一○六之七、三四四、三四五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送件,扣於檢證十二)上偽造邱垂欽、高清智簽名署押各一枚)㈣偽造之「邱垂欽」、「高清智」、「高清景」、「陰樹德」、「林明陽」、「林
照陽」印文合計伍拾枚(其詳如次:在檢證三十七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項執照案卷中,七十九年四月八日請領雜項執照委託書上偽造邱垂欽、高清智印文各一枚,七十九年四月八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邱垂欽、高清景、林明陽、林照陽印文各一枚、陰樹德印文二枚,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雜項執照申請書(有二份,日期均為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偽造邱垂欽印文五枚、高清智六枚,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補發雜項執照申請書上偽造邱垂欽、高清智印文各一枚;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上偽造高清智印文二枚、邱垂欽印文一枚,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送件)偽造邱垂欽、高清智印文各一枚,八十年三月四日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委託書上偽造邱垂欽、高清智印文各一枚,雜項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有二份,一份為八十年三月六日,另一份未載日期,八十年三月六日送件)上偽造邱垂欽印文四枚、高清智印文六枚,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有二份,一份為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另一份未載日期,八十年三月二十日送件)上偽造邱垂欽印文四枚、高清智印文六枚;另於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之一、一○○之二、一○二之一、一○二之二、一○六之
七、三四四、三四五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送件,扣於檢證十二)上偽造邱垂欽、高清智印文各一枚)。
附表二:
起造人申請日期建造(使用)執照號碼備註霖肯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一一六一號林肯大郡第一區
(扣於檢證三八號)生根公司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九六一號林肯大郡第二區
(扣於檢證三九號)霖肯公司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三七0號林肯大郡第三區
(扣於檢證四十號)林肯公司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八十二年汐建字第六五八號林肯大郡第四區
(扣於檢證四十一號)長茂公司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九一六號林肯大郡第五區
(扣於檢證四十二號)林肯公司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一三0三號林肯大郡第六區
(扣於檢證四十三號)林肯公司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一九三號總統特區七樓區
(扣於檢證四十四號)生根公司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二年汐建字第六五九號總統特區八樓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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