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選舉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四五七號公告辦理國民大會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定於同年五月六日舉行投票。上訴人依法領表登記參選,並完成號次抽籤手續,為臺北市第三選區之候選人。嗣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並諮請總統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八三五○號令公布,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六七四號公告中止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上訴人迭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五月間請願繼續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經被上訴人分別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一二四四八號書函、同年五月四日八十九中選法字第八九一二四八六號函、同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一二六九三號、同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一二七六六號暨同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一三○一一號書函復以:依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目前並無得辦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情事,被上訴人乃依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六七四號公告中止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等語。惟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發布之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公告,依序完成領表、登記及抽籤手續,嗣後被上訴人公告中止辦理該項選舉,違法、違憲,並違反依法行政、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十七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應屬無效。另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一二四四八號書函等之答復亦有違法不當。一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違反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判決,任意剝奪上訴人之選舉權,應回復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爰求為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被上訴人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發布選舉公告,定於同年五月六日舉行投票,並隨即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選務工作。嗣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三讀通過修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並諮請總統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八三五○號令公布。依據新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項後段及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方式及辦理期間均已更張,故被上訴人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定於同年五月六日投票之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已無法源依據。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經第二七五次委員會議決議,並於同日以中選一字第八九○○六七四號公告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中止辦理,並無違法之處。另上訴人多次請願,請求繼續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一二四四八號書函等五件,函復略以「本會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八三五○號令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中選一字第八九○○六七四號公告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中止辦理」,此乃僅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非屬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不服被上訴人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六七四號公告部分:按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民大會代表第四屆為三百人,依左列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之。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比例代表之選舉方法以法律定之。...」次按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三讀通過修正並諮請總統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八三五○號令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國民大會代表三百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或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比例代表制之選舉方式以法律定之。」、「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與集會期間相同,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國民大會職權調整後,國民大會組織法應於二年內配合修正。」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四五七號公告辦理國民大會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定於同年五月六日舉行投票。上訴人雖已依法領表登記參選,並完成候選人號次抽籤手續。惟嗣因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並諮請總統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八三五○號令公布。被上訴人以其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法源依據已喪失,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經第二七五次委員會議決議,並於同日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六七四號公告中止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公告中止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違反「依法行政」及「法律不溯既往」等原則,損害其權益等語,查因前述憲法增修條文公布後,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法源依據既已喪失,則被上訴人公告中止辦理尚未完成之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係依法行政,亦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訴人所訴,洵無可採。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關於不服被上訴人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一二四四八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書函及八十九中選法字第八九一二四八六號函部分:查被上訴人上開函件之內容略以:依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同條第一項規定,國民大會代表,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或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查目前並無前開得辦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情事,被上訴人乃依前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六七四號公告中止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等語,性質上僅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前述公告中止辦理選舉情形,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新的法律上效果,核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以資救濟。一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俱無不合,上訴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情為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略謂:原判決違背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十二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第二四三號、院字第三五四號、院解字第三八六五號解釋,及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號、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一八號、四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六十一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等語。
本院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第五點明示:「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內容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上開修正之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其意旨在於宣示: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所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修正,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失其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四五七號公告辦理國民大會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其法源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原憲法增修條文,而非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六七四號公告中止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係基於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致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法源依據業已喪失,要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之效力並無直接關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四五七號公告辦理國民大會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法源係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被上訴人依據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憲法增修條文,中止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違反依法行政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原判決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違背憲法及違背法令云云,要無足採。被上訴人中止辦理國民大會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上訴人取得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候選人之資格當然因之喪失,究難據以動搖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中選一字第八九○○六七四號公告之合法性。關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中選一字第八九一二四八號等答覆上訴人之函件,性質上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業據原判決詳述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其所引據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及本院判例云云,亦非可採。而行政程序法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施行,尤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其他主張無非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委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