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營署密建管字第0九一二九一五四三八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九一00一五八一二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是確認訴訟之標的限於行政處分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法令如何解釋並不在確認訴訟之範圍。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官署之通知,係基於原告所陳法令上之疑義,表示其自己之見解以為解釋,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二號及五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
二、緣原告係土木技師,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擔任洛城營造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該營造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依規定辦理營造業複查暨換領登記證書,經台北縣政府查以原告同時於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洛城營造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有違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虞,以北府工施字第0九一0二三二九三八號函退回申請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就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解釋疑義函請被告釋示,被告所屬營建署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營署密建管字第0九一二九一五四三八號函回覆,以案涉事實認定,如有疑義,請原告檢具具體事證逕洽台北縣政府。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函轉被告查處,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九一00一五八一二號函覆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無「專任工程人員須專職」之規定,其理由乃不服被告上開函覆就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有關「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為專職」之解釋,主張所謂「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具營造業相關專門技術而堪任營造業施工指導之責的人員」,無須為專職云云。
三、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申請營造業複查暨換領登記證書,經台北縣政府以原告同時於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洛城營造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有違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虞,退回申請案,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函請被告就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為解釋,被告所屬營建署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營署密建管字第0九一二九一五四三八號函覆略以:「主旨:關於台端案陳為受聘台北縣洛城營造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今年五月辦理登記時遭台北縣政府退件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同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工程施工中,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於查驗工程時,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是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當赴工地執行業務,合先序明。三、『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以定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任之,並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業有明定,卷查台北縣政府表示台端同時於兩家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案涉事實認定,如有疑義,請檢具具體事證逕洽台北縣政府。」等語。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監察院陳情,經函轉被告查處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九一00一五八一二號函覆略以:「主旨:關於台端陳訴受聘洛城營造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遭台北縣政府疑有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以定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任之,並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又該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是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依上開規定,應為專職並常赴工地現場,執行同規則所賦予之任務。又按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關於『專任』之認定:『係以凡辦公時間內全部在聘僱機關服務或受聘僱機關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者屬之。』卷查台北縣政府表示台端同時於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洛城營造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是否違背上揭規定,案涉事實認定,如有疑義,請檢具相關事證逕洽台北縣政府。」等語,經核被告前開二書函,均係針對原告請求釋示法令疑義,所為依法律表示其見解以為解釋之抽象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且以原告是否違背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涉事實認定,如有疑義,請其檢具相關事證逕洽台北縣政府,亦未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並未發生任何具體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為行政處分,亦未發生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爭執,自不得為前揭確認訴訟之客體。原告請求確認無「專任工程人員須專職」之規定,核其起訴意旨乃係就被告上開函釋「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為專職」之內容,爭執其為無效,而主張應為如何之解釋,顯非適法之確認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序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