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李廣澤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六所示私文書上之偽造「 郭文楨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時即在外舉債高達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以上,明知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已無償債能力,惟為清償先前所欠債務之本金及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明知保險客戶郭文楨交付其保管之印章一枚,係在辦理保險理賠時始得使用,然為達向丁○○借款之目的,竟冒用郭文楨名義在空白本票上填寫金額、到期日,並盜用其保管之上開印章蓋用而生印文二枚(分別於發票人欄及金額上)及在發票人欄偽造郭文楨之署押一枚,使該本票成為如附表六所示之私文書(因係無效本票而僅屬私文書性質之債權憑證),進而持往丁○○基隆市○○街○○○號二樓住處,向丁○○詐稱郭文楨需要現金周轉,且交付丁○○該偽造之私文書以供擔保,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六十萬元與己○○,足以生損害於郭文楨及丁○○。
(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至九十年四月十日間,明知其在銀行內並無足夠存款可支付開立之支票,竟:1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面額共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七張,持往戊○○(原名 謝錦銓 )基隆市○○路○○巷○○號住處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等地,向戊○○詐借等額現金。2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四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四張交給不知情之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編號四之支票係為清償己○○前於八十七年五月向戊○○所借之一百七十萬元外(此部分屬借貸行為,非犯罪事實),其餘三張則央請乙○○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三日,持往戊○○上開住處,各詐借一百萬元。其詐欺之手法,係以向戊○○佯稱可在上開支票屆期時提示兌現還款,且前於八十七年五月所借之一百七十萬元迄八十九年間均按時繳息,致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嗣並另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交與戊○○供擔保,使戊○○誤認己○○確有償債之意顧及能力,而同意將支票屆期後暫不提示,總計自戊○○共詐得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元。迨九十年七月,己○○避不見面,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戊○○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其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告訴人丁○○詐稱郭文楨需要借款,因而詐得六十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十八頁),核與告訴人丁○○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第四八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如附表七所示被告事後佯稱有清償之意而簽發之本票影本、鼎言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憲隆律字第一一一二號丁○○向郭文楨查證有無簽發上開私文書之信函與掛號回執影本、郭文楨為寄件人說明未簽發上開私文書之基隆過港路郵局第一九七號存證信函影本、用以證明丁○○確有給付六十萬元之互助會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第四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三至九頁、第二三頁)。參以被告自承其當時經濟狀況很差,已無還款能力,且未據實向丁○○告知借款之原因,而係以偽造私文書並冒用郭文楨名義之方式借款(見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被告詐騙丁○○之意至為灼然,足認其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以偽造文書詐騙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質諸被告對於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戊○○調取資金之事實亦供承屬實(見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十八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僅係借貸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且就雙方往來之金額為何與戊○○之指述亦有出入。經查:
(一)被告向戊○○詐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被告向戊○○詐借現金時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份(見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五至二一頁)、被告向戊○○偽稱擔保還款所用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本票影本七張(見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戊○○提領金錢借給被告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提明細表影本一份(見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五頁)、戊○○匯款與被告之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見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約定書一份(見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切結書一份(見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協議書一份(見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自白書一份(見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三日金額一百萬元之借據各一份(見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惟其自承是時已在外舉債高達八百萬元以上(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且於簽發上開支票時,即知道無相對應存款在銀行,可預期支票屆期時銀行沒有存款可兌現(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卻與告訴人戊○○約定於支票發票日即可提示還款,而就借錢事由,亦僅泛稱欠錢周轉,甚至偽稱是墊保費(見原審卷第十八、四一頁),故意影響戊○○對風險之評估。且在其經濟狀況周轉不靈,戊○○告知僅需月息一分半到兩分就可以之情形下,仍表示願給戊○○月息三分(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期以較高利息吸引戊○○,均與一般借貸情形不同。參以周轉不靈非其不可預見,其一再辯稱有意還錢(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三頁),卻於事發後避不見面,經通緝後始為警於高雄緝獲(見第三一號偵查卷第三頁),是其自借錢之始即有詐欺之意,甚為顯然。
(三)被告向告訴人戊○○詐借金額為何,雙方所述略有出入,被告供承積欠戊○○一千五百零五萬元(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而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元月十日提起告訴時,先稱借款共一千五百零五萬元(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借出之金額共計一千七百四十萬元(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嗣於本院改稱正確金額為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又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切結書上金額記載一千五百零五萬元(見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自白書上金額記載一千七百四十萬元(見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亦不相同。關於上開金額之計算方式,告訴人戊○○於本院詳稱: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係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票面金額相加(共一千七百六十五萬元),扣除如附表二編號八被告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面額(面額十萬元,惟未兌現),再減去其自稱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簽訂切結書時減讓之八十萬元而來。而原稱借款共一千五百零五萬元云云,係將上開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扣除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面額(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所得結果,惟因其事後認為此筆金額亦係受被告詐騙而不應扣除(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五頁)。審酌上開計算方式,確與卷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面額相符,且扣除一百七十萬元減讓後之金額一千五百零五萬元,亦與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書立切結書時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金額相符,是上開減讓之說,非屬無據。而一千五百零五萬元既僅係被告與告訴人戊○○事後合意所為之讓步,自以原本未讓步前之實際金額為詐欺金額,亦即應將減讓之金額亦列入詐欺總額始合於事實,其金額應為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元(00000000─0000000+800000)。至告訴人戊○○雖稱一百七十萬元亦屬詐欺款項云云,然該筆款項係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所借,僅係事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以清償(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借款時被告之經濟狀況尚無異樣,告訴人戊○○亦是認八十九年有正常付息(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被告供稱:八十九年四月左右利息已無法按期支付(見第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可見被告就上開借款亦按時支付利息,不過事後簽發支票清償後無從兌現;且迄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相距已年餘,實難認被告於借用上開款項時即有詐欺之犯意,故此筆金額自不得計入詐欺金額內。另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及六月二十八日自白書上所載金額一千七百四十萬元,依告訴人戊○○稱係雙方簽立切結書減讓為一千五百零五萬元之後,被告另行補貼利息六十五萬元而簽立(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參以被告對於其於載有積欠金額為一千七百四十萬元之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並無異詞,且稱:因其欠債是事實,所以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可見被告於減讓之後亦同意給付上開金額。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以開發法拍屋、投資大賣場及超市之名義向戊○○詐借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是以墊保費、缺錢周轉等理由向戊○○借錢等語。觀之卷附戊○○所提出之約定書,內容固載有:「茲乙方(即被告與其夫乙○○)為開發法拍屋買賣及設立基隆市日用品連鎖超市及台北市五金大賣場等事業,因資金短絀商請甲方(即戊○○)提供資金,由乙方全權企劃籌組,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等文字,且約定書上載明簽立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見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八頁)。惟告訴人戊○○於偵訊時既自承約定書是九十年四月所簽(見第一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而與被告所辯該約定書不是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寫,而是九十年四月間所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堪認實在。則約定書既係事後補簽,而此時戊○○主觀上已認定被告是以經營大賣場等事由向其詐騙,且約定書又是戊○○託 陳宏宇 草擬(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自難憑此約定書之記載,即斷定被告在向告訴人戊○○借款時係以上開名義向戊○○騙取金錢。又證人 曾定榮 雖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被告與乙○○有承認是以投資大賣場名義向告訴人戊○○借錢(見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而與證人陳宏宇、 謝環 所述(見第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六頁正面、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六六頁正面)及當日所簽定之切結書內容相符,然觀之被告及戊○○所述詐借過程,證人曾定榮、陳宏宇、謝環等人於借款時顯均未在場,其等自無從得知被告係以何種名義向戊○○借錢。縱其等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被告簽立切結書時在場,亦係僅能證明當日簽切結書之情形,惟當時戊○○主觀上已認定被告係以經營大賣場等事由為詐騙,且要求被告簽立此內容之切結書;而被告在始終承認有以支票向戊○○借款之情形下,則所稱:其在戊○○要求下,認為債務金額無誤,未再進一步深究內容,即在切結書、協議書上簽名一節,亦合於常情,此與被告曾簽訂自白書載明因染上賭博惡習而向戊○○借款,惟事後辯稱不實,戊○○亦坦承僅是事後聽聞之事實相互以參,益徵明顯。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雖證稱;被告借款時其有在場,有說要做大賣場生意、法拍屋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然其與被告關係密切,不無附和告訴人說詞之虞,尚難遽信。是尚難僅憑上開事證,即率斷被告有以開發法拍屋、投資大賣場及超市之名義向告訴人戊○○詐借款項。況被告向告訴人戊○○詐騙借款一節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告以何為由,均僅係被告詐欺之理由不同而已,實不影響被告詐欺行為之認定。
三、核被告連續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戊○○騙借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如附表六所示之文書形式上雖為本票,惟因該本票未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仍不失為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三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偽造後持向告訴人丁○○騙借現金,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偽造上開無效本票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為數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利用不知情之乙○○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支票向告訴人戊○○詐款,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郭文楨之署押、盜取郭文楨之印章持以蓋用,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處。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戊○○為詐欺行為(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對於原審法院質問其是否有詐欺,亦沈默以對(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原審遽稱被告對此坦承不諱,實乏依據。(二)被告詐欺告訴人戊○○之金額究竟為何,二人所述並不相同,原審遽引用起訴書所載金額而未予詳查,即有未洽,且戊○○於原審提出之十三份支票(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除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旁有註明是換票而來外(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二頁),於本院亦稱如附表二編號八之支票是用來支付利息而非借款。原審遽以該十三張支票為認定欠款一千五百零五萬元之依據,並稱其中六張支票係被告為拖延償還期限而交付告訴人戊○○云云,不僅金額不符,且乏依據。(三)被告向告訴人戊○○之詐欺行為中,有三次係由乙○○代為之,業經告訴人指述綦詳,原審事實欄完全未予論述,理由欄亦未說明乙○○與本案之關係為何,實有疏漏。(四)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否則其票據無效,此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倘未記載發票日期,因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應屬無效票據,而僅成立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罪,屢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可稽(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二號判決、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發票人為郭文楨之本票用以詐欺,然該本票並無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有該支票在卷可稽,原審未附任何理由即將之認定為有價證券,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請求重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債所逼,目的在非法取得他人金錢還債,所用之手段為欺瞞詐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供承確有欠款等一切情狀;又本件原判決認定對於告訴人戊○○詐欺之金額與本院不同,係因原審未比對證據而直接以合意減讓後切結書及本票記載之金額為準,本院則重新認定實際詐欺之金額,並非告訴人戊○○提出之證據有何不同,復依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狀,尚無就原審量刑再予加重之必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如附表六所示之私文書發票人欄下偽造「郭文楨」署押一枚,因該私文書目前仍在告訴人丁○○保管中而未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盜用「郭文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須沒收之列;而該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丁○○用以擔保,非屬犯人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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