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乙○○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該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就上訴人與訴外人 佘雪枝 等共有之高雄縣○○鎮○○段九一二、九一四、九一七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嗣上訴人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須繳納土地增值稅,遂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土地公告現值地價證明書,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岡所三字第三四二號地價證明書,分算出分割後之九一四地號土地之八十六年公告現值,與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府地價字第一二六○○一號函復高雄地院之推估明細表敘明大公段九一四地號分割前與分割後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四七、八四四元不符。而高雄地院依上開函推估明細表所示,九一四地號分割前及分割後四筆土地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作為其判決之依據,並在判決理由說明「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共有人間亦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配之情形,本院爰不另為補償費之酌定」。顯然被上訴人嗣後違法重新核定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條、內政部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內地字第九二二一二三號函、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與平等原則及公法上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等情,爰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地院受理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高雄縣政府鑑估假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交易價格,被上訴人參照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 高敬民 琢第二一四二四號函附圖所示共有之九一四地號土地經假分割後四宗土地之坐落位置,分算其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四八、五七一元、四六、七六九元、四
七、一七六元、四八、六七一元,函報高雄縣政府複估。惟高雄縣政府審酌九一四地號土地,於假分割後各宗土地坐落位置之利用價值相似,遂全部以每平方公尺四七、八八四元作為複估價格。再者,不論被上訴人係按土地公告現值估價,抑或按一般交易價格鑑估,均係作為提供囑託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案件之參考,高雄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府地字第一二六○○一號函復高雄地院之鑑價表中之備註欄亦有敘明。況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地價證明書,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與內政部訂頒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原則等相關作業規定,詳確計算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八十六年公告現值,並以其跨越不同區段且跨越面積不同,所以公告現值才彼此不一樣。次查,經法院判決移轉土地,係依起訴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及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等均有明文。本件共有土地分割,高雄地院囑託地政機關鑑估當時之價格,與其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稅捐機關依起訴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核課共有人間因權利價值增減依法應繳之土地增值稅,誠屬截然兩事。是被上訴人核發之地價證明書,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就其與訴外人佘雪枝、 曾佘滿 、 佘姬鶴 等人共有之系爭六筆土地向高雄地院訴請分割,經該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就九一二、九一四、九一七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與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之九一三、九一七之二、九一九地號土地,則採變價分割,該判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確定。高雄地院就九一四地號土地判決分割成K1、J1、I1、H1等四筆土地,分別由上訴人、佘雪枝、曾佘滿及佘姬鶴單獨取得。於該案審理審理中,高雄地院囑託高雄縣政府鑑估上開共有土地假分割後之公告現值,經高雄縣政府函請被上訴人辦理鑑估,作成推估明細表,再經高雄縣政府作成「假分割後四筆土地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公告現值,推估每平方公尺均為四七、八八四元」函復高雄地院,此亦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岡山三字第七四五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府地價字第一二六○○一號函附卷足稽。嗣上訴人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土地公告現值地價證明書,分算出分割後之K1、J1、I1、H1四筆土地,其八十六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四八、三九三元、四六、七六九元、四七、一七六元、四八、六七一元,有卷附之地價證明書可佐,上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查被上訴人函報高雄縣政府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岡山三字第七四五六號函所附之「推估大公段九一二、九
一四、九一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明細表」,確載K1、J1、I1、H1等四筆土地,假分割後其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四八、五七一元、四六、七六九元、四七、一七六元、四八、六七一元,有前函附卷可參,且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案件,承審法官向高雄縣政府函查結果,亦復以:系爭土地臨接深度相近,又其土地利用價值相似,乃將假分割後之四筆土地推估為同一價格(均為每平方公尺四七、八八四元),有該府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府地價字第九○○○一五一九七一號函附該案卷內可憑,足見將假分割後之四筆土地推估為同一價格四七、八八四元者,為高雄縣政府並非被上訴人。次觀被上訴人前函所附之推估明細表係先設算未分割前之九一四地號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公告現值為四七、八八四元,又依序記載假分割後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如前述金額,而高雄縣政府答復高雄地院之金額為四七、八八四元,顯誤以未分割前之公告現值函復,自不得以之為宗地單位地價之準據。抑且,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已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其計算式,自應憑該規定核實計算,尚不得逕以前揭高雄縣政府函復為憑。復按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三六一一五號函明示:..為避免同一土地,法院囑託鑑定價格與地價證明所載之地價不一致,引起政府機關與當事人之困擾,鑑價表內並應註明:「本筆土地鑑定價格僅供法院參考,不得作為其他證明之用」,此觀高雄縣政府之函復所附之推估表中之備註欄內載明該鑑定價格僅供參考,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當事人於該案中亦可表示其意見。職故,高雄縣政府之上開函文,性質上僅屬於機關與機關間交換意見之行文,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尚不因此使上訴人產生信賴K1、J1、I1、H1四筆土地,其八十六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屬相同之信賴基礎。再查,系爭九一四地號土地分割前八十六年公告現為每平方公尺四
七、八四四元,分割後分成九一四、九一四之一、九一四之二、九一四之三地號等四筆宗地,每筆宗地均跨越不同區段,分屬一八九區段及一八二區段,且該四筆土地所跨越之面積亦非相同,有區段圖附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案卷可稽,是經依所跨越區段面積比例與該區段公告現值核算結果,八十六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四八、三九三元,被上訴人據此核發地價證明書,自無違誤。又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岡山三字第七四五六號函所檢附之推估表被上訴人原提供K1土地所推算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四八、五七一元,與精算後核發之地價證明略有差異,然前者僅供委託鑑定機關參考,後者係核實計算結果,二者實務運作容有差異,此觀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三六一一五號函即明,本件公告現值自應以核實計算之數額即四八、三九三元為準。又本件地價證明書核算八十六年之公告現值低於原推估表所列數額四八、五七一元,實更有利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可言。是被上訴人核發本件地價證明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除執陳詞外,並以被上訴人違背函復高雄地院之誠信原則,違法重新核定公告現值,迥異於高雄地院據為判決基礎之推估明細表所示分割前、分割後九一四地號之公告現值均相同之地價,且未依法適用八十六年七月公告現值,顯有違法不當。原判決理由稱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府地價字第一二六○○一號函復高雄地院之金額,顯係誤以未分割前之公告現值回復,與該函所載不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及提示高雄縣政府之計算依據,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高雄縣政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有權機關,其依被上訴人函所推估之地價自有其效力,原判決認上開函文,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判決違背法令。系爭分割之土地,僅上訴人分得之九一四號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現值變更,與八十七年七月、八十八年七月之公告現值不同,顯然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所核定之地價確有違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區段圖,認定被上訴人所核算之地價並無違誤,惟查該區段圖三十公尺道路標示「田」顯為道路未開闢前之區段圖,與現今道路已開闢十餘年之現狀不符,被上訴人依該區段圖所核算之地價,難認無誤。況區段線有一定臨街深度之區隔,怎非直線?且該區段線似以簽字筆劃上又未標示臨街深度,其正確性令人質疑。原審未加詳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高雄縣政府訴願決定未依前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另為決定,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違法事實云云。
按法院受理共有土地分割事件囑託地政機關鑑價,其鑑估結果之價格與市價是否相近,僅供民事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之參考。此與經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依規定計算分割後,各宗土地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計算各共有人間取得土地價值,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基礎,兩者價位自有不同。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函復高雄地院之誠信原則,違法重新核定公告現值,顯有違法不當云云,殊無足採。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核發之地價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是否正確,核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予論明系爭分割後九一四地號現值之計算基礎及方法,並說明不得逕以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府地價字第一二六○○一號函復高雄地院之金額為憑之理由,及本件核定之現值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要難遽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前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四九四號)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決定」,係以高雄縣政府原訴願決定以程序駁回上訴人之訴願,未從實體予以審查,自有未洽為由。高雄縣政府訴願決定(八九府訴字第一八八六七二號)經依實體審查結果,將上訴人之訴願駁回,自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可言。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原判決,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