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備位之訴,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1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備位之訴部分依法仍應審理。又原告就備位之訴部分原聲明:被告應自9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上班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8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嗣於95年9月6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自94年11月起至9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6,8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聲明狀,其中第1項嗣經撤回,見本院卷第183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之。另原告就備位之訴部分原聲明第一項: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僱用關係存在。嗣於95年10月20日撤回上開第一項聲明,被告並未異議,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二、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達成其節省退休金給付之意圖,逼迫伊離職,不法解僱伊,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但恐法院認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又主張:如認兩造僱用關係仍存在,因伊業遭被告趕出公司,拒絕伊入公司服勞,伊仍得請求給付工資,乃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應自94年11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止,按月給付原告36,825元之薪資等語。其請求裁判之順序有先後之分,且兩訴不能同時併存,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規定,得合併提起之。被告抗辯: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須聲明一望即不能並容,但本件原告先位備位聲明都是請求一定的金額,並無不能並容的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67,187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67,187元;原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用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6月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6,825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835,5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算至原告60歲退休止,計77月,再乘以每月薪資36,825元,合計2,835,525元為原告就備位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繳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835,525元定之(原告已依法繳足裁判費),被告抗辯:原告應分別繳納裁判費云云,亦非可採。
四、再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於94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之對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之真正並不爭執。依前開錄音譯文之記載,雙方對話之內容係關於原告辭職與否、是否繼續上班等事項,非屬於隱私性之對話,且依其等對話內容,非全然有利於原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任意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情形,亦無截取片段之情事,並審酌本件爭點之事實於證據蒐集上之困難性、原告將上開對話內容予以錄製係出於防衛權利,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而對與談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等情況,本院認前揭原告所舉之錄音光碟及據此所制作之錄音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談話錄音內容,乃屬其個人與他人隱私性之對話,其內容不乏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云云,尚有未洽。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1、原告自74年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從基層員工做起,先後擔任作業員、結晶部門班長、色素部門班長、總務課長、水果部副理。又原告職務於94年1月間由經理遭降調廠長助理,被告竟於94年9月5日逼迫原告離職,或脅迫,或誘騙原告簽下辭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但原告仍忍氣吞聲,繼續上班,顯見原告並無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被告見無法逼迫原告自動離職,便於94年10月4日誣指原告未向被告報備,擅自代表被告出席台灣水果進口商協會,並以前述莫須有名目指摘原告,甚且發函終止僱用契約;原告則於94年10月7日,以被告每月薪資均遲延發放達二個月,顯然係不依約給付工作報酬,違法終止僱用契約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2、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以上開事由予以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4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原告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36,825元計算(94年3月:37,768元,4月:35,833元,5月:37,241元,6月:36,506元,7月:37,281元,8月:36,321元),乘於原告之年資20年10月,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67,187元。
3、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雙方於94年9月5日合意終止云云,並舉系爭聲明書為證。然系爭聲明書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書立並脅迫原告所填寫,原告已於95年
5月25日以書狀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聲明書記載之內容,僅係原告表示辭去廠長助理職務,原告在被告公司曾經擔任過數種職務,縱不擔任廠長助理,仍有其他職務可任,且原告於任職期間,亦曾未擔任任何職務,故原告縱有辭去職務之情,亦不能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合意終止。且原告至今均找不到工作,亦可見系爭聲明書內容與事實不合,並非原告真意。況若雙方已於94年9月5日合意終止僱用關係,原告為何仍於該日之後繼續至被告公司上班,直到被告在10月初不同意原告上班,致原告無法進入被告公司止,而被告於94年10月之前亦均無異議,並繼續派任工作給原告?如雙方已於95年9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何須於94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再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要求終止僱用關係?另依原告於94年9月30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之對話內容,原告一再表示:伊沒有辭職,要繼續上班,簽系爭聲明書係因戊○○告知伊犯了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不簽名,隔天就發布人事命令,系爭聲明書內容說另有他就,與事實不符,當時伊有告訴戊○○要拿回去修改,再簽1份新的給戊○○,戊○○則表示在等伊新的聲明,等了25天,伊還沒來換回去等語,足見雙方當時根本未就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達成合致。是系爭聲明書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
4、原告於94年10月3日到公司上班,被告仍派遣工作予原告,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又原告在94年10月上班仍有打卡,亦有打卡表可證,嗣於94年10月12日廠長甲○○才貼公告,並表示被告法定代理人戊○○要原告翌日起即不可再到公司上班,明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原告才無法繼續上班,在此之前,原告均正常上班,被告亦派遣工作予原告,均與平常無異,顯非如被告所辯係處理職務交接。況期間內,原告還申請在94年10月14日請假獲准,可見原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是被告辯稱:原告在94年10月12日前係到公司辦理交接云云,即不實在。
5、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部分:
1、如本院就原告所提先位之訴審理後,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因被告已明示拒絕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4年11月起至96年6月止之工資。
2、聲明:被告應自94年11月起至9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6,825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3年12月起由水果部經理轉任被告工廠之廠長助理職務,原應恪守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詎原告卸任水果部經理職務後,未向被告報備,仍多次出席台灣水果進口商協會舉辦之餐會,並以被告公司代表人自居,此舉不僅混淆外界視聽,甚或對被告公司內其他同仁造成嚴重之不良示範,為此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乃於94年9月5日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已察覺其上開不當之行為,經充分溝通後原告為表示負責,遂當場簽署系爭聲明書,載明因另有他就,故自即日起辭去現職,並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收執。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亦同時准予其辭職,另於94年10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因原告辭職而消滅。且原告係合理謹慎小心之人,秉其自由意志簽署系爭聲明書,表示辭職,是就原告抗辯其遭被告脅迫始簽署系爭聲明書一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原告自74年1月10日起86年1月20日止擔任工廠操作員及生產課長,暨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原告於94年9月5日遞出辭職聲明書,依被告之管理規則所定,原告有30日之移交期間,其最後上班日應為94年10月5日)擔任廠長助理乃具從屬性,應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原告自86年1月2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擔任被告公司水果部經理,兩造間則應為委任關係。換言之,原告任職期間依其實際工作性質觀察,係從勞動契約關係轉換為委任關係,再從委任關係轉換為勞動契約關係,彼此獨立,要無成立委任暨勞動契約之混合契約情形。至原告雖自始即加入勞工保險,惟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屬法定強制加保事項,故不能據以認定加入勞工保險即屬勞動契約之勞工。
(三)依被告公司於84年8月7日公佈施行之管理規則第7條第3款、第4款離職之規定,原告係屬服務工作3年以上之員工,應於離職前30日通知,且應移交經手相關之物品等。是原告依此有30日之辦理移交期間,故原告辭職後被告仍繼續容許原告赴公司,並非容任其繼續上班,而係尊重其自由意願,俾便辦理移交,詎原告辭職後旋又反悔,拒不辦理移交,直至94年10月12日始將保管之工廠鑰匙交由廠長甲○○收執,完成移交工作,被告自翌日起依法當然有權拒絕原告再赴工廠。
(四)因原告離職後反悔,要求被告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為由發函終止,所以被告才於94年10月4日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終止契約,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合意而終止,勞動契約實質上已消滅而不存在,被告事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論引用何種理由,因無可資終止之內容,要無發生任何終止之效力。且被告此舉核屬民法第88條規範之錯誤意思表示,被告已於95年5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另原告主張已於94年10月7日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先因合意而終止,勞動契約實質上已消滅,故原告此舉亦因欠缺可資終止之內容,要無發生任何終止之效力。
(五)被告因財務困難,就所屬員工之薪資係分別適用不同發放標準,原告因前擔任水果部經理,曾向被告允諾在次次月5日領薪,故被告就其薪資係於次次月5日發放,此業經證人丁○○到庭結證甚詳,而據卷附原告銀行存摺影本所示,被告94年度之發薪期日,均未逾上開應發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遲發薪資云云,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以農產品、植物之加工製造、買賣、進出口貿易為其主要經濟活動,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製造業。
(二)原告自74年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工作,於75年間調任結晶部門班長、78年間調任色素部門班長、80年間任分餾部門、81年間調任總務課長、82年間調任水果部門副理、86年間調任水果部門經理、94年1月間調任廠長助理。
(三)原告自94年9月4日起回溯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日1220元;自94年10月12日起之平均工資為每日1213元。
(四)原告擔任經理之前或擔任經理期間,被告均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且發放薪資,被告已給付原告至94年9月底之薪資。
(五)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薪資轉帳存簿影本及其上所加註發放薪資月份等文字、錄音光碟、原告94年10份出缺勤打卡表、原告請假單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六)原告於94年9月5日簽立聲明書1份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上載:「本人乙○○因另有他就,自即日起辭去元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助理乙職。」等語。
(七)被告於94年10月4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地496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台端原擔任本公司水果部經理,於93年12月份起轉任本公司工廠擔任廠長助理,原應格守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始屬正當。 詎台端 卸任水果部經理職務後,未向本公司報備,仍多次出席臺灣水果進出口商協會舉辦之餐會,並以本公司代表人自居,此舉不僅混淆外界視聽,甚或對本公司所有同仁造成嚴重之不良示範。為此本公司不得已,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台端間之勞動契約。」等語。
(八)原告於94年10月7日以太平永豐路第1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端予94年10月5日向本人發出存證信函稱本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片面終止與本人之勞動契約。…台端以莫須有之罪名向本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也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屢屢積欠,本人深感遺憾與痛心,為此本人逼不得已,援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台端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要求台端發給資遣費與積欠本人之薪資。」等語,被告於94年10月13日收受送達。
(九)被告於94年10月13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518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台端於94年9月5日以親簽之聲明書表示:『本人乙○○因另有他就,自即日起辭去元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助理乙職。』,本公司前已批准台端辭職之申請,特再以本函通知。」等語,原告於94年10月14日收受送達。
(十)被告於95年5月22日以臺中文心路第458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台端原擔任本公司廠長助理一職於94年9月5日提出辭呈,並獲本公司同意,原勞動契約已因合意終止而消滅,本公司前以94年10月4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4967號存證信函通知台端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可終止之對象,核屬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予以撤銷。」等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有無在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1、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或十月十四日承諾合意終止契約?
2、如認兩造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主張因被脅迫對被告表示撤銷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二)如認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未在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合意終止或原告主張撤銷為有理由,則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於同年十月十三日送達被告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有無理由?
(三)如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
為若干?原告於擔任經理人期間之年資是否應予扣除?
(四)原告提起之訴訟是否屬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6款所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經依該規定於94年10月13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兩造僱用關係仍存在,則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被告則以:雙方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94年9月5日簽署系爭聲明書表明另有他就、辭去現職,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同時准予原告辭職而終止等語,資為抗辯。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如已於95年9月5日因原告提出辭呈經被告同意終止而不復存在,則原告嗣後再於94年10月13日以前開事由所為之終止,因已無可資以終止之對象,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非但不能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亦不能再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薪資。準此,本件兩造最主要之爭執在於:
兩造有無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合意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94年9月5日簽立系爭聲明書1份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上載:「本人乙○○因另有他就,自即日起辭去元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助理乙職。」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查原告當時僅於被告公司擔任廠長助理,未兼任其他職務,是其聲明辭去廠長助理一職後,並無其他職務可供擔任。且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規則,任意對外以被告代表人自居,經被告察覺之後,由法定代理人於94年9月5日向原告表示應如何處理,原告為表示負責,所以簽立系爭辭職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雖否認有對外自居被告公司代表人一事,惟亦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月5日當天告訴原告說原告去參加水果進口商協會之餐會,違反勞工規則,要原告簽系爭聲明書,並表示原告有簽,他可以考慮看看,如果不簽的話要貼公告,直接將原告解僱,如果有簽可以再考慮看看再如何處置,所以原告不得已才先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於94年12月5日會面時確係討論原告應否辭職一事,而非討論原告應否辭去助理一職,且經雙方商議結果,原告即簽立系爭聲明書交被告收執。參諸原告於系爭聲明書上復使用「因另有他就」之用語,後接「自即日起辭去元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助理乙職」,顯見原告確係表明辭去被告廠長助理一職。至於原告辯稱:伊並無另有他就之情形等語,縱係實在,亦不影響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其於94年9月30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之談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於對話中一再向原告表示:你已經辭職,不可以再到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對話內容詳如後述),顯見系爭聲明書確係因應原告之離職所作成,亦即原告確有於95年9月5日自被告公司辭職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系爭聲明書係辭職書等語,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記載之內容,僅係原告表示辭去廠長助理職務,原告在被告公司曾經擔任過數種職務,不擔任廠長助理,仍有其他職務可任,且原告於任職期間,亦曾未擔任任何職務云云,無法採信。
(二)系爭聲明書係於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商議原告應否離職之後所作成,且據原告所述,該聲明書係應被告法定代理人 謝熾旺 之要求所簽立,參諸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於94年9月30日與原告之對話中一再向原告表示:你已經辭職,不可以再到公司上班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主觀上確有使原告去職之不變意念,則其於雙方協商後、原告提出系爭聲明書表示辭職當時,衡諸常情,必然當場應允原告之辭職,否則又何須大費周章,刻意與原告會面協商,要求原告辭職。是被告辯稱:伊已於94年9月5日當場同意原告之辭職等語,核與常情無違,自可採信。又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係屬有效,已如前述,被告復於原告意思表示之際,當場予以應諾,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因此於94年9月5日合意終止,要無可疑。
(三)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係受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之脅迫所簽云云,固據其舉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於94年9月30日、10月3日之對話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惟被告否認有對原告施以脅迫等情事。查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中,就關於簽立系爭聲明書之經過,僅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謝熾旺於94年9月30日之對話中曾提及:「(戊○○):你要繼續在元繼續做?你就已經辭掉啦,你要怎麼做?(原告):我那有辭掉!」、「(戊○○):嗯!(原告):我那有辭掉!」、「(戊○○):你沒有辭?(原告)我那有辭掉啦!」、「(戊○○):你沒有辭喔?那你沒辭是要讓我撤職喔?(原告):我就沒有辭職,你要給我撤職?」、「(戊○○):那你給我簽那張是什麼?(原告):簽的那張是那天你有拿3張,94年9月5日禮拜一下午約4點左右,你有拿3張單,有1張是存證信函,你說我犯了勞基法第12條第4項,什麼事情我是不知道,我有看啦。然後第2個就是你說如果不簽,隔天就要公布人事命令。」、「(戊○○):嗯(原告):第3張你寫的,寫1張聲明書,內容寫說我是另有他就,但是這事與事實不符,而當時我也告訴你我拿回來,我再修改1張我自己本身的,我再簽給你,但你說你沒空啊!如果不簽明天會怎樣啊。但我也告訴你,我了解你的個性,你說話算話,那我簽給你,但是我會再拿1張新的給你,那張就與事實不符,那我不是這樣,我又沒有另有他就啊。」、「(戊○○):我在等你新的來啊!(原告):喔,等新的,我是想說‧‧‧‧(以後內容,係原告自行省略)」、「(戊○○):你讓我等25天,你新的都沒有來跟我換回去啊!(原告):我想說你再給我機會繼續上班,我又沒有怎樣,我又沒有目前打算做什麼,又沒有另有他就。」、「(戊○○):沒有啊,你要換來啊!(原告):我想說這樣你就給我機會讓我繼續上班,讓我有個班可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並無支字片語談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有誘騙或脅迫原告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情事,自無從證明原告簽立系爭聲明書係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以詐術、強暴或脅迫等方式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係受戊○○脅迫所簽云云,自難採信。另據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於簽立系爭聲明書後,雖就部分文字內容,有所蹉陀、猶豫,似有反悔之意,但並不能證明其當初簽立聲明書之時無終止契約之意,且不足以證明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是原告辯稱:因受脅迫而簽立聲明書云云,並不可採。
(四)被告於94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由,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固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
8、9頁)。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5年9月5日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嗣後或因原告於當日後仍繼續至被告公司上班,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就是否繼續上班一事有所爭執(見前揭對話)等情,且參照前開對話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戊○○稱:「:你沒有辭喔?那你沒辭是要讓我撤職喔?」及兩造對話之前後內容觀之,可見被告辯稱:因原告辭職後反悔,被告因而再發存證信函等語一節,應可採信,是被告乃再以前開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或係緣於對法律之規定不瞭解,或欠缺自信所致,自難據此推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於94年9月5日終止。又原告於94年9月5日辭職後,雖繼續上班至同年10月12日止,然查,依前開對話內容觀之,原告係於辭職後反悔,始自行續至被告公司上班,惟被告並不同意。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該公司所頒布之管理規則第柒條關於離職之規定,其中第㈢項規定:「工作3年以上,離職前30日通知。」、第㈤點規定:辦理移交時當面點清,須要人事,相關單位負責人在場,以簽名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公司對於離職確有關於移交之規定。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9月初接獲公司通知原告辭職通知,因與原告是多年的老同事,根據公司84年頒布的規則,原告有30天的交接期,原告好像沒有意願交接,原告工作到94年10月12日止,當天原告就辦理交接,並將鑰匙及遙控器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亦證述被告公司於94年9月初即通知其關於原告辭職一事,且公司規定有30天之交接期。雖前開工作規則係規定工作3年以上,應於離職前30日通知,與離職後有30天之交接期有所不同,然本件原告離職情況較為特殊,係兩造於94年9月5日商議原告離職一事後,原告當場書立系爭聲明書,已見前述,且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超過20年,雙方自有相當之勞僱情誼,原告於94年9月5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再至被告公司上班,縱有請假,被告復給付予該9月份之薪資,惟尚不悖於前揭工作規則之規定,且與常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辭職後被告仍繼續容許原告赴公司,並非容任其繼續上班,而係尊重其自由意願,俾便辦理移交等語,應可採信,亦不能因此推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於95年9月5日終止。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5年9月5日合意終止,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第6款之規定,依該條之規定於94年10月13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係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為前提,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雙方於95年9月5日合意終止,原告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於法自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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