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輪盤(六人座)」 陸台 、「滿天五星」陸台、「賓果行星(八人座)」捌台、「七PK」叁拾捌台、「三PK」伍台合計陸拾叁台、賭資合計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元、積分卡柒拾陸張、排班表壹張、開洗分單伍張,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輪盤(六人座)」陸台、「滿天五星」陸台、「賓果行星(八人座)」捌台、「七PK」叁拾捌台、「三PK」伍台合計陸拾叁台、賭資合計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元、積分卡柒拾陸張、排班表壹張、開洗分單伍張,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四巷一號「哈爾濱電子遊藝場(店面懸掛之招牌為「浦東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中旬起,提供上址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做為賭博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輪盤(六人座)」六台、「滿天五星」六台、「賓果行星(八人座)」八台、「七PK」三十八台、「三PK」五台,合計六十三台,供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於九十五年四月間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及於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九十四年四月分別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 林薏珊 、 陳惠菁 、 宋皓翔 (以上三人,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擔任洗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以一比一或一比五之比例,由洗分員開分後,即可押注把玩,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為機器沒入,如客人欲結束賭玩時,可向洗分員兌換積分卡或保留,而積分卡可以一比一之比例,向洗分員乙○○、林薏珊、陳惠菁、宋皓翔等人兌換現金,而連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及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適有賭客丙○○、 蔡榮峰 (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分別前往賭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賭客蔡榮峰並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及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分別向洗分員陳惠菁兌換現金二千七百元、三千元;迄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從事賭博使用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六十三臺、積分卡七十六張、排班表一張、開洗分單五張,及分別於洗分員乙○○、陳惠菁、林薏珊、宋皓翔身上查扣甲○○提供供兌換現金使用之賭資四千三百元、五萬三千五百元、三千一百元、七千二百元合計六萬八千一百元,另於賭客蔡榮峰身上查獲剛兌換之賭資三千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對於上揭事實,業均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蔡榮峰、 林宗喜 分別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張、臺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識別證影本一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六十三台、賭資七萬一千一百元、積分卡七十六張、排班表一張、開洗分單五張為證,被告甲○○、乙○○、丙○○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乙○○、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其法定刑得科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聚眾賭博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甲○○、乙○○、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聚眾賭博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一萬元、三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分別同為新臺幣三萬元、九萬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甲○○、乙○○、丙○○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乙○○、丙○○。
(二)又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二十八條原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乙○○共同從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甲○○、乙○○。
(三)再者,被告甲○○、乙○○先後多次從事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之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得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各該行為,均應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甲○○、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四)復以,刑法第五十五條雖有修正,並將牽連犯部分刪除,惟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新法僅係增列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續以,被告甲○○、乙○○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為六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一年,如折算結果逾六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標準。本件被告丙○○經本院諭知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不論依新舊法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丙○○較有利。從而,因一體適用之故,其罰金刑之刑度,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乙○○,因此,被告甲○○、乙○○部分,自應一體適用被告甲○○、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而被告丙○○部分,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甲○○坦承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而被告花費資金購買遊戲機具、租用場地、雇用員工,圖以獲利,顯見電子遊戲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且賭客賭博時,先以一比一之比例,向洗分員開分後,待其欲結束賭玩洗分取得積分卡時,再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其間亦有利差,被告甲○○顯然有營利之意思。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聚眾賭博罪。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又被告甲○○、乙○○與林薏珊、陳惠菁、宋皓翔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渠等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甲○○、乙○○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經營大規模電子遊戲場,供人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惡行非輕,又被告乙○○受僱擔任洗分員,受僱期間非長,參與程度非重,而被告丙○○則係賭客,犯罪危害性較為輕微,考量被告甲○○、乙○○、丙○○業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部分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六十三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於被告乙○○及陳惠菁、林薏珊、宋皓翔身上查扣之賭資合計六萬八千一百元,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甲○○、乙○○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積分卡七十六張、排班表一張、開洗分單五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在賭客蔡榮峰身上查扣之賭資三千元,係賭客蔡榮峰兌換後離開該電子遊戲場始為警查扣,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屬被告甲○○或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