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 地方 法院95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乙○○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號處分書(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委任甲○○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借款人 張振模 (即被告之父)於七十五年迄七十七年間,數次與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第七商業銀行,下稱七信合作社)簽立擔保放款借據時,被告均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於前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被告之簽名或印文,竟為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處罰,誣告聲請人偽造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於七信合作社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擔保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前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其簽名及印文非為聲請人所為,被告之申告內容乃基於一定論據,且具相當懷疑而為等情為由,認為被告之申告行為並未構成誣告罪。然被告是否觸犯誣告罪,不能僅憑被告「出於懷疑」之詞,即認被告欠缺誣告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前開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其姓名非聲請人之筆跡之事證包括:
㈠聲請人與被告結婚同居相處八年,被告對於自己之妻(聲請
人)之筆跡必然熟知。七信合作社前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之其姓名如被冒簽,則此為聲請人所偽簽否,被告應一見即能確知,無懷疑聲請人偽簽之可能。
㈡觀諸卷附七信合作社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約定書,可
知被告早於六十八年間即對保並事先同意擔任其父張振模之借款連帶保證人,顯見被告嗣後於前開擔保放款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符合被告先前之承諾,與聲請人無關。
㈢被告申告聲請人偽造文書之理由略以:依聲請人寄給被告存
證信函及信封所書寫兼括「乙○○」在內等字之筆跡,與七信合作社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之「乙○○」簽名相似。然經當時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比對筆跡結果,認為前開借款契約上借款人「張振模」(即被告之父)、連帶保證人「乙○○」之簽名,可明顯看出為同一人所簽,但與聲請人(即指丙○○)所書寫致被告(即指乙○○)之存證信函及信封上「乙○○」之筆跡顯不相同,與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所書寫之「乙○○」筆跡,以肉眼觀之即可判斷顯非同一人所為,而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議法字第一○八二號,以被告前開申告之事實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駁回再議確定。
㈣縱令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初,懷疑聲請人偽簽
被告之簽名非屬全然無因,惟檢察官既經勘驗並認七信合作社前開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之「乙○○」簽名,非為聲請人所偽簽,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嗣並駁回被告之再議後,被告竟再藉故以前開聲請人寄給被告存證信函及信封所書寫兼括「乙○○」在內等字之筆跡,與七信合作社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擔保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乙○○」簽名相似等情為由,誣指係聲請人所偽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復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六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期間並經七信合作社受理前開借據之襄理 劉熟進 證述確非聲請人所偽造。被告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九號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前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擔保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乙○○」筆跡送鑑定結果,亦認為並非聲請人之筆跡,期間再經證人劉熟進到庭證述確非聲請人所偽造後,再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至此理應放棄聲請再議,詎被告猶執前詞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二一四號駁回再議,始告確定。前開二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筆跡經鑑定非為聲請人所偽簽,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竟仍聲請再議,則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謂「被告基於相當懷疑,不具誣告之故意」,殊值商榷。
㈤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謂:「被告在偵查中辯稱:其父張振模患
胰臟癌自七十六年十二月起住院,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不可能前往銀行借款,故懷疑有人偽簽被告姓名,並非無因」乙節。查被告之父張振模雖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起住院,但仍能搭乘計程車親自至七信合作社辦理舊借款之換單手續,且證人劉熟進亦於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十號偵查時證述:張振模自七十二年間起即陸續向該社借款,每次借款均由張振模自行簽名署押,有關借款連帶保證人亦均由張振模自行簽署...後來張振模生病則大多由其妻張 李金鶴 陪同前來,並由張振模依往例填載各相關借款資料等語在案。又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謂證人劉熟進之證詞顯違常理,惟被告、聲請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七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張振模之主治醫師 何錄滄 亦到庭證述:張振模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日,只要有人輔助他,還是可以外出等語,顯見張振模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仍得自行前往七信合作社簽立擔保放款借據,並在該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代理被告簽名,故不能謂證人劉熟進之證言可疑。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依聲請人寄給被告存證信函及信封所書寫兼括「乙○○」在內等字之筆跡,與七信合作社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之「乙○○」簽名相似為由,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罪嫌不足,而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議法字第一○八二號,以被告前開申告之事實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再以前開聲請人寄給被告存證信函及信封所書寫兼括「乙○○」在內等字之筆跡,與七信合作社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擔保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乙○○」簽名相似等情為由,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經七信合作社受理前開借據之襄理劉熟進到庭證述,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六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九號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前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擔保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乙○○」筆跡送鑑定結果,亦認為並非聲請人之筆跡,期間再經證人劉熟進到庭證述後,復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復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二一四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於本案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調閱前開偵查案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六號等偵查案卷查核固屬無訛。惟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原本雖為夫妻關係,然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即離
家出走,被告迄九十四年止已離家出走二十一年,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四月訴請法院判決離婚,而聲請人之母即 張李金鶴 為被告之岳母、繼母,被告離家出走後,張振模係由張李金鶴照顧,聲請人、張振模(兼括張李金鶴)分別住在同一棟樓之四樓、三樓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三二一號偵查卷二頁之告訴狀,及該卷三○、三一頁之聲請人訊問筆錄)。則被告發現於其離家出走期間即: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竟仍擔任其父張振模向七信合作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時簽立於前開擔保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進而懷疑係遭他人偽簽其姓名,顯非無因。又被告綜參:⒈其離家出走期間,其父張振模係由其岳母張李金鶴照顧,聲請人、張振模(兼括張李金鶴)分別住在同一棟樓之四樓、三樓,有如前述,顯見聲請人、張李金鶴、張振模平日往來密切;⒉依聲請人先前曾寄給被告存證信函及信封所書寫兼括「乙○○」在內等字之筆跡後,認為與七信合作社之前開三次擔保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乙○○」係遭聲請人偽造,亦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為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六號偵查卷二至五頁之被告告訴狀所附證十至證十二),進而懷疑前開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係遭聲請人所偽簽等語,自難認被告對聲請人申告之內容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又聲請人雖主張前開借款均係由張振模親自前往七信合作社辦理。然被告再衡諸其父張振模因患胰臟癌,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即多次至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終因病情嚴重,最後一次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住院後,迄同年月三十一日不治死亡,業據被告提出中山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六號偵查卷二至五頁之被告告訴狀所附證九),而認七十七年之前開擔保放款借據其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實無可能由其父張振模所代為簽立,並認聲請人所言不實,於此情形,益徵被告對聲請人之申告內容,乃基於一定論據且具相當之懷疑而為之。則縱使被告曾於離家出走前之六十八年間,曾對保並事先同意擔任其父張振模向七信合作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此與嗣於被告離家出走期間之七十五迄七十七年間,是否另有遭人冒名偽簽其姓名於前開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乙節,顯互不相涉,自無從依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為明確。
㈡又被告就聲請人之筆跡與七信合作社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擔
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之「乙○○」簽名相似為由,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後,檢察官以肉眼辨識比對後,認為聲請人筆跡與前開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乙○○」簽名之筆跡顯不相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由聲請人所偽簽,認聲請人罪嫌不足,而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旋以檢察官僅以自己肉眼比對辨識筆跡,未經以鑑定方式為由而聲請再議,因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之程序事項,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議法字第一○八二號駁回被告之再議乙節,此觀前開二處分書內容即明(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六號偵查卷七、八頁)。則自被告之角度言,於未經專家以科學鑑定方式,給予被告再予請求實體調查並確認該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乙○○」之署名,究否為聲請人筆跡之機會,即逕遭程序理由駁回再議。於此情形,則被告嗣再以前開聲請人寄給被告存證信函及信封所書寫兼括「乙○○」在內等字之筆跡,與七信合作社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擔保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乙○○」簽名相似等情為由,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請求檢察官就二者筆跡送鑑定,就此仍有可疑之處為實體調查,自難認被告嗣再對聲請人之申告(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六號偽造文書案件)係全然無因或係另憑空捏造。況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六號並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觀諸卷附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認再議有理由,並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九號發回續行偵查理由之一,即指出應將張振模及聲請人之筆跡送專門機關鑑定,以明瞭真相(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偵查卷二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九號命令)。由此益見被告嗣再對聲請人所為之前開申告(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十四日部分),顯亦係基於一定論據且具相當之合理懷疑而為之,甚為明確。從而,於偵查機關亦認就前開爭執筆跡部分有送鑑定之情形下,自亦無從以聲請人與被告結婚同居相處多年,被告對於聲請人之筆跡必然熟知為由,即遽認被告係基於誣告故意而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並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甚明灼。
㈢再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八十七年度議
字第一○九號發回續行偵查後,七信合作社之職員即證人劉熟進於偵查中雖證稱:張振模自七十二年間起即陸續向該社借款,每次借款均由張振模自行簽名署押,有關借款連帶保證人亦均由張振模自行簽署;後來張振模生病則大多由其妻張李金鶴陪同前來,並由張振模依往例填載各相關借款資料等語。惟張振模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迄同年月三十一日不治死亡止,期間均在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中僅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早上九時至十時有請假外出一小時乙節,有該醫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併附張振模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偵查卷六八頁)。則在張振模癌症末期病情嚴重,且依該醫院資料顯示張振模僅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外出一小時之情形下,證人劉熟進前開證詞究否真實,已非無疑。再參以張李金鶴於偵查中證稱:伊陪同張振模前往七信合作社借款時,伊雖為連帶保證人,但姓名並非伊簽名,而被告乙○○之姓名及印文為何人所為伊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偵查卷十七頁),則在張李金鶴、張振模二人共同至七信合作社處,且張李金鶴本人亦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而具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張李金鶴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竟非其本人自己為之,甚且對於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乙○○」之簽名係何人所簽竟無所悉,至與常情不符,亦不符銀行之正當作業程序,益見張李金鶴乃至劉熟進前開證詞之真實,仍有可疑。且由張振模之主治醫師何錄滄於另案民事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七號)證稱:張振模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日,只要有人輔助他,還是可以外出等語,顯見張振模於前開住院期間中究曾否外出或均在醫院內,證人何錄滄實際上並無所悉,自無從依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偵查中,將前開爭
執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雖顯示前開聲請人寄給被告存證信函及信封所書寫兼括「乙○○」、「張李金鶴」之字跡,與七信合作社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擔保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乙○○」、「張李金鶴」字跡不相同(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偵查卷一五二頁)。嗣被告以證人劉熟進之證詞不實,並請求將前開爭執之筆跡再送鑑定為由,而聲請再議,則於證人劉熟進證詞仍有如前所述可疑之處之情形下,被告復聲請再議,核屬行使法律所賦予其於偵查中所能謀求救濟之正當途徑,並非對聲請人另為新的告訴,自難依此反認被告係另起誣告之故意並對聲請人另為誣告行為。
㈤衡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理由,逐一剖
析後,認為被告對聲請人所為之申告,並非無稽,乃基於一定論據且具相當之懷疑而為,顯難認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等情,進而認為聲請人之片面指訴並無確切之事證足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再議之聲請核屬無理由,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經審閱上開偵查案件之所有卷證後,認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所涉誣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暨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指陳被告所涉誣告罪嫌,經依偵查中所呈現之證據資料,皆未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陳之誣告犯行,是以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陳之上開犯行,實難僅憑聲請人之陳述驟然認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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