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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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9、654號),有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6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屏東客運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96年2月7日12時,在屏東縣○○鎮○○里○○路○巷○弄○號居處,以前述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實體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於立法時即預計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集合行為,在刑法上皆可評價為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係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惟因集合犯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且接續犯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可知就集合犯之集合行為,於客觀之時間、空間緊密關聯性上,較接續犯為寬鬆。
四、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依上開說明,足徵施用毒品行為,應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而屬集合行為。
五、查本件被告前被訴自95年8月17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萬應公廟,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予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6年3月2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又被告以約四、五小時施用一次之頻率,在恒春鎮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一直都沒有戒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96年7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之間隔甚短、施用毒品地點均在恆春鎮,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多次施用毒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各次施用毒品應非分別起意,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前案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職是,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既與前開案件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已如上所述,則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潘美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