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告丁○○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複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之1戊○○
號之1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複代理人庚○○當事人間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二人應將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被告二人應將隆谷養菌場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帳簿、支票簿、廠務財務及原物料支出款項之原始交易憑證、日記簿、分類帳、備查簿、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二人應將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事務及合夥財產狀況隨時供原告等人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被告等二人應將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事務及合夥財產狀況之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度至九十五年度第一至四月份之總帳、傳票及憑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付原告查閱。於原告等人查閱時並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更正聲明:「被告二人應將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被告二人應將隆谷養菌場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帳簿、支票簿、廠務財務及原物料支出款項之原始交易憑證、日記簿、分類帳、備查簿、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丙○○○係被告乙○○、戊○○之母,原告丁○○、己○○與被告乙○○、戊○○及訴外人 莊維岳 、莊 維銘 則係兄弟關係,自丙○○○之配偶 莊聰鍊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即以每人七分之一股權之比例,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等七人以合夥事業繼續經營,足見「隆谷養菌場」係家族企業,並由丙○○○擔任「隆谷養菌場」之負責人,此有「隆谷養菌場」九十三年十二月份「預付款」帳冊乙紙、「隆谷養菌場」合夥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一份、被告乙○○發給「隆谷養菌場」經銷商之通知書影印本一份可稽,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民事判決亦懇認「隆谷養菌場」係合夥事務足證。
二、該養菌場工廠坐落○○○鄉○○段金星面小段九六之四地號土地分別由原告丁○○、己○○、被告乙○○、戊○○及訴外人莊維岳、 莊維銘 、丙○○○等七人以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方式分別共有,被告乙○○平日在「隆谷養菌場」內負責出納及財務管理事項,「隆谷養菌場」之帳冊資料亦均由被告乙○○保管,「隆谷養菌場」之支票簿由被告戊○○保管,詎被告乙○○掌管財務日久,認已受其他合夥人之信任,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及九十三年一月間,夥同從事代書業,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訴外人 陳奕格 ,向丙○○○謊稱要辦理以上開土地申請銀行貸款之抵押權設定事宜,使丙○○○陷於錯誤,而在土地移轉登記聲請書上蓋章,被告二人即持上述土地登記聲請書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原屬丙○○○之應有部分及原屬丁○○之應有部分合計共十四分之八,分別移轉登記予戊○○十四分之三及移轉予 莊閔仲 十四分之二、移轉予被告乙○○十四分之三,業由原告告訴被告等二人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現正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暑受理偵查在案。
三、又台中縣○○鄉○○段九六之三三等共三十二筆土地係「隆谷養菌場」之資金所購買,有九十二年度帳冊「銀行存款-4」、「銀行存款-2」一紙足證,且上開三十二筆土地之貸款利息亦由隆谷養菌場九十三年度帳冊「銀行存款-6」項下支付華南銀行貸款本息之記錄為憑,其上新建之廠房建設費用亦由隆谷養菌場九十三年度帳冊「廠房設備」項下之記載足憑,足證上開三十二筆土地確屬合夥人全體之財產,惟被告等二人以合夥財產支付上開三十二筆土地之價金及貸款利息,竟將其登記於被告二人及被告戊○○之妻 陳麗美 三人單獨所有,已侵害合夥人全體之財產。
四、被告等二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間起即未分配合夥利益於各合夥人,於九十年間起,並以虛列人頭借款再以「隆谷養菌場」之資金清償該不實借款之方式,掏空合夥現金資產,經原告等陸續察覺「隆谷養菌場」之資金有異後,欲檢查九十四年度之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查閱帳冊,惟被告等二人竟加以阻撓,原告等不得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原證十四),去函要求檢查「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查閱帳冊,惟被告等人竟加以阻撓。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復參隆谷養菌場家族會議提議(五)記載:「...提議老四戊○○保管工廠支票及帳簿,由老五乙○○保管印章。廠務財務、原物料支出款項,每月擇日公開,由各兄弟閱覽」等語,足見有關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至少應包含有帳簿、支票簿、廠務財務及原物料支出款項之原始交易憑證、日記簿、分類帳、備查簿、財務報表等資料。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將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隨時供原
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⒉被告二人應將隆谷養菌場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
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帳簿、支票簿、廠務財務及原物料支出款項之原始交易憑證、日記簿、分類帳、備查簿、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按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丁○○及己○○是否為合夥人,就原告所主張隆谷養菌場為前述七人合夥一情,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非合夥人,自無檢查隆谷養菌場之事務、財產狀況及帳簿之權,原告應就其為合夥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丁○○部分:
1、原告丁○○主張略以其為莊聰鍊為隆谷養菌場之創立人,其為莊聰鍊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隆谷養菌場成為合夥人云云,顯有違誤。
2、按原告丁○○雖為訴外人莊聰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訴外人莊聰鍊死亡後,原告丁○○已依法拋棄繼承,訴外人莊聰鍊之土地業由合法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原告所提之原證七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原告丁○○(原名 莊文彬 )所發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可證。
3、綜上所述,原告丁○○主張因繼承而為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人,顯係狡飾之詞,要無可採。
三、原告己○○部分:
1、原告己○○主張略以其為莊聰鍊為隆谷養菌場之創立人,其為莊聰鍊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隆谷養菌場成為合夥人云云,顯屬無據。
2、按「隆谷養菌場」並非一權利主體,僅為一名稱,且不具備財產價值,名下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尚難認作莊聰鍊之遺產而為繼承之標的。原告己○○僅於起訴狀中略稱其繼承父親所創立之隆谷養菌場而成為合夥人云云,惟對莊聰鍊如何創立隆谷養菌場、隆谷養菌場之資本多少、資本結構為何、莊聰鍊死亡時養菌場之資產負債情況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自行認定因繼承原因取得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人地位,實屬可笑。再者,莊聰鍊死亡前,隆谷養菌場究竟係一獨資商號、合夥團體或係公司法人,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而訴外人莊聰鍊與隆谷養菌場間之關係為何,即有釐清之必要,此部分並須由原告證明。不得僅因原告己○○主張有繼承莊聰鍊土地之事實,即逕行推論其為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人,甚為荒謬。
3、就原告所提原證四之會議紀錄,係因原告等阻礙隆谷養菌場之營運,故為維持家族和諧而召開之會議,故該會議名稱為「隆谷養菌場家族會議」,況會議內容均無有關合夥之文字,尚難以此逕認原告等即為合夥人。
4、就原告所提原證五之傳真函,股東部分原告丁○○及原告己○○並未列名其中,益證隆谷養菌場之股東並未包括原告丁○○及原告己○○。
5、就原告所提原證六民事判決,僅在判決理由中認為「隆谷養菌場」為一合夥事業,至於合夥之成因、合夥人為誰並無具體認定,尚難以此逕認原告等人即為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人。
6、就原告所提原證七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僅能證明原告己○○合法繼承莊聰鍊之土地並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原告丁○○業已拋棄繼承如前述,故要難以此認原告二人為合夥人。
7、就原告所提原證八之告訴狀,即為本案原告對本案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其告訴狀之內容自全為原告自行主張,且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以原告片面之詞證明原告等即為合夥人。
8、至於原證九至原證十四帳冊等資料,原告均用以佐證被告等挪用財物,故有檢查合夥帳冊之必要云云,惟此部分之證據非關證明養菌場之合夥人為何,與原告等人是否為合夥人無涉,更無從藉此認定原告有權檢查隆谷養菌場之帳冊。
9、原證十六及原證十七之雜誌、新聞紙:按該雜誌及新聞紙之報導內容,均未提及隆谷養菌場之事業主體作一詳細調查,尚不足以作為原告等為隆谷養菌場合夥人之證明。
、原證十八及原證十九之匯款紀錄:原告丁○○主張匯款新臺幣一百萬元予被告乙○○,復以其名義出面向訴外人 張金炎 借款匯入莊維岳帳戶,作為合夥之現金出資,故為合夥人云云。被告否認上述匯款為合夥之出資,蓋不得以有單純匯款之事實,即行推論匯款為現金之合夥出資,況且匯款名義人並非原告丁○○而為訴外人張金炎,則匯款並非丁○○所提供之現金出資甚明。
、原證二十之本票影本:按原證二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己○○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至於是否為借款所簽發、借款人為何、借款之用途等均未見原告己○○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原告己○○自行陳稱為合夥之出資,純屬片面之詞,要無可採。
、原證二十一之相關購買機器文件:由原告所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請書」,其上原告己○○之簽名係為塗改後之結果,故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
、原證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之相關書證:其上所載有關隆谷養菌場及原告己○○之文字,均係原告己○○自行以隆谷養菌場之名義對外宣稱,被告不予承認。且依其文義,均難認作己○○即為隆谷養菌場合夥人。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其在隆谷養菌場工作,係以勞務出資云云,均屬無據:
1、被告否認原告丁○○及己○○曾於隆谷養菌場工作,請原告就主張其從事之勞務、職稱、從事之期間等事項舉證。
2、又「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十八號判決等可稽。
3、退萬步言,縱原告等能舉證曾於隆谷養菌場內工作,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等亦應舉證證明其勞務出資之折算標準,及與被告間有明確約定之存在。否則單憑原告之片面 陳述渠 等以勞務出資云云,不得逕予認定其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人。
五、又原告丁○○及己○○先是於起訴狀中,主張基於繼承關係取得合夥人資格,嗣被告提出其拋棄繼承之證明,且一一反駁原告之說詞後,復又於翻稱其係以現金及勞務等出資為合夥人,顯見原告等之主張前後矛盾,違反禁反言原則,更見其欲在本訴訟中投機漁利之心態至為灼然,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言均屬無稽,要無可採。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九四號處分書、「隆谷養菌場」九十三年十二月份「預付款」帳冊、「隆谷養菌場」合夥股東會議記錄、通知書、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告訴狀、「隆谷養菌場」九十二年度-銀行存款帳冊、「隆谷養菌場」九十三年度帳冊-銀行存款、「隆谷養菌場」九十三年度帳冊-「廠房設備」、土地登記簿謄本、「隆谷養菌場」九十一年度短期借款、存證信函、雜誌、新聞紙、匯款紀錄、本票、相關購買機器文件及其他相關書證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九四號處分書)查閱明確,即被告對於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在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召開隆谷養菌場家族會議,並製有如原告所提出附卷之會議記錄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原告丁○○(原名莊文彬)所發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存卷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
二、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及訴外人莊維岳、莊維銘等六人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在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召開隆谷養菌場家族會議,並製有如原告所提出附卷之會議記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卷附隆谷養菌場家族會議紀錄,其中「乙、會議內容」第一點載明:「首先確認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點,莊維岳、己○○、莊維銘、戊○○、丁○○兄弟共六人共同召開會議紀錄及簽名」等語,其第二點提議(二),被告乙○○提議:「...其餘五兄弟不可介入廠務運作。決議:未通過。」其第二點提議(三)被告戊○○提議:「為避免各別兄弟干涉廠務運作之嫌疑,造成工廠運作失序,提議一人擔當廠務執行長,其職務為:1.執行六位股東決議事項...。決議:通過。」其第二點提議(五)原告己○○提議:「...廠務財務、原料支出款項,每月擇日公開,由各兄弟閱覽。決議:通過。閱覽時間、地點如下:1.時間:每月二○日下午二點(未到場視同棄權)2.地點:隆谷養菌場會議室。」等語,其中被告戊○○既提議六兄弟委由一人擔當廠務執行長,並執行六位股東即六兄弟決議事項,可見被告戊○○業已承認隆谷養菌場為一合夥事業,原告均為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人之事實。又原告己○○所提議:「為求工廠財務透明,避免兄弟之疑慮,提議老四戊○○保管工廠支票及帳簿,由老五乙○○保管印章。廠務財務、原物料支出款項,每月擇日公開,由各兄弟閱覽」乙節,亦經六兄弟決議:通過,甚且決議閱覽時間、地點如下:「1.時間:每月二○日下午二點(未到場視同棄權)2.地點:隆谷養菌場會議室。」,被告就此決議事項亦無表示反對意見,再參諸該會議紀錄中尚討論決議有關紅利分派及聘僱 甘大衛 為廠務執行長等情,足證原告己○○、丁○○確有參與隆谷養菌場之廠務運作,並為隆谷養菌場之股東之事實;另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隆谷養菌場93年度預付款帳冊亦記載:「92年12月份莊維岳等六人預付紅利」、「92年12月份媽媽預付紅利」、「(93年)1月份莊維岳等六人預付紅利」、「(93年)1月份媽媽預付紅利」、「媽媽紅利支出」、「維銘2月份預付紅利」、「2月份莊維岳等五人預付紅利」、「3月份莊維岳等六人預付紅利」、「3月份媽媽預付紅利」、「媽媽預付紅利」、「4月份莊維岳等六人預付紅利」、「 景雯 5月份預付紅利」、「5月份莊維岳等四人預付紅利」、「5月份媽媽預付紅利」、「景雯6月份預付紅利」、「6月份莊維岳等五人預付紅利」、「6月份媽媽預付紅利」等語明確,再參諸本院調取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全卷其中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四號卷內,其中證人即隆谷養菌場之會計 胡小玲 亦於該案偵查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到庭證稱:「(檢察官問:隆谷養菌場發薪水不管兄弟或員工,是不是有一定薪水?)那是預付紅利型,他們兄弟每一個都是六萬元,包括被告(即本件原告丁○○)在內,薪水部分只有乙○○每個月六萬元。」等語,亦足以證明隆谷養菌場確屬合夥之家族企業,且原告己○○、丁○○均為合夥人之事實,是以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稱原告並非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人云云,即與事實未符,洵無可採,是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二人為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人,既為可採,則其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二人應將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被告二人應將隆谷養菌場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帳簿、支票簿、廠務財務及原物料支出款項之原始交易憑證、日記簿、分類帳、備查簿、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