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丙○○
2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係朋友,乙○○係丁○○之表哥。緣丁○○以乙○○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假「 阿錦 」之名義參加丁○○之母 林錦枝 為會首之互助會,然未繳納會款並否認入會之故,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二十三時許,丁○○、戊○○、丙○○及另一不詳真實年籍姓名綽號「 阿力 」之成年男子在丁○○住處聊天之際,丁○○即撥打電話給乙○○質問上情,乙○○亦否認入會,並告以丁○○要如何均可等語,丁○○即心生不悅,乃與戊○○、丙○○及該綽號「阿力」之男子四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駕車乘載戊○○、丙○○及該綽號「阿力」之男子前往乙○○住處理論,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抵達乙○○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適乙○○送友人 廖偉成 、 呂柏熯 二人出門口,丁○○見狀,即以台語高喊「打呼死」,隨即與戊○○、丙○○及該綽號「阿力」之男子圍著乙○○,四人徒手毆打乙○○的臉、腳及身體多處,致乙○○不支倒地,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挫傷、右胸挫傷併輕微血胸、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嘴唇擦傷,腦震盪、肝臟裂傷合併腹膜血腫等傷害。詎戊○○毆打完後欲離去之際,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乙○○以台語恐嚇稱「幹你娘,以後出門給我小心點」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丙○○固供承於上開時、地,為與告訴人乙○○理論上開互助會糾紛,由被告丁○○駕車乘載被告戊○○、丙○○及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然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渠等四人抵達告訴人住處,被告戊○○先下車,伊將車開至附近停放,回到告訴人家門口時看到被告戊○○被壓在地上,伊即上前要拉被告戊○○起來,拉扯中亦被打;當時只有被告戊○○打告訴人而已,伊未出手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前因車禍受傷,其傷害並非全因毆打造成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並未參加打人,當時被告丁○○停好車後,被告戊○○就衝上打告訴人,伊只是上前拉開被告戊○○云云;另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一節不諱,惟辯稱:告訴人前幾發生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然都是伊毆打所造成云云,並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以:只有伊與告訴人打架,被告丁○○下來之後,就將渠等拉開,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廖偉成、呂柏熯、 林育中 及告訴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指訴,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對於證人廖偉成、呂柏熯、林育中及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及指訴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等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
,告訴人乙○○確實因此受有傷害,亦有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頁、第五頁),被告丁○○、戊○○雖辯稱告訴人前因車禍受傷,所受傷害並非全然因毆打所造成云云,然查,依告訴人所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腹部挫傷併肝臟挫傷、右胸挫傷併輕微血胸、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嘴唇擦傷,腦震盪、肝臟裂傷合併腹膜血腫等傷害,另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庭呈其前因車禍就醫之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經診斷僅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裂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兩相比對,雖告訴人前後所受傷害部位之頭部、臉部有重疊,然前後所受傷勢輕重有別,告訴人更因本案而受有嘴唇擦傷、腦震盪、腹部、肝臟挫傷併腹膜血種、胸部挫傷併血胸等傷害,兩者顯有區別,且依各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診療日期之順序,林新醫院診療日期係於清泉綜合醫院之後,被告戊○○所辯告訴人因車禍成傷之原因,復係在本案發生之前,並非介於林新醫院診斷時及案發時之間,況診斷醫師依其醫療專業對於新舊傷勢之研判應足認之,二者傷勢應無混淆之虞。是認告訴人指證因遭毆打而受有如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前揭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㈢證人廖偉成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伊與呂柏熯在告訴人住處
泡茶聊了一個多小時,準備要離開時,有一部車停在告訴人家門口,有四個人在告訴人門口,當時告訴人在門口送伊等離開,伊在機車上,還沒有走,丁○○就用台語喊「打呼死」,這四人就圍著告訴人毆打,告訴人即不支倒地;告訴人見狀就往住家旁邊跑,追到角落被打,對方用拳腳打告訴人,被打到倒在地上,打了五、六分鐘,告訴人沒有辦法防衛,之後告訴人的哥哥就出來阻止等語;另證人呂柏熯亦到庭結證稱:當晚伊與廖偉成等人在告訴人住處泡茶聊天,伊要載廖偉成騎機車準備要走時,有一台車停在告訴人家門口,有四個人下車圍著告訴人,其中一個人用台語高喊「打呼死」,並圍著告訴人用拳頭毆打,打了約五分鐘後,告訴人沒有還手;另有一人說「幹你娘,以後出門給我小心點」等語(見他字卷第三八頁至第四0頁),互核渠等證述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三人及另一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抵達告訴人住處門口後,隨即一同下車圍向告訴人毆打,被告等辯稱僅有戊○○下車毆打告訴人,其餘被告去停車云云,不足採信,況被告等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之事,係肇因於被告丁○○認為告訴人參加被告丁○○之母林錦枝為會首之互助會,然未繳納會款並否認入會之故,發生互助會糾紛之當事人為被告丁○○與告訴人,被告丁○○亦供稱:當晚伊打電話告訴人後,準備要去告訴人家,被告丙○○、戊○○及其友人不放心,怕伊發生危險,就隨同伊前往等語(見他字卷第九頁、第八三頁),被告戊○○亦供承:當晚被告丁○○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說要過去處理互助會的事,渠等三人想說一同去了解等語(見他字卷第八一頁),是以,被告戊○○並非紛爭當事人,僅係陪同被告丁○○前往,衡情豈有紛爭當事人置身衝突事外,陪同前往者反而率先發難、單獨暴力相向之理?況被告戊○○、丙○○等係因不放心被告丁○○前往告訴人住處,始謀議一同前往,無非為仗其人多以壯聲勢,豈有抵達目的地後,反而先由非事主之被告戊○○下車,其他人去停車,而在被告丁○○尚未及與告訴人進行其所謂之理論以前,被告戊○○即已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等所辯僅戊○○一人先下車與告訴人互毆云云,顯與被告等相偕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緣由自相矛盾。
㈣再參諸前㈡段所述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除頭部挫傷、臉部
擦傷、嘴唇擦傷等外傷外,尚有腦震盪、肝臟裂傷、血胸、腹膜血腫等多處內傷,傷勢非輕,對照被告戊○○於偵查中提出其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戊○○僅受臉部及右下肢二處擦傷(見他字卷第六八頁),被告戊○○於案發時年約三十三歲,告訴人於案發時年約四十歲(年籍均詳卷),二人均處青壯之際,體力、耐力相近,實力應屬相當,苟僅被告戊○○一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何以雙方所受傷害如此懸殊,況依證人廖偉成、 呂柏漢 所證述對方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持用工具毆打告訴人,則被告戊○○在僅受臉部及右下肢二處擦傷等輕傷之情況下毆打告訴人,若非其他被告丁○○、丙○○暨另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參與毆打告訴人之列,如何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多處內外傷,且分散於頭、胸、腹部,益徵證人廖偉成、呂柏漢前揭所證被告等圍著告訴人毆打一節,較屬憑信,被告丁○○、丙○○所辯伊等先去停車,僅被告戊○○毆打告訴人,伊等之後上前勸架云云,被告戊○○辯稱僅其一人毆打告訴人云云,與上開客觀情狀容有扞格之處,實無足採。
㈤證人即告訴人之兄林育中亦結證稱:當晚伊在住處樓下客廳
,告訴人在客廳外面,伊準備要去睡覺,伊太太跑來向伊說告訴人被打,伊跑出去看告訴人已經躺在鐵門旁,被告丁○○高喊「走,我們走」,在場還有被告戊○○、丙○○及另一人;伊見狀就說不能走,要等警察來才可以走等語(見他字卷第七五頁),是則被告等離去之際,亦係由被告丁○○表明渠等欲離去之意,並非由被告戊○○、丙○○決定已否完事,難認被告戊○○係自行單獨與告訴人理論而開啟雙方肢體衝突。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戊○○於離開之際,另恐嚇稱「幹你娘,以後出門給我小心點」等語,亦據證人呂柏熯結證聽聞屬實,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戊○○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等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
㈡關於罰金刑:
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千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之罰金刑部分,法定
刑原為得科三百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前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累犯,並無歧異。
㈤關於數罪併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已修正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之規定相較,僅將上限四個月修正為一百二十日,新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對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可言,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高喊「打呼死」之危險行為,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與另一不詳真實年籍姓名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前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之人,竟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歧見,被告丁○○僅因互助會糾紛之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夥同被告戊○○、丙○○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並暴力相向,非但未能圖得糾紛之解決,反而擴大爭端,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非輕,被告戊○○復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被告丁○○偕同其餘被告前往理論,對告訴人高喊「打呼死」而開啟衝突,於共犯角色中居主導地位,情節較重,被告戊○○、丙○○陪同前往,情節較輕,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被告戊○○僅供承一己傷害犯行,否認其餘恐嚇及共犯傷害犯行,有脫免共犯刑責之嫌,被告丁○○、丙○○均否認犯行,且配合被告戊○○供述,諉言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戊○○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下同)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