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告家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複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 強煌 自動包裝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大田海洋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田公司)於民國95年間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型號L-28
0型之枕狀式自動包裝機1台予大田公司,大田公司並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219,000元。嗣大田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然因被告交付之機械不符當初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故兩造乃於96年2月27日協議另訂補充要約協定書,然被告仍無法依該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日期(即96年3月25日)交貨,依約被告應無條件退回已收之定金219,000元,及給付定金2倍之違約金,合計共657,000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報價單、補充要約協定書、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者之性質、效力均有不同,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項違約金既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又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之違約金則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3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可考。查系爭補充要約協定書第4條後段,僅曰「罰」而已,並未明確載明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況觀之系爭契約書與補充要約協定書其他之約定,並無被告應再負損害賠償義務之約定,故堪認兩造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前揭機械所受之損害為何,是本院乃審酌原告先前已交付定金所損失之利息收入,依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3年4月,再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可知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失為36,500元(計算式:219,000元5%40/12)。故本件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6,5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定金2倍之違約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定金219,000元及違約金36,500元,合計25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