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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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6年1月23日前某日,在自由時報上查閱得知有刊登承租金融機構存摺簿之廣告,其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前揭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號碼,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姓高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並依對方指示,於96年1月23日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便利商店前,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印鑑、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25日9時許,撥打乙○○之電話,謊稱其為張姓調查局調查員,並向乙○○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開戶,且該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需立即將乙○○所有之存款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以保障其存款之安全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依電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將1,000,000元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中。嗣乙○○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被詐欺經過相符。此外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施用詐術之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係交予詐欺集團一節,惟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自難遽為此項認定,併此敘明。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有賭博前科,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本次犯罪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生危害程度匪淺,且犯罪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甚巨,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故本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一併應於
主文中諭知減得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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