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36號、95年度毒偵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不含門號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白色粉末計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鑑餘淨重計壹柒點柒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計壹點陸伍公克)、保鮮袋貳包、藥鏟貳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現金新臺幣伍仟元、白色粉末計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鑑餘淨重計壹柒點柒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計壹點陸伍公克)、保鮮袋貳包、藥鏟貳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不含門號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恐嚇、妨害自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及三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且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接受戒治處遇滿六月成績經臺灣臺中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竟分別為後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1、己○○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先後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後,雙方先後約在臺中清泉崗空軍基地前交易,由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十次予己○○。其中九次交易之數量均為○.一公克海洛因,買賣價金均係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另一次交易數量為○.二公克,買賣價金為一千元。
2、庚○○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由甲○○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同年月十三日及同年二月七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計三次)予 陳慶游 。其中前二次均係在臺中清泉崗附近某處交易,交易之數量均為○.二公克,買賣價金均為一千元。第三次係在臺中清泉崗附近之喬山運動器材店交易,數量為○.六公克,買賣價金為三千元。
3、丁○○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先後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分別約在臺中縣○○鄉○○路某便利商店及臺中市○○路空軍機場對面之便利商店交易,由甲○○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十次予丁○○,每次交易之數量均為○.二公克海洛因,買賣價金均係一千元。
4、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在清泉崗附近,以二千元代價向甲○○購得數量為○.四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價金二千元,則讓丙○○暫欠(起訴書誤認交易價格為一千元)。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二分許,由甲○○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表示要清償上開二千元購毒價金,且有友人 託伊 代為購買三千元海洛因,總共要拿五千元現金過去予甲○○等語後,雙方旋在臺中縣○○鄉○○路○○○巷附近之自行車步道會面,由丙○○當場交付五千元現金予甲○○,甲○○亦當場交付數量為○.六公克,價金為三千元之海洛因予丙○○。俟雙方完成交易之際,依據監聽紀錄而在場埋伏之警員立即趨前,二人見狀均即逃逸,甲○○因係騎腳踏車,隨即為警在交易地點旁逮捕,並為警當場在草叢內扣得該五千元現金,及在甲○○所穿褲袋內扣得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二包,丙○○則駕駛自用小客車帶著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公克逃離現場。嗣經甲○○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其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白色粉末三包(連同上開二包白色粉末鑑餘淨重計
一七.七一公克,空包裝總重計一.六五公克)、保鮮袋二包、藥鏟二支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甲○○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後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1、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均在臺中清泉崗附近,連續無償交付數量均為○.二公克之海洛因予戊○○各一次(計二次)。
2、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在清泉崗附近,無償交付數量為○.二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一次。
(三)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約十時、十一時許止,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庚○○、乙○○、戊○○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警員 陳志明 於偵審中、 鄧延平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確呈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此外復有被告與乙○○之監聽譯文(尤其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八五頁)、被告與戊○○之監聽譯文(尤其見同上卷第一三一頁)、被告與庚○○之監聽譯文(尤其見同上卷第八○-八一頁)、被告與丁○○之監聽譯文(尤其見同上卷第七七頁)、被告與丙○○之監聽譯文(尤其見同上卷第五九至六○頁)、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含丁○○、己○○、丙○○、乙○○、庚○○等人分別指認被告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現金五千元、白色粉末計五包、保鮮袋二包、藥鏟二支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足佐。再者,扣案白色粉末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份,鑑餘淨重計一七.七一公克,空包裝總重計一.六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八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三號第二○頁)。又被告於審理中一再供承伊係因所謂「換嘴吃」始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等語,而被告所謂之「換嘴吃」其意為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也會將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林保元 的毒品是否你所提供?)不是我提供。我是有幾個好朋友換嘴吃的,有多的就賣給朋友,有沒有拿到錢沒關係,..。」等語在卷(見販毒部分警卷第九頁),核與證人鄧延平於偵查中結證稱:「(甲○○有無向你承認販賣毒品?)我們將甲○○帶回隊部時,我有問甲○○他是否販賣毒品,他說換嘴吃(臺語,意思是他買一些毒品回來,部分自己施用。若有朋友要買也會賣他)。而且甲○○在製作筆錄過程當中,也很配合也有承認販賣毒品。」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再者,被告係以每○.二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經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十頁、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又己○○於偵查中係證稱:伊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約十次,每次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經傳未到,準此,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部分,其中九次為五百元,另一次為一千元,併此敘明。次查,證人丙○○於偵審中雖曾證稱:伊未曾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查:(一)扣案之現金五千元均係丙○○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所交付之價金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上開警卷第七頁)。又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核與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稱:「(何謂毒品錢有差他?)我是跟甲○○說我現在很難過,你那邊有沒有毒品,先借一下,是在九十五年六月初的事情,我去清泉崗找甲○○二次,我先在當天早上七、八點左右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我很難過,叫他給我救一下,就約在清泉崗,之後甲○○拿一點摻糖的海洛因給我,約施用一次的量,我確定是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二頁)情節相符,已足認定。證人丙○○嗣於偵審中改稱:被告在九十五年六月初是交「糖」予伊云云,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二)丙○○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二分許電話通聯時,丙○○確有向被告陳稱:「我就說差你那二千元要拿給你,..,人家又寄三千元,這樣共五千元現金,現在拿過去給你。」等語,為被告與證人丙○○所是認,並有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十四頁)。至證人丙○○雖另陳稱:伊在電話中所提及之二千元、五千元,均係指 伊積 欠被告之「借款」,並非購毒款項云云。惟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該五千元借款係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去朋友「志忠」那邊打牌,出來外面剛好碰到被告,就向被告借五千元,被告當場就交五千元予伊云云;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在九十五年一月份左右,在臺中市○○路遇到被告,當場向被告借到五千元云云,核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五千元是丙○○欠伊之借款,丙○○是在「一個月前」向伊一次借五千元,「是丙○○打電話予伊,伊拿到月祥路給丙○○」,丙○○說欠生活費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十頁)不符,已難憑採。況該五千元如真只係單純借款與毒品交易無涉,被告與丙○○何須特地約在上開步道見面;丙○○於審理中何須先係辯稱: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當天警察衝出來時,因伊不知是警察所以才逃跑云云,嗣始又當庭直承:伊當時確實有想到可能是警察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又何須否認丙○○有將五千元交予伊,並辯稱:該五千元是丙○○看到警察,緊張所以掉在地上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十至十一頁),凡此均益足證扣案之現金五千元確均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所得之價款無疑。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為警查獲該次,確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丙○○,之後因警察衝出來,丙○○始逃離現場一節,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無訛,核與證人陳志明於審理中結證稱:伊看到被告有將手伸進丙○○所駛自用之客車車內,有交易、交付的動作等語情節相符。是綜核上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二分許,被告與丙○○間電話通話內容及前揭各情,扣案之現金五千元,其中二千元顯係丙○○用以清償九十五年六月初之購毒(海洛因)價金,其餘三千元則係被告與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當天交易毒品之價款,應可認定。此外,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係每○.二公克海洛因,一千元,亦如前述,則被告於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數量,應分別為○.四公克及○.六公克,亦足認定,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為警查獲當日,丙○○只向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餘四千元係是丙○○之前積欠伊之購毒款項云云,揆諸丙○○於電話中陳稱「差你二千元」等語,應非實情,尚難採信,附此指明。
二、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量微價高,且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之獲利即有可觀,而販賣毒品之刑罰甚重,政府查緝甚言,以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自知販賣毒品有利可圖。且一般毒品之無償讓與或以原價之轉讓,大多見於有深切交情之朋友之間,其轉讓之場所亦大多在彼此日常聚會之處所。以被告與己○○、庚○○、 王秩旺 及丙○○等人刻意分別約定在上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論,已難認係轉讓毒品之常態,實難認定被告係以市價買入海洛因,並以同一價格轉讓與己○○、庚○○、丁○○及丙○○等人。參之,被告自承係因經濟狀況有困難才將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之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予友人等語,益證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與己○○、庚○○、丁○○及丙○○等人部分,確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三、且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接受戒治處遇滿六月成績經臺灣臺中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前有竊盜、恐嚇、妨害自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刑五年六月確定及三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四)被告行為後,上開新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五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雖規定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本無有利、不利問題。且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二六號、一七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各自時間緊接,各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自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自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所犯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法就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而僅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刑五年六月確定及三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三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再者,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以上開「換嘴吃」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四人,其中己○○、丙○○、丁○○均為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舊識,庚○○則係自己○○處得悉可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始以己○○提供之電話向被告購毒,販賣所得合計為二萬五千五百元,獲取之利益並非龐大,販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計亦僅為五.一公克,尚非甚鉅,被告雖有前揭前科紀錄,惟本案係因其自己施用毒品無法自拔,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仍遽以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是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處分,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長約五個多月;關於被告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所為犯行之次數、數量,所為戕害他人健康至鉅,行為實不足取,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得(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尚非甚鉅暨被告於審理中表明坦承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就扣案五千元究係借款抑或販毒所得一節,所供仍先後反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一)扣案之現金五千元,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此部分既已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情形,即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至被告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現金二萬零五百元,雖未扣案,惟既為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卡,警察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扣案行動電話二支,另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本院卷第三七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一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扣案證物核視無訛),係被告所有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既已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情形,亦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上揭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均不含門號SIM卡),雖均未據扣案,惟既係被告所有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SIM卡乃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另為警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四萬元,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上揭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超過十次部分;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起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三次部分,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檢察官認被告尚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有上揭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之自白為其論據。經查,證人丁○○於審理中既結證稱:伊僅能確定被告至少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至少有十次等語,則依證人丁○○所證情節,即難遽認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部分確實有超過十次。至被告於警詢中雖自白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事實云云,惟證人丙○○於偵審中既均結證否認此節,並陳稱:這三次被告後來都沒有交付海洛因予伊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