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順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己○○
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連續犯傷害罪,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及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己○○係鄰居關係,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3日20時40分許,己○○與其妻丁○○開車返回台中縣沙鹿鎮樂群新莊24號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己○○與乙○○各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及普通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扭打在一起,己○○並將乙○○壓制在地上,經乙○○反擊掙扎後,反將己○○壓制在地上,並出拳毆打己○○之頭部,後因己○○對乙○○表示其有心臟病後,乙○○才鬆手,乙○○因此受有兩側手肘、手及兩膝部擦傷之傷害,己○○則受有右膝擦傷、頭部撞傷之傷害。己○○起身後騎機車離開,不久又騎車折返,見乙○○之女甲○○朝其跑來,竟承續上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右臉頰1下,致甲○○因此受有右臉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己○○、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己○○之診斷書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該診斷書係被告己○○前往就診時,由醫師依被告之主訴及其觀察所得之情形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具有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本件檢察官、被告並、辯護人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毆打被告乙○○及告訴人甲○○,惟於審理時則坦承與乙○○扭打在一起,並打告訴人甲○○臉部1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被己○○壓制在地上時,有想反擊,但因己○○說他有心臟病,伊就不敢反擊而未出手打己○○,辯護人則以:被告己○○於94年4月18日警詢被詢問「你被毆打何部位,傷勢如何?」時,並未說出遭毆打之部分,僅陳述診斷書之傷勢,被告乙○○如有毆打之,其應可說出遭毆打之部位,竟未指出,顯有可疑,且醫囑單僅記載病患即被告己○○之主訴,醫師之觀察欄並未有任何之記載,被告己○○是否受有診斷書之傷,已有可疑,況其傷勢亦非被告乙○○所為,因被告乙○○遭壓倒在地,無毆打被告己○○之能力,被告己○○之膝蓋受傷,應是被告己○○壓制乙○○所致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乙○○及己○○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各自將對
方壓制在地上,被告己○○因而拉扯毆打被告乙○○,並有毆打告訴人甲○○,致被告乙○○因此受有兩側手肘、手、兩膝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右臉外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結證明確,復有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第32頁),並據被告乙○○、己○○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己○○傷害被告乙○○、告訴人甲○○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己○○於94年3月24日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時,向醫生
表示就診前1天晚上被人打,經醫生診斷受有右膝擦傷、頭部撞傷之傷害,有診斷書及該院95年7月18日(95)童醫字第0865號函附之門診醫囑單、診斷書病歷聯在卷可憑(見警卷29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又被告乙○○為被告己○○壓在地上時,2人有拉扯,被告乙○○就反擊,並將被告己○○壓在地上,後來被告己○○表示有心臟病,被告乙○○才放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再者,被告己○○遭被告乙○○推倒,站起來後即與被告乙○○扭打在一起,被告己○○先將被告乙○○壓在地上,後因被告己○○聞到被告乙○○身上之酒味而放手,被告乙○○反過來將被告己○○壓在地上,並出拳毆打被告己○○頭部10餘下,經被告己○○告知患有心臟病,被告乙○○才放手,因案發當天警察處理完已是晚上
9點半,才於隔天前往就診等情,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182-183頁、第184頁)。參以案發當時被告乙○○先遭被告己○○壓制在地上,後改由被告乙○○將被告己○○壓制在地上,被告乙○○亦坦承想反擊,在當時已遭毆打之憤怒情緒下,對遭其壓制在地之被告己○○反擊而毆打之,較符合人之常情,是其所為:想反擊但未反擊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與己○○因扭打在一起,並先後遭對方壓制在地上,在扭打與壓制對方之過程中,因此分別受有手、膝蓋擦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核無不合。況且,被告己○○前往就診並要求開立診斷書時,醫生係依據病患之主訴及其觀察病患傷勢所得,而開立診斷書,是其觀察傷勢之內容已記載在診斷書上,自難僅以醫生於門診醫囑單之觀察欄未有任何記載,遽為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不實之推論。至被告己○○雖於警詢未明白表示遭被告乙○○毆打頭部,惟已陳稱受有頭部撞傷之傷勢,且其確遭被告乙○○出拳毆打頭部一節,業據其於本院結證無訛,核與診斷書所載頭部撞傷之傷勢吻合,尚難單憑其於警詢未指出遭毆打之部位,遽認其指訴不實。是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乙○○傷害被告己○○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綜上可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被告己○○先後2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無不良素行,被告己○○有妨害自由、賭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因細故而互毆成傷,被告己○○並傷害2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己○○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己○○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時,被告己○○之妻丁○○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於快速倒車及前進當中,不慎輾壓甲○○之右足,致甲○○受有右足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己○○於94年3月下旬某日,在台中縣○○鎮○○路附近之巷弄內,見被告乙○○之女即告訴人丙○○、甲○○迎面而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公然辱罵丙○○、甲○○「幹你娘」等語,因認被告己○○涉有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及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與甲○○、丙○○分別住在樓上及樓下,無須選地點、日子罵他們三字經,也無人聽到或看到伊罵他們,伊根本沒有罵他們三字經等語;被告丁○○辯稱:當伊要倒車時,己○○在後面幫伊指揮,有看到甲○○故意伸腳要讓伊壓,伊經告知後,立即停車,沒有壓到甲○○的腳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己○○及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之診斷書、監視錄影光碟等資為依據。惟查,證人甲○○雖於本院結證稱:己○○與父親乙○○爭執後約2、3天,好像在台中縣○○鎮○○路的巷子,伊與姐姐(指丙○○)下課準備走回家,看到己○○騎機車過去,對之大罵三字經,在父親與己○○還在拉扯時,伊走到丁○○之駕駛座門邊約
1、2步遠處,丁○○開車往前,因前面伊姐姐面對車子站著,而沒辦法前進,就直直的倒車,結果就壓到伊的腳,因伊在她往前開時,想要上前問她,走了1、2步,想要靠近駕駛座為何要開走,所以被車子左後輪壓到腳右腳腳趾頭,是後輪往後時壓到,腳被壓到後並未跌倒,案發當天晚上,也無跌倒,診斷書記載右臀部疼痛及右足疼痛,是伊告訴醫生的,伊當時屁股沒有疼痛,伊是告訴醫生腳被壓到,造成大腿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6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
錄影帶有錄到伊為被告丁○○之車子輾到腳後追車子,並且一直摸腳之情形,在伊上下學的途中,就是台中縣○○鎮○○路的小巷子,己○○對伊罵三字經等語(見偵查卷第25-26頁)。而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父親與己○○爭吵後隔了幾天,在一條伊不知道的巷子裡,伊與妹妹放學,己○○就對伊等講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因丁○○開車要離開,所以輾到甲○○的腳,伊親眼目睹,當時伊與甲○○在一起,有聽到己○○罵三字經,但沒有其他人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第26頁)。然本院勘驗被告乙○○提出之錄影光碟,只看到有一女子走到車邊,同時間車輛往前開,之後車子倒退,最後車子加速前進,並未看到車子輾壓行人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次查,告訴人甲○○之診斷書上,係記載「右臀部疼痛及右足疼痛,但無明顯外傷」,該右足疼痛之記載係由告訴人甲○○告知醫生,但其並未告知有右臀部疼痛,已如上述,則上開診斷書有關疼痛之記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至於「無明顯外傷」之記載,應係醫生依其實際觀察所得而為,屬告訴人甲○○就診時之真實狀況,足堪採信。末查,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的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告受刑事訴追處,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陳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告訴人甲○○、丙○○上開公然侮辱之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至上開過失傷害之指證,則有上述之瑕疵可指,自難依其等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綜上,被告己○○、丁○○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及丁○○有何公然侮辱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其等之犯罪不能證明,依首揭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