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9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428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傷害之犯行,然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先拿扳手攻擊伊,伊於阻擋間傷及告訴人,然伊所受傷勢較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查上訴人徒以上開理由為由提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良有悔意,被告歷此偵、審教訓,當所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8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其所為致告訴人甲○○受傷之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應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