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5日以92年度瑞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本院院址基隆市○○路○○○號附近,以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未及施用即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且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10公克)1包經送驗結果,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22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一級
毒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係為施用而
持有,且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10公克)1包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認定,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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