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關於被告竊盜之方式,補充為「徒手竊取」。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如前開所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數次,詎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然其於甫竊取得手之際即遭發覺,致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130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84巷20弄10號(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4月3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4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路84巷20弄23號前,竊取該處之鐵門1扇,於甫得手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