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所載「被害人丙○○」更正為「證人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之物,竟因一時貪念而觸法,法治觀念已有偏差,然其犯罪所得尚屬輕微,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竊得之物亦已歸還被害人,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88號被告乙○○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現居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3日21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號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1時40分許,伺機徒手竊取店內MISSHA潤澤修飾乳珍珠金、珍珠白各1罐、巴黎萊雅眼唇卸妝液1罐、凱婷眼線膠組1組、凱婷鑽石光眼影1組、MJHONEY豐潤唇蜜1罐(共價值新臺幣1559元)之商品後,藏置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子內,未結帳而走出店外,因大門感應磁條警報器響起,旋為結帳店員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