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一百五十八巷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員警攔停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由信義路轉國慶路雙號端駕車行進,絕非由國慶路單號端駕車行進,當然無於該路段闖越紅燈「直行」之行為,伊於國慶路一百五十八巷口紅綠燈是綠燈時進行迴轉云云。
三、經查: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訂有明文。本件證人即當時現場舉發之值勤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是在執行防搶勤務,執勤的位置是在和平路以東、以南,伊當時所站的位置是在國慶路一百四十九巷口執行路檢,當時國慶路口一百五十八巷口有一個紅綠燈,當時該路口的燈號為紅燈,所有的車輛都停止,伊看到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還是繼續,順向直行朝伊行駛過來,伊當時距離燈號約三十公尺,因為當時是紅燈,所有的車輛都停止,只有異議人這輛車向伊行駛,所以就將其攔停,而伊當時本來就有注意闖紅燈的情形,所以對於違規闖紅燈的車輛會特別注意,伊可以確定上開車輛是直行過來,也不是從對向迴轉過來,伊注意到該車時是在其他車輛都停在停止線上,而異議人穿過停止線駛來,如果異議人在路口迴轉的話,因為伊一直在盯該路口,伊會看到,因為該地另外有一個巷口,是Y字型的路,並不容易迴轉,如果要迴轉必須先往右行駛,再向左繞一圈迴轉,在這種情形之下伊會很容易看到。當天天候良好,伊的視線也良好,中間也無障礙物等情(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甲○○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依證人之明確證述,佐以證人所在位置係與異議人穿越之路口係在同一方向車道,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燈號之情事,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又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確有異常之情形,僅於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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