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民國95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民國96年2月6日23時許,至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乙○○住處按門鈴,經乙○○開門讓甲○○入內後,甲○○稱要找其弟,在場之丙○○稱其弟不在該處,甲○○未見其弟在內遂離開該處。惟甲○○因不滿丙○○回答之口氣不佳,隨即萌生侵入住居之犯意,趁該處門未上鎖之際,擅自開門侵入該處(下稱犯罪事實1)後,與丙○○發生口角,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丙○○,造成丙○○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下稱犯罪事實2),在旁之乙○○、丁○○見狀,立即動手抓住甲○○而制止其繼續毆打丙○○。惟丙○○、乙○○、丁○○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丁○○共同抓住甲○○之手腳,再由丙○○動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下稱犯罪事實3)。嗣經甲○○(起訴書誤載為 吳梓峻 )至警局提出告訴,而獲上情。案經甲○○、丙○○、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於犯罪事實1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丙○○、乙○○、丁○○於犯罪事實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於犯罪事實1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乙○○、丁○○於犯罪事實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丙○○、甲○○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被告丙○○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