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健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監蘆字第裁46-A00WLT34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LT3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健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鄭州路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值勤員警以異議人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先狀稱:於上開時間行經市○○道、鄭州路、西寧北路口時伊確實有二段式左轉,伊當時從市○○道往三重方向在西寧北路口準備待轉時突然已轉為黃燈,伊經過了一半,西寧北路已變為綠燈,伊只好在待轉區待轉,結果員警就認為伊未依二段式左轉直接開單;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當時是走市○○道從臺北車站往三重方向前進,經過西寧南路口時,因為一進入路口,西寧南路就變成綠燈,因此被其他車輛排擠而直接左轉,沒有辦法到機車待轉區,就被警察攔下等情(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懇請法官查明事實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查臺北市○○街、西寧南路路口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5223600號書函在卷可稽。本件證人即當時現場舉發之值勤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發現違規人騎車於西寧北路及鄭州路路口直接左轉,才於橋下等待,該路口機車依規定要兩段式左轉,異議人當時是從鄭州路東直接轉南,轉南之後,南北向為紅燈,所以異議人在橋下等待,待南北向轉為綠燈之後,就往南行駛,伊站的位置是在西寧南路上的西側,大約離路口三十至五十公尺左右,當時橋下只有停留該輛機車,所以非常明顯,該輛機車直接違規左轉於橋下時,伊就發現,因為當時伊所執勤的重點就是取締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的違規情形,所以對於路口駛出的機車都有注意,當時車流量很大,因為當時該輛違規機車停止在橋下,位置在依規定停放待轉區的其他機車前方,所以特別明顯,注意到這輛機車,是因為其他機車都停止在待轉區時,這輛機車並沒有停留,而直接轉到橋下才停留,伊就鳴哨將其攔停於路邊,並告知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等情(同前訊問筆錄)。按交通標誌、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甲○○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依證人之明確證述,佐以證人所在位置係與異議人在同一方向車道,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燈號之情事,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僅於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本件異議人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處分無何違誤,量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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