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所竊之白鐵儲水桶1個,約值新台幣7000元,證據應補充記載有照片3張附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82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96之11號,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徒手竊取「南山早起會」所有,由丙○○管理之白鐵儲水桶1個。乙○○得手後將上開白鐵水桶放置於上開機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據報趕至,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儲水桶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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