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89號原告震臺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882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26,050,0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以下稱前開支票)係原告公司向訴外人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泰怡公司)購買廢鐵用以支付貨款而簽發。又被告亦明知該項廢鐵交易業已解除,且由泰怡公司及訴外人 周業祥 將前開支票返還與原告公司,並由被告代為受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年7月12日,冒用泰怡公司及周業祥之名義,在前開支票背面偽造周業祥之簽名,進而持向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中興商業銀行提示兌現,共計得款126,050,009元,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乙○○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在案。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乃係偽簽周業祥之署名、進而冒用泰怡公司名義提示兌領前開支票,依法應以周業祥及泰怡公司方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原告公司就此尚難謂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至原告公司所指被告另涉嫌業務侵占部分,前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無法證明為由,遂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本院審理後,仍認定該案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果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核與被告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不生任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況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併予起訴,要非屬本院應予審理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公司對被告乙○○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準此以觀,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期│付款銀行│備註│├──┼────┼──────┼──────┼──────┼──────────┤│㈠│0000000│4,069,720元│86年7月12日│中興商業銀行│其上偽造之「周業祥」│││││││簽名壹枚沒收│├──┼────┼──────┼──────┼──────┼──────────┤│㈡│0000000│468,187元│86年7月12日│中興商業銀行│同上│├──┼────┼──────┼──────┼──────┼──────────┤│㈢│0000000│4,045,581元│86年7月12日│第一商業銀行│同上││││││高雄分行││├──┼────┼──────┼──────┼──────┼──────────┤│㈣│0000000│4,021,521元│86年7月12日│第一商業銀行│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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