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
7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日22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吸食海洛因,平均每星期施用1次,嗣為警於95年5月3日
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13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並採集其尿液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遭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後合計淨重0.13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經送驗後含有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40
8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7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13公克,包裝袋2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析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