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玖拾陸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8月
7日經處分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延長羈押審查庭訊時供稱:因為伊腳的軟骨已經磨耗殆盡,為了能夠到醫院作手術更換人工關節,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犯行,係持水果刀強盜正在玉米田工作婦人之 金項鍊 ,所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因發生車禍導致其右手神經叢斷裂,復因腳部骨髓炎發作,就醫治療後仍手麻腳痛難耐,而沾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惟被告無固定工作,無穩定收入,為籌措購買海洛因施用以止痛之費用,方為本件強盜犯行,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則被告顯無法提出可供擔保之財產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復考量被告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被追訴,被告極可能因為本件強盜及另案施用海洛因之案件受有重刑,而有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虞。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為順利日後審判之進行或刑之執行,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自96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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