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之8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字第裁80-M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若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行駛而有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並可掣單舉發者,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未能於當場攔停並對該汽車駕駛人掣單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但如經該汽車所有人告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為何人,即應依前開規定,處罰該實際違規之駕駛人。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3月11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載明本件駕駛人之姓名: 許博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住址: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8,惟原處分機關仍認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實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遂於95年5月11日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600元罰鍰,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舉發單位就異議人所有前述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規行為,因不知該車輛駕駛人為何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該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固無可議。然實際上真正之駕駛人係許博生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4月21日)前之95年4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明,並告知許博生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電話等資料,此有卷附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紙可憑,則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11日裁決時,既知異議人非該違規重型機車之真正駕駛人,即無不能依法通知真正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事,核諸前揭規定所示,自不能再認有應可歸責於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本件有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以異議人為該汽車所有人,即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逕行對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撤銷,再由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以資適法。至於異議人所稱實際駕駛人許博生是否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到案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