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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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25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八一九號(聲請書誤載為五T—四二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出發,欲前往同縣市○○○路之租屋公司;又被告經查獲時①駕駛有蛇行、車體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②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駕駛車速顯無法正常操控③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④查獲後走路東倒西歪,顯無從為正常操控駕駛⑤測試或訊問過程呆滯等情形,有警員所製作之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一六九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絲毫不知警惕短期內再犯本案,且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毫克,遠逾刑法處罰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對於其餘道路交通參與人之危險性甚高,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兼衡之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