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 張博森
張煌育 被告丁○○上2人共同戊○○訴訟代理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勝一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一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而與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其中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之融資額度為7,000,000元,動用期間均自89年10月20日起至90年10月20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票據或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申請循環動用,約定利息為均按年率9.2%計算,如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並同意自調整日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68%計付,另定借用人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訴外人勝一公司分別於89年10月21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17日分別向伊借款3,000,000元、3,108,000元、3,780,000元,並於91年
3月6日、同年月29日再邀同被告張博森、丙○○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該約為上開契據等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契據同並願繼續遵守原契據之約定,詎訴外人勝一公司就上開3筆借款自94年5月31日起即均未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張博森、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仍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勝一公司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而與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嗣並各於前開期日向伊借取前開金額,而被告張博森、丙○○則另於上該時日加入為連帶保證人表明願就訴外人勝一公司先前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後訴外人勝一公司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其計欠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連帶保證書、借據、授權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張博森、丁○○於此則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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